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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以下简称区公安分局),地址:常州市金坛区华阳南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杨祎,局长。
第三人:刘甲。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9月18日作出的“金公(滨)行罚决字〔2025〕2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9月2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9月26日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申请人和第三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金公(滨)行罚决字〔2025〕2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5年7月26日23时许,在常州市某婚介所门口,刘甲带了4个人去向申请人的同学刘乙要帐,申请人当时在二楼,刘乙在一楼打麻将,后双方发生冲突,申请人上前劝解,并说刘甲的斗牛场是“杀羊子”的地方,后刘甲扇了申请人耳光,后申请人报警,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8日作出金公(滨)行罚决字(2025)2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甲罚款二百元。申请人经鉴定,所受之伤不构成轻微伤。申请人受伤后于2025年7月31日去中医院做了头部CT,医药费272元。申请人系退伍军人,根据退伍军人保障法,殴打退伍军人的处罚需根据伤害程序和情节严重程度来确定,具体如下:未造成轻伤及以上一般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2025年9月9日晚上9点39分,在滨湖派出所调解室,刘甲女婿任某诽谤申请人摸其丈母娘胸部,刘甲辱骂申请人讹其钱,派出所有监控可以调取。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刘甲行政处罚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5年7月26日23时57分许,被申请人区公安分局滨湖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称:报警人称金坛区某婚姻信息部门口因债务问题对方打了其一巴掌。接警后,民警依法处警到达现场,申请人吴某与刘甲因债务问题产生纠纷,后吴某自称被刘甲扇了一个耳光。证人谢某2025年8月28日询问笔录称“刘甲用手朝吴某的脸挥过去的”。刘甲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虽然被处罚人刘甲拒不承认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重证据,讲事实,经过依法调查取证,在获取有力证据的前提下,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刘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合理。以上事实有刘甲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予以佐证,足以证明刘甲殴打他人的事实。二、被申请人对刘甲行政处罚程序合法。2025年7月26日23时57分许,被申请人区公安分局滨湖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称:报警人称金坛区某婚姻信息部门口因债务问题对方打了其一巴掌。民警处警赶至现场,依法启动调查程序,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鉴定、送达等相关程序,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履行执法告知,于2025年9月18日依法对刘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并当日履行了送达。以上事实有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告知笔录、刘甲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明了被申请人办理本案中程序合法。三、被申请人对刘甲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刘甲采用手打头的方式对吴某进行殴打,属于违反殴打他人行为的情形,经鉴定,吴某所受之伤不构成轻微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刘甲作出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结合刘甲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刘甲殴打他人的行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决定并无不当。以上事实有刘甲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刘甲作出的金公(滨)行罚决字〔2025〕2316号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请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关于对刘甲治安处罚的决定。
第三人刘甲称:1.证据不充分。证人谢某做伪证,且只有这一个证人说看到,应当至少三个以上证人作证才符合要求。2.第三人未实施殴打行为,罚款200元没有依据,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3.申请人吴某并未受伤,他提供的病历是在事发两三天后与其他人发生纠纷受伤后去医院的就诊记录,第三人不支付该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25年7月26日23时许,第三人刘甲到金坛区花好月圆麻将馆找刘乙,要求刘乙还所欠的3000元钱,两人在麻将馆外发生争执。随后刘乙的同学即申请人吴某过来劝阻,刘甲又与吴某争吵起来,两人发生推搡,刘甲用手打了吴某脸部一下,后双方被他人拉开,吴某报警。被申请人随即指派民警至现场处警,次日被申请人立案并开展调查。调查期间,被申请人对当事人和证人进行了询问。经鉴定,申请人吴某所受之伤不构成轻微伤。2025年8月12日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能调解成功。2025年9月18日区公安分局作出“金公(滨)行罚决字〔2025〕2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刘甲的殴打行为处以罚款二百元。区公安分局依法履行了立案、传唤、询问、接受证据、鉴定、告知、决定、送达等相关程序。
另查明,被申请人区公安分局认为申请人吴某殴打第三人刘甲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作出“金公(滨)不罚决字〔2025〕54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刘甲分别于2025年7月27日、2025年8月12日、2025年9月18日接受调查的询问笔录;
2.吴某于2025年7月27日、2025年8月12日接受调查的询问笔录;
3.谢某于2025年8月19日、2025年8月28日接受调查的询问笔录;
4.李某、汤某、刘乙接受调查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5.“坛公物鉴(法检)字〔2025〕132号”鉴定书;
6.吴某的病历一份;
7.吴某、刘甲的伤情照片共4张;
8.情况说明2份;
9.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
10.视听资料:谢某和刘乙远程询问视频3段、执法记录仪视频5段;
11.“金公(滨)行罚决字〔2025〕2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金公(滨)不罚决字〔2025〕54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12.滨湖派出所立案、传唤、接受证据、鉴定、延长办案期限、告知、送达等程序文书。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区公安分局具有对本案作出处理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为发生在金坛区的治安案件,区公安分局作为县级公安机关,依法具有处理职权。
二、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本案中,通过申请人吴某本人的陈述和现场证人谢某的证言可证明第三人刘甲和申请人吴某发生争执后刘甲用手打到了吴某脸部。因此,区公安分局认定第三人刘甲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成立并无不当。在行政处罚裁量方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发的普通治安案件,案情较为简单,第三人用手打了申请人一下,未造成危害后果,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并无不当。至于申请人吴某认为其系退伍军人,殴打退伍军人要加重处罚,但该情形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三条等规定的从重或者加重处罚的情形,故本机关对申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被申请人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本案中,区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严格履行了立案、传唤、询问、接受证据、鉴定、延长办案期限、告知、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程序规定。
综上所述,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区公安分局作出的“金公(滨)行罚决字〔2025〕2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5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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