坛政发〔2010〕82号
(2010年7月15日)
各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办局,市直各单位:
《金坛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金坛市城乡居民社会
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城乡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和《江苏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未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或未享受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城乡居民按照本《办法》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不含在校学生)。
非本市户籍、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工,在过渡期内,也可参照本办法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保障水平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镇(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宣传组织和基金征缴工作。全市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等为参保单位,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对象办理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
市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办理、养老保险费的收缴、个人账户管理、养老待遇结算和发放等具体事务。
第六条市财政部门负责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和财政补贴资金的筹集。
市监察、审计部门依法实施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监督管理。
市委农工办、民政、公安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征集
第七条 建立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参保人员个人缴费、政府财政补贴及其他构成。
(一)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
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为上一年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鼓励有条件的居民多缴多享受,可按上一年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或100%为缴费基数缴纳养老保险费,居民个人缴费比例为缴费基数的8% 。城乡低保对象和边缘困难群体也可选择年缴费100元、300元档次缴纳养老保险费。
(二)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财政补贴
参保人员按缴费基数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政府按照上一年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缴费基数的2%给予财政补贴。选择年缴费100元、300元档次缴费的,每人每年给予60元的财政补贴。
到达规定领取养老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人员,个人在参保时可申请“前补”,前补期间享受同等规定的财政补贴。
享受残疾人员专项补贴的“重度残疾人”(肢体、智力、精神、视力四类残疾人员中的1-2级残疾人员)参保的,享受同等财政补贴的基础上另给予每人每年100元的参保补贴。
发放老年居民基础养老金的资金,由国家、省及地方财政承担,按年结清。
第八条 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的军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九条 鼓励机关、团体和社会各界对城乡特殊困难对象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给予扶持和资助。
第三章 个人账户建立
第十条 经办机构应当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发《金坛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手册》,建立健全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档案。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个人缴纳和财政补贴部分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每年7月1日结息一次,以上一年末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城乡居民一年定期存款利率为本年度计息利率。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无力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中断缴费前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因职业变动、户口迁移,应及时转换变更养老保险关系,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随同转移。无法转移的,暂时封存或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将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享受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年满60周岁;
(二)按规定参保,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一)基础养老金:基础养老金标准每人每月60元;缴费年限满15年,基础养老金增发30元;缴费年限15年以上每增加一年另增发3元。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本人启领基本养老金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39个月计发。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时,凡具有本市户籍年满60周岁未享受各种社会保障待遇,且其子女已参加各类社会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发给每人每月60元基础养老金。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从办理领取养老金审批手续的次月开始,直至主体资格消失。
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
第十八条 建立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调整机制。具体调整方案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或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支付300元的丧葬费(因工死亡的除外),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依法继承,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条 居民基本养老金由市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每年参加待遇资格认证,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待遇资格审核制度,经办机构和村民委员会(居委会)每年在行政村区域内,对区域内参保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挪用、截留和侵占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使用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用于投资、放贷、抵押或进行其他形式的担保。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编制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市财政部门根据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款计划,定期及时将基金划拨到“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三条 市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统计、审计等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按时编制、报送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 市成立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执行情况和基金使用、管理、运营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收益、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领取的基本养老金均免征税费。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服务网络。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参保、资金缴纳、业务核算、待遇支付、查询服务等要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管理,经办机构应制订科学、合理的操作流程,努力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镇(区)服务机构开展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 相关职能部门及工作人员违反基金管理和使用规定,造成严重影响或基金损失的,视情节轻重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或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 6月 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原《金坛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坛政发〔2008〕68号停止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编辑 赵利群 李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