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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常州市金坛区农业农村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索引号 11320482014139062P/2024-00001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 体裁分类 其他 组配分类 其他 农业农村局 政策法规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 农业农村局
生成日期 2024-01-08 公开日期 2024-01-08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 常州市金坛区农业农村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常州市金坛区农业农村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常州市金坛区农业农村局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促进重大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江苏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常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细则》和《常州市金坛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常州市金坛区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区农业农村局)重大行政决策的制定、执行、调整与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区农业农村局承办常州市金坛区政府涉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适用《常州市金坛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区农业农村局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区农业农村局职权范围内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农业农村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决定局属各单位实施的农业农村重大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以及重大不动产处置;

(四)决定区农业农村局职权范围内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法规、规章对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决策程序,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重大行政决策遵循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原则,依法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廉洁性评价、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

第五条区农业农村局办公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决策事项承办科站、中心、大队(以下简称决策事项承办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重大行政决策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由局办公室组织相关科站研究论证。

第七条需要作出重大行政决策时,由局办公室根据各科站职责确定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决策事项承办部门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部门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和参与的决策事项承办部门。

第八条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应当会同局政策法规与改革科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由决策事项承办部门自行或者委托有关专家、专业机构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在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的基础上,拟订决策草案。

第九条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应当包含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经费预算等内容,并附决策草案拟订说明、与决策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十条决策事项草案拟定后,由决策事项承办部门牵头负责公众参与程序的履行。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应当采取便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特定群体参与的方式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第十一条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决策事项承办部门组织召开座谈会的,可以邀请利益相关方、公众代表就重点问题进行专题讨论。

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如实记录各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第十三条建立重大民生决策事项民意调查制度。决策事项承办部门采取民意调查方式听取意见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进行。第三方组织民意调查的,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采取民意调查的方式听取意见,应当在民意调查结束后制作民意调查报告。民意调查报告应当载明调查事项、调查范围、调查方式、调查所得的各类意见和意见分析数据等内容。

第十四条决策事项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含专业机构)对决策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论证,并形成专家论证报告,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论证评估并出具书面论证报告。

第十五条 区农业农村局可根据需要建立专家库,制定专家库运行管理制度、专家诚信考核和退出机制。未建立专家库之前,可以使用上级行政机关的专家库。

第十六条决策事项承办部门选择专家和专业机构应当注重专业性、代表性、均衡性和公信力,支持其独立开展工作,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和专业机构。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应当组织至少5名专家(含专业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论证评估。

第十七条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召开专家论证会、书面征询专家意见、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

第十八条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部门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具体内容,组织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

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十九条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制定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评估步骤与方法等,可以通过舆情跟踪、抽样调查、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全面查找风险源、风险点,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可控程度。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风险评估:

(一)对可能引发的社会矛盾、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不稳定因素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二)对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环境风险评估;

(三)对财政资金的投入额度、承受能力、成本效益等情况进行经济风险评估;

(四)对可能造成公共安全风险的进行公共安全风险评估;

(五)对其他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评估。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听取区风险评估管理部门的意见,形成风险评估报告,确定风险等级,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有关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有评估资格且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开展风险评估。

第二十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决策承办部门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做出决策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化解风险;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决策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向局党委汇报,并根据情况提出调整决策草案、暂缓讨论决定或者不予讨论决定的建议,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二十一条 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应当对公开征求到的意见,以及专家论证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的有关结论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决定是否采纳,并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修改;未予采纳的,以适当方式说明理由。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应当对意见、建议等采纳的总体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二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作出重大修改的,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就修改后的内容再次征求意见。

第二十三条 决策草案提交区农业农村局党委会议、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前,应当由局政策法规与改革科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决策机构讨论。

第二十四条 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向局政策法规与改革科报送合法性审查的重大决策方案,应当一并提供下列全部或者部分材料:

(一)决策草案、起草说明及制定依据;

(二)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三)专家论证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听证报告、征求意见情况等其他相关材料;

(四)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对材料不齐全的,局政策法规与改革科可以告知承办部门补充材料;决策草案起草过程不符合本规定且无特别说明的,可以退回承办单位完善相关程序;材料齐全、起草过程符合本规定的,启动合法性审查程序。

第二十六条 局政策法规与改革科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是否符合相关法定程序;

(三)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四)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局政策法规与改革科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可以采取书面审查,必要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要求决策承办部门等相关部门补充提供所需材料;

(二)要求决策承办部门等相关部门补充调研或进一步征求意见;

(三)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可以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与决策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二十八条 决策草案送请局政策法规与改革科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七个工作日。局政策法规与改革科对决策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应当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二十九条 决策承办部门应当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研究,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决策草案作相应修改。

第三十条 决策承办部门报送的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和局政策法规与改革科的合法性审查意见,经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后,由分管领导提交局党委会议、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

第三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由局主要负责同志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讨论的决定。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局主要负责同志最后发表意见。局主要负责同志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三十二条 决策草案暂缓审议或者修改后再次提请审议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超过期限未再次提请审议的,终止决策程序。

第三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需要向区委、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上级行政机关请示报告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告。

第三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通过网站、微信公众号等途径向社会公布。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管理制度,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档案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第三十六条 区农业农村局根据职责分工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科站、中心、大队。

决策执行部门应当全面、及时、准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制定具体执行方案,跟踪执行效果,确保执行的质量和进度,向局党委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第三十七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中止或者停止执行。

决策事项执行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情况变化导致决策事项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执行部门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局党委报告,情况紧急的,局主要负责同志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

决策事项内容调整适用决策程序,但情况紧急,可能造成重大损失或危害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农业农村局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的;

(三)区农业农村局认为有必要的情形。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第三十九条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全面调查了解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运用科学的方法和技术手段收集、分析和评估相关资料,及时进行分类整理,逐步建立健全评估信息收集系统,并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全面客观地作出评估。

与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有关的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决策后评估工作,提供与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有关的材料和数据。

第四十条 决策后评估,应当形成决策后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决策执行的基本情况;

(二)决策执行的成本与效益分析;

(三)社会公众和决策利益相关主体的评价意见;

(四)决策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相关建议;

(五)评估结论;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区农业农村局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责任追究: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拒绝、拖延执行决策的;

(五)不全面、不正确执行决策的;

(六)应当予以责任追究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重大行政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但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消极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有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导致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执行的,由区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承担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决策后评估等事务的社会机构或者人员在从事委托的相关工作中弄虚作假、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行业规范出具结论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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