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甲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
法定代表人:孙坚,局长。
第三人:黄某。
申请人不服区人社局作出的“苏0413工认〔2024〕15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5年1月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1月13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13工认〔2024〕15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依法作出黄某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该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从事职业介绍工作。黄某需要打零工,申请人帮其介绍到乙公司打零工,黄某是自己在去吃午饭未正常走楼梯、为了自己方便走斜坡摔倒受伤的,所以黄某的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应当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二、2024年4月29日所作的苏0413工认〔2024〕15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得当。黄某在工作期间在园区内去用餐的途中不慎摔倒受伤,根据被申请人向乙公司人事经理蒋某和黄某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可以确认,各方均认可黄某是在工作地点受伤、在吃饭前后受伤,现申请人以走斜坡摔伤为由认为不属于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黄某走斜坡一事并未违反景区或法律规定。 综上,黄某工伤认定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请求区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黄某未提交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黄某受雇于甲公司,2024年2月9日,甲公司将黄某派遣至乙公司工作。第三人先是从事洗餐具工作,后来被安排在该公司店外路边摊向游客售卖油炸烤肠,工作时间是8:30—22:30,午饭时间10:00左右,晚饭时间16:00左右,在乙公司仓库用餐。2024年2月13日下午3:50,黄某售卖的烤肠所剩不多,打算在去仓库吃饭的时候再顺便带些过来卖。第三人在去仓库途中经过一段斜坡时不慎摔倒受伤。下午5点,黄某被送至常州市金坛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侧胫骨踝间棘骨折2.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3.右膝关节后十字韧带损伤4.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5.(右距腓前韧带)下肢韧带损伤6.肺结节病。2024年9月9日,黄某向区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受理后开展了调查核实。2024年11月11日,区人社局认定第三人黄某系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作出“苏0413工认〔2024〕15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履行了受理、举证通知、送达等程序。
另查明: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包括职业中介活动、劳务派遣服务、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等。2023年10月2日,申请人与丙公司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其中约定申请人派遣员工在丙公司工作期间,员工和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由申请人负责为其缴纳社保及商业意外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甲公司营业执照、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证明甲公司主体资质;
2.丙公司与甲公司《劳务派遣协议》,证明黄某受申请人管理;
3.常州市金坛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南京应天骨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黄某伤情;
4.对黄某的调查笔录,证明黄某2024年2月13日在工作场所摔倒受伤;
5.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黄某家人因其摔倒受伤一事报警;
6.乙公司人事经理蒋某调查笔录,证明黄某是申请人派遣至乙公司工作;
7.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黄某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认定工伤;
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和EMS快件单,证明该决定程序合法。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及管辖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申请人的经营场所以及黄某工作地点和受伤地点均在金坛区,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第三人黄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系申请人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申请人与丙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了由申请人派遣劳动者至被派遣单位的工作,由申请人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派遣单位则向申请人支付管理费等;协议履行期间,第三人由申请人派遣至该公司工作,因此,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从工伤构成要件来看,黄某是在前往乙公司仓库就餐并领取工作所需的食品材料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受伤地点属于工作场所,受伤时间属于工作时间,受伤原因是为了解决正常的生理需求,以及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工伤认定规定。
三、案涉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告知申请人举证,进行调查取证,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案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413工认〔2024〕15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5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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