坛政发〔2009〕100号
(2009年11月23日)
各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办局,市直各单位:
《金坛市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金坛市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的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创优服务发展环境,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关于对房地产开发中违规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问题开展专项治理的通知》和江苏省建设厅、监察厅《关于切实加强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规划治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等有关文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划内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经营性建设用地。
第二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即认定为超容积率:
(一)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施工图中总建筑面积超出规划条件确定的总建筑面积;
(二)按国家规定计入容积率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房产面积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建筑面积超3%以上的。
第三条 建筑面积的计算统一执行本规定。
(一)有顶盖、不封闭的空中花园,其进深(不规则的,按其进深的平均值控制)不大于3.0米时,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进深大于3.0米时,按其全部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每套住宅只能设置一个空中花园。
(二)住宅每户进深大于3.0米的阳台数量超过1个或进深大于3.0米的阳台累计面宽超过1个最大居室开间宽度的,超过部分的阳台建筑面积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三)多层、中高层、高层住宅的合理层高为2.8-3.0米;低层住宅的合理层高为3.0-3.6米;办公用房、普通商业用房的合理层高为不大于4.5米。
建筑物的设计层高原则上不得大于上述规定。
(四)窗台与室内地坪高差不小于0.45米的飘窗不计算面积。飘窗的窗台与室内地坪高差小于0.45米时,窗台至窗顶的净高大于2.1米的飘窗计算全面积,小于等于2.1米且大于等于1.5米的计算一半面积,低于1.5米的不计算面积。
(五)地下室、半地下室建筑面积单独计算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其它按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计算。
第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施工图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须另外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施工图的电子文件,电子文件须与文本文件相一致且真实有效。
设计文件的深度须达到《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2008版)规定的要求。
第五条 对同一建设项目,在给出规划设计条件、进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方案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竣工规划核实过程中,市规划局给定的容积率指标均应符合法定规划确定的容积率指标,并将各环节的审批结果公示,直至该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对于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的总和,应该与规划设计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容积率相符合。
第二章 建设前容积率管理
第六条 建设用地出让前,市规划局应根据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地块的实际情况,科学确定容积率和其他开发强度指标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规划条件中容积率指标如果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其他规划的规定,应当依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先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其他规划的须先行调整涉及到的其他规划。所有涉及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的建设项目,其规划管理的有关内容必须依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更改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城市总体规划(分区、专业)规划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发展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符合以上条件的,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市规划局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核定建设用地的容积率指标。
第八条 变更的容积率与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相比,增幅在0-3%(含)范围内的,市规划局按下列程序核定批准,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规划局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的理由;
(二)市规划局从规划评审委员会专家库中随机抽调专家,并组织专家和规划评审技术组对调整的必要性和规划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
(三)在我市主要媒体上进行公示,采用多种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组织听证;
(四)经专家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市规划局依法提出容积率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市政府批准;
(五)经市政府批准后,市规划局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抄告市国土局、财政局、监察局备案;
(六)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根据变更后的容积率向市国土局办理相关土地出让金补交等手续;
(七)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和相关建设规费证明后,市规划局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涉及容积率调整的相关批准文件、调整理由、调整依据、规划方案以及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听证)材料等均应及时向城建档案馆移交备查。
变更的容积率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依法先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九条 变更的容积率与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相比,增幅在3%-6%(含)范围内的,市规划局按下列程序核定批准,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规划局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的理由;
(二)市规划局从规划委员会专家库中随机抽调专家,并组织专家和规划评审技术组对调整的必要性和规划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
(三)在我市主要媒体上进行公示,采用多种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组织听证;
(四)经专家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市规划局依法提出容积率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市政府批准;
(五)经市政府批准后,市规划局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抄告市国土局、财政局、监察局备案;
(六)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根据变更后的容积率向市国土局办理相关土地出让金补交等手续;
(七)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和相关建设规费证明后,市规划局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涉及容积率调整的相关批准文件、调整理由、调整依据、规划方案以及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听证)材料等均应及时向城建档案馆移交备查。
变更的容积率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依法先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条 变更的容积率与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相比,增幅在6%以上的,市规划局不予批准,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由于变更设计文件引起容积率发生变化的,按本规定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前款所指容积率变化,是相对于土地出让合同中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而言。
第十二条 提高容积率需补交土地出让金。
超出原规定容积率0-3%(含)范围内的,其超出部分的土地出让金按市国土局制定的补缴土地出让金标准进行补交;超出原规定容积率3%-6%(含)范围内的,其超出3%部分的土地出让金按上述标准的2倍补交。
第十三条 变更容积率造成控制性详细规划其它强制性内容发生变化的,市规划局不予批准,不予核发或重新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章 建设后容积率管理
第十四条 市规划局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予以核实。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时,应当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图纸文件内容为依据,并审查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筑面积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和容积率。
第十五条 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市规划局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出具的房产测绘报告。
规划核实时房产面积的测量按照国家标准《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2000)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时所建的建筑面积超过规划许可允许建设的建筑面积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对于建设工程竣工时所建的建筑面积超过规划许可允许建设的建筑面积的,市规划局按下列规定进行规划核实,办理相关手续:
(一)房产测绘面积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的建筑面积相比,增幅在0-3%(含)范围内的,且不影响控制性详细规划其它强制性内容的,属于合理误差,补交相关建设规费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
(二)房产测绘面积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的建筑面积相比,增幅在3%-6%(含)范围内,且不影响控制性详细规划其它强制性内容的,须先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处理,其超出3%部分的土地出让金按市国土局制定的补缴标准补交,并且补交相关建设规费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
(三)房产测绘面积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的建筑面积相比,增幅在6%-9%(含)范围内,且不影响控制性详细规划其它强制性内容的,须先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处理,其超出6%部分的土地出让金按上述标准的2倍补交,并且补交相关建设规费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
第十八条 房产测绘面积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的建筑面积相比,增幅在9%以上的,市规划局不予进行规划核实。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包含2个或2个以上单体建筑的,单体建筑的竣工规划核实按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办理。
第二十条 房屋产权登记时,市建设局按《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中认定的建筑面积进行登记。
未取得规划局《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市建设局不予产权登记。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根据规划局意见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一)采用虚报、瞒报、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行政许可的;
(二)违反容积率变更程序进行超容积率建设的;
(三)按照本规定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进行超容积率建设的。
第二十三条 规划、建筑设计单位以及测绘单位弄虚作假的,由市规划局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提出处分建议;并且在本市范围内,三年之中不得承担相关业务。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经营性建设用地,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界定的,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容积率,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界定的,在一定范围内,建筑面积总和与用地面积的比值。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控制性详细规划其他强制性内容,是指按照《城市规划编制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6号)第四十二条界定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各地块的主要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与本规定冲突者,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