坛政发〔2009〕16号
(2009年3月12日)
各镇人民政府,市各办局,市直各单位:
为进一步推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规范养老保险管理,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36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苏劳社险〔2007〕24号)、《〈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险〔2007〕25号)和常州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意见》(常政发〔2008〕116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规范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的退休年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的退休年龄分别为:男满60周岁;非农村居民户籍的单位女工人以及保留养老保险关系的女失业人员、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和灵活就业的女参保人员中原为固定工身份的满50周岁,其他女工满55周岁。参保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符合条件的可申请办理退休,其中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正常缴费的失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中的女参保人员在过渡期内(2006.07-2011.06)仍按原办法执行。
二、严格执行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规定,参保人员在非国有、国有控股及市属以上集体企业(含已改制企业)从事特殊工种的年限不再作为今后提前退休的依据。
在本《意见》前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规定,参保人员从事特殊工种的年限,按照原规定进行登记、本人签字、公示、一次性核定。(企业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登记表)作为参保人员今后提前退休的依据。
三、参保人员在各经办机构只能同时保持唯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苏劳社险〔2007〕24号)
1、参保人员在不同单位之间流动,或者以单位和个人参保形式转换过程中,出现重复缴费情形的,可以将重复期间的缴费工资和个人帐户合并计算,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工资不得超过当年基数的300%,缴费年限不得累加。
2、参保人员同时与两个及两个单位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其在各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应当合并计算,但缴费工资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基数的300%,缴费年限不得累加。
3、参保人员既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又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退休时只能享受一份退休养老金待遇,不得重复享受。
四、多渠道受理参保人员“继续缴费”。符合苏劳社险〔2007〕25号文第一条规定需要“继续缴费”的人员,单位从业人员由其所在单位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继续缴费”手续;失业和灵活就业人员委托劳动保障代理机构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继续缴费”手续,符合退休条件时,由单位或劳动保障代理机构帮助办理退休手续。
1、参保人员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符合退休条件的,可以由本人申请“继续缴费”,不愿“继续缴费”的,经本人书面申请一次性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和1996年1月1日前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2个月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2、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定的协保人员重新就业后,应当继续参保缴费,在办理退休时缴费基数合并,但缴费工资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基数的300%,缴费年限不得累加。女协保退休年龄可按协保确定的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
3、原已参保人员并按原有规定办理延长五年“继续缴费”手续的人员,参保缴费已满15年的,可以申请办理退休手续,并以领取养老金的时间为退休时间。
4、原参保人员因各种原因与原单位解除合同或除名,原工作时间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仍可计算连续工龄的,既未就业也未委托代理缴费,现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没有享受过退休待遇,在本人申请将原始档案委托劳动保障代理机构托管;并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后,再办理按月享受养老金的手续。
五、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按有关规定提前退休的人员,在进行养老金新老办法对比时,按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年龄扣减提前退休的养老金。提前退休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基本养老金不再重新计算。(劳社部函〔2000〕171号)
六、参保人员或退休人员死亡待遇的申领手续。参保人员或退休人员死亡后,其直系亲属可以直接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等死亡待遇。直系亲属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有关死亡待遇时,需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或《职工退休养老证》、火化或死亡证明、代领人员的《居民身份证》、直系亲属证明或司法部门出具的财产继承公证书及其他相关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办理领取手续。
七、本《意见》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