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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25〕坛行复第50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华阳南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杨祎,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坛公依复〔2025〕第1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不服,于2025年5月1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同年5月22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坛公依复〔2025〕第1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公开相关信息。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4月16日、4月17日及4月20日,向被申请人分别提出三个独立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被申请人未按照一事一申请的原则分别处理和答复,而是将四个申请合并处理,并以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为由拒绝公开相关信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侵犯了申请人的知情权等合法权益。故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区公安分局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事实清楚。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适用法律准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分别于2025年4月16日、2025年4月17日、2025年4月20日通过政府网站线上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公开“贵局认定2017年7月8日申请人仓库瓷砖被盗案属于刑事司法职能时形成信息法律依据详细信息”(以下简称申请一)“2017年7月8日晚上10点,冯某手下作案人员于次日凌晨2点用两辆大型卡车从申请人仓库盗走涉案价值超过10万元,贵局对相关人员制作详细笔录的详细信息”(以下简称申请二)“1.2017年7月8日凌晨2点冯某手下在申请人仓库盗窃下瓷砖人员的姓名、人数的信息。2.2017年7月8日凌晨2点冯某手下用俩卡车在申请人仓库盗窃瓷砖的车牌号码及车主姓名的详细信息”(以下简称申请三)“1.贵局履行法律规定的刑事不予立案的告知,公开此案作案人员的详细信息。2.贵局侦查人员对报案人、证人等进行询问并调取相关证据材料,被盗瓷砖的现场照片、犯罪嫌疑人的行踪记录等详细信息。”(以下简称申请四)信息提供方式为纸面。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9日作出“坛公依复〔2025〕第1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答复载明:“本机关分别于2025年4月16日、2025年4月17日、2025年4月20日收到您通过网络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四份,现一并予以答复。经与您电话核实,你申请的“2017年7月8日凌晨2点冯景手下在申请人仓库盗窃瓷砖人员的姓名、人数的信息”、“2017年7月8日凌晨2点冯某手下用俩辆卡车在申请人仓库盗窃瓷砖的车牌号码及车主姓名详细信息”相关信息中的时间2017年7月8日凌晨2点,实际时间为2017年7月9日凌晨2点。经审查,您申请公开的申请一属于咨询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经审查,您申请公开申请二、三、四等相关信息,均属于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履行刑事司法职能时形成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该类信息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通过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政府网站信息公开申请页面截图;
2.被申请人作出的“坛公依复〔2025〕第1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邮寄凭证。
本机关认为:
本案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案涉信息均属于刑事案件中的相关信息,并非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案涉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不适用《条例》,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并不影响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合并答复违法,申请人于相近时间连续提出四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一并作出答复并无不当,并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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