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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关于对《常州市三星村遗址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索引号 11320482014139011F/2025-00001
主题分类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 体裁分类 公告 组配分类 其他 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业务工作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 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生成日期 2025-01-13 公开日期 2025-01-13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 关于对《常州市三星村遗址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关于对《常州市三星村遗址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文物保护利用的重要决策部署,推进三星村考古遗址公园建设,现将《常州市三星村遗址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如有任何意见和建议,请于2025年2月13日之前将书面意见或建议以邮寄或电子邮件的方式提交我单位(提交人应提供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感谢您的支持!

1、电子邮箱:1456984630@qq.com。

2、通信地址:常州金坛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常州市金坛区市民中心清风路1号)。

3、联系电话:0519—82802686

附件:《常州市三星村遗址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常州市金坛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2025年1月13日

 

 

      

附件

常州市三星村遗址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立法宗旨】

为了加强三星村遗址的保护,促进遗址保护成果与经济社会文化融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三星村遗址的考古发掘、文物保护、宣传教育、活化利用等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保护对象】

本条例所称三星村遗址,是指以金坛区朱林镇三星村为核心区域、经国务院核定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新石器时期文化遗址。

三星村遗址保护对象包括:

(一)古墓葬、古代人类遗骸;

(二)房址、壕沟、堤坝、祭台、窑址等古代人类生产生活场所;

(三)玉器、石器、陶器以及骨、角、牙、蚌、贝类器等出土文物;

(四)山形水系、地势关系等环境要素;

(五)其他需要保护的文化遗产。

 

第四条 【保护原则】

三星村遗址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保护第一、科学管理、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确保遗址的真实性、完整性。

三星村遗址保护应当与当地生态文明建设、民生保障等统筹推进、协调发展。

 

第五条 【政府责任】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三星村遗址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三星村遗址保护协调工作机制,统筹、协调三星村遗址保护利用的重要事项。 

金坛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人民政府)负责三星村遗址保护工作。

朱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人民政府)在职责范围内做好三星村遗址保护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三星村遗址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部门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依法对三星村遗址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三星村遗址保护工作,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职责,维护三星村遗址管理秩序。

 

第七条 【保护经费】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三星村遗址保护专项资金,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通过社会捐赠等方式筹集三星村遗址保护资金。以实物或资金进行捐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三星村遗址专项资金和保护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和社会监督。

 

第八条 【理事会】

区人民政府建立三星村遗址保护理事会,吸纳相关政府部门、专业人士、企业和村民代表参与遗址保护、管理、利用重大问题决策,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   【专家咨询】

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遴选文物保护、规划、历史、考古、法律等相关领域专家学者,组成三星村遗址保护专家库。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出遗址保护利用相关决策时,应当征求专家意见。

 

第十条 【保护机构】

区人民政府建立三星村遗址保护机构,其职责包括:

(一)组织实施三星村遗址保护规划;

  (二)建立健全保护管理规章制度;

(三)负责三星村遗址的日常保护和管理;

(四)开展三星村遗址价值发掘、阐释、研究、教育、利用和传播工作;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三星村遗址内的考古工作实施监督;

(六)组织三星村遗址内出土文物的征集、收藏、保护、研究和展示工作;

(七)对三星村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规划建设项目提出意见;

(八)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破坏三星村遗址及其保护设施的违法行为;

(九)其他与三星村遗址保护管理有关的工作。

三星村遗址保护机构的性质、编制、岗位设置、事业经费等,应当满足工作需要。

 

第十一条    【遗产地居民参与】

三星村遗址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区、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配合做好遗址保护工作。

鼓励三星村遗址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将遗址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并监督实施。

鼓励、引导三星村遗址所在地村民以土地利用、劳务等方式,参与遗址保护和利用。

 

第十二条  【公众义务与公众参与】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三星村遗址的义务,有劝阻和举报破坏三星村遗址及其保护、展示设施行为的权利。

鼓励、支持公众参与三星村遗址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   【保护规划的编制和修改】

市、区人民政府应组织编制三星村遗址保护规划,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三星村遗址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纳入市、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依法公布实施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根据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结果应予调整,或者因其他原因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送审批后公布实施。

编制或者修订三星村遗址保护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依法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四条   【保护规划实施】

三星村遗址保护规划是三星村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的重要依据,应当严格执行。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编制实施的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旅游发展规划涉及三星村遗址保护区划的,应当符合三星村遗址保护规划的要求。

三星村遗址所在地的村庄规划应当符合三星村遗址保护规划的要求,促进遗址保护与乡村振兴协调发展。

 

第十五条   【保护区划】

三星村遗址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三星村遗址保护规划确定的范围执行。

三星村遗址保护机构应当设置三星村遗址保护界桩,并对重点保护区内的保护对象设置保护标志及说明。

 

第十六条 【保护区划内的禁止行为】

三星村遗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刻划、涂污、移动或破坏保护标志、界桩、标识说明;

(二) 擅自拆除或损毁文物保护设施;

(三) 实施危害文物安全或破坏遗址环境风貌的建设工程;

(四) 建造、设置危害文物安全或破坏遗址环境风貌的农业设施、人造景观和户外商业广告;

(五) 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害遗址安全的物品;

(六)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保护范围内的活动禁止与限制】

    三星村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打井、挖塘、挖砂、挖渠、取土、深翻土地、平整土丘等可能影响遗址安全或污染遗址环境的活动;

(二) 种植危害遗址安全的深根系植物、作物;

(三) 焚烧树叶、荒草、垃圾等;

(四) 其他破坏或擅自改变遗址及考古发掘现场的行为。

在保护范围内开展遗址保护与展示、环境整治工程,以及建设相关设施的,不得超过考古勘探或发掘评估确定的土层扰动深度。

 

第十八条   【重点保护区内的禁止行为

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六、十七条的规定外,三星村遗址重点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保护规划种植树木;

(二)野炊、烧香、烧纸、明烛、燃放孔明灯或烟花爆竹;

(三)排放污水,倾倒垃圾;

(四)建设生根、不可逆的遗址展示场地景观或配套服务设施;

  (五)在三星村遗址保护机构指定的区域外从事商业、服务业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一般保护区行为限制】

三星村遗址一般保护区内的村落和道路不得扩建、新建。已有房屋或建筑设施确需修缮的,不得大于现有体量和规模,并应当与遗址环境风貌相协调。确因遗址保护展示需要修建配套道路的,应当符合最小干预和可逆性原则。

一般保护区内的居民应当在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倾倒垃圾、废料、污水。

 

第二十条 【保护范围内的正负面植物被清单】

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农业农村等部门,公布三星村遗址保护范围内允许和禁止种植的植物、作物清单。

 

第二十一条  【遗产安全防范】

三星村遗址保护机构应当按照遗址保护要求,落实安全责任制,配备防火、防盗、防雷、防洪、急救等设施设备,按照保护规划开展防洪防汛和地质灾害防治,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遗址安全。

 

第二十二条  【巡查与监测】

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对三星村遗址保护状况进行巡查。

三星村遗址保护机构应当建立动态信息监测预警系统,对遗址本体保护状况和周边环境实施监测,保存监测数据,建立监测档案。

鼓励遗址所在地村民和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参与遗址巡查保护,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和三星村遗址保护机构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二十三条 【应急管理】

三星村遗址保护机构应当在有关部门指导下,制定三星村遗址保护应急预案,并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发生危及三星村遗址安全的突发事件、自然灾害,或者发现三星村遗址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二十四条 【考古活动和出土文物保护】

未经依法审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开展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在三星村遗址保护区域及周边发现文物的,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三星村遗址保护机构或文物主管部门。

开展三星村遗址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各项工作制度,妥善保存各类勘探和发掘资料。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工作结束后,应当向三星村遗址保护机构送交工作报告副本,发现的文物应当及时移交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依法保护、收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出土文物。出土文物需要依法调拨至本市以外机构的,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协商处理。

三星村遗址保护机构应当对三星村遗址的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限制】

对于三星村遗址建设控制地带以及遗址周边可能有文物遗存的土地,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土地储备之前,应当依法开展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未经考古调查、勘探、发掘不得收储入库。

 

第二十六条 【用地调整与土地、房屋征收】

三星村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土地,可以根据三星村遗址保护规划要求,依法调整为文物古迹用地或文化设施用地,有关控制要求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根据三星村遗址保护规划和保护、管理及利用工作需要,可以依法征收保护区划内的集体土地,拆除压占遗址的厂房、住宅。征收土地、迁出居民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安置。

 

第二十七条 【环境风貌整治】

三星村遗址保护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保护规划要求,依法开展水系、道路交通、环境卫生等整治措施,消除对遗址安全的威胁,保护遗址景观界面和环境风貌。

三星村遗址保护区划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生产生活设施,其高度、体量、风貌、密度等,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与三星村遗址的历史风貌和周边自然环境相协调。原有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遗址安全,或者与遗址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整治、改造或者拆除。

遗址保护区划内威胁遗址安全的深根系农作物或附生植物,应当及时清除,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修复植被、美化环境。

采取前述各项保护整治措施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正当权益损失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合理补偿。

 

第二十八条  【考古研究与价值阐释】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考古和文物保护专业人才队伍建设,鼓励、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专家学者开展三星村遗址相关研究,推进国内外学术交流,挖掘、阐释三星村遗址的内涵和价值。

三星村遗址保护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三星村遗址保护、管理、研究信息资料档案,积极开展相关课题研究,创建长江文明考古研究基地。

 

第二十九条 【宣传教育】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和三星村遗址保护机构应当加强三星村遗址保护宣传、教育工作,传播三星村遗址的历史文化价值,增强社会公众的保护意识。

鼓励本市中小学校将三星村遗址保护常识纳入教育内容,利用博物馆等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和场所组织开展研学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应当加强遗址保护的宣传,通过制作公益广告、影视作品、网络文学等多种形式,宣传遗址保护知识。


第三十条  【与土墩墓等研究保护的合作交流】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同,鼓励、支持、深化三星村遗址与土墩墓等相关遗址在保护、管理、研究等工作中的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一条   【展示利用】

三星村遗址展示利用,应当遵循合理、适度、可持续原则,弘扬遗址价值,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坚持社会效益优先,促进文化事业和文旅产业协调发展。

三星村遗址保护机构应当依托博物馆等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和场所,展示三星村遗址的考古发掘、保护、研究成果。

鼓励运用数字扫描、虚拟现实、人工智能等现代科技手段对三星村遗址及其出土文物进行复原展示、创新利用。

 

第三十二条  【考古遗址公园建设】

市、区人民政府支持三星村考古遗址公园建设,形成具有保护、收藏、科研、教育、参观、游憩等功能的公共空间。

三星村考古遗址公园建设应当规划先行、分步实施。严格依据遗址保护规划,遵循最小干预和可持续利用原则,真实、完整地传达三星村遗址所包含的文化信息,发挥保护、研究、宣传、教育等功能。

在确保遗址及埋藏文物安全的前提下,三星村考古遗址公园内应当有序开放部分考古现场,展示考古发掘过程,强化公众考古教育。

 

第三十三条   【文旅融合与旅游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整合与三星村遗址相关旅游资源,完善旅游基础设施,确定有特色的研学旅游、体验旅游、休闲旅游项目和精品旅游线路。

镇人民政府和三星村遗址保护机构应当鼓励、支持三星村遗址保护范围内的居民保护和传承传统文化,利用住宅和闲置的农业、水利等设施开展乡村旅游服务,培育特色民宿、营地等乡村旅游产品。

三星村遗址保护机构应当根据保护要求,科学核定并公布重点保护区的游客承载量,优化参观线路,确保文物和游客安全。

 

第三十四条 【文创开发及其IP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三星村遗址相关品牌建设和传播。

三星村遗址保护机构应当积极开展三星村遗址及其出土文物相关知识产权建设。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三星村遗址相关知识产权的管理,依法查处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三星村遗址保护机构合作,合理利用三星村遗址文化资源,发展文化创意产业,开发特色产品和衍生产品,共同打造文化品牌,提升三星村遗址的文化影响力。

 

第三十五条 【影视拍摄或举办大型活动】

在三星村遗址拍摄影视作品、广告和其他音像资料,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应当得到三星村遗址保护机构的同意,并满足国家相关规定的要求。三星村遗址保护机构应当与拍摄机构或活动举办方共同制定工作方案,确保遗址、出土文物和环境风貌安全,并予以严格执行。

 

第三十六条   【表彰奖励】

对三星村遗址保护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七条   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三星村遗址保护机构未依据本条例切实履行三星村遗址保护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分;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三星村遗址损毁或者文物流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禁止性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三星村遗址保护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由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尚不严重的,处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二)项,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四)项,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予以拆除;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二)(五)项,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法进行影视拍摄或举办大型活动】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征得三星村遗址保护机构同意,在三星村遗址进行影视拍摄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其他法律责任的衔接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生效条款】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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