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低收入人口认定工作,根据《关于印发<江苏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苏民规〔2022〕1号 )、《关于印发<常州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常民规〔2021〕1号)、《关于进一步做好低保边缘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认定与管理工作的通知》(常民规〔2021〕2号)和《关于进一步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兜底保障工作的通知》(常民规〔2023〕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低收入人口包括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支出型困难家庭成员。
第三条 区民政局负责社会救助项目的确认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社会救助项目的受理和审核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申请递交、入户调查、民主评议、信息公开、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与家庭收入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申请人;(二)申请人配偶;(三)申请人未成年子女和在校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四)同一户籍下,其他与申请人共同生活且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的人员(含长期或者阶段性在外务工人员);(五)市、区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按照相关文件规定执行)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家庭人均收入是指家庭收入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所得到的平均数。
第六条 家庭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
第七条 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扣除缴纳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一) 工资性收入参照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工资发放单等综合认定;(二)打零工、做小生意、摆摊修理、人力搬运、家政服务等非固定从业收入,可参照本地行业收入评估基本标准计算,没有评估标准的,按照就业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三)在职职工、离岗职工,已经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取或者未足额领取工资或生活补助费,并且今后不可能再予以补发的,经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按照实际收入计算;(四)享受医疗期或病假的职工、离岗休养的职工、学徒工、无用工单位的劳务派遣工的工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五)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赔偿(补助、补偿)金、生活补助(补偿)金的人员,应当凭基本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在领取的一次性收入中扣除该职工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剩余部分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六)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因护理家庭中无人照护的重特大疾病患者、重度残疾人或生活不能自理的精神
(智力)残疾人,照顾单亲学前儿童,照料3周岁以下婴幼儿的,可按实际工资收入计算;怀孕、哺乳期间的妇女按实际工资收入计算。
第八条 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和按规定支付的相关税费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各类经营、服务活动和农副业生产所得(包括可以折合现金的实物收入)。(一) 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收入,按照实际收成和当地价格,扣除必要成本后计算收入。不能准确核定的,可以参照本地行业收入评估基本标准计算收入;(二)因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自然灾害等因素达不到评估标准的,可以酌情降低标准计算收入;(三)从事经营和有偿服务活动的,按照实际纯收入或者实际缴纳税收基数综合认定;无法认定实际收入的,参考当地同行业、同规模企业平均收入和企业实际缴纳税收情况综合认定。
第九条 财产净收入。指将其拥有的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单位机构或个人支配而获得的回报并扣除相关的税费之后得到的净收入,包括财产租赁、转让或者变卖所得,存款及其他财产性收入,一次性安置费,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所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所得,规划拆迁补偿所得等。(一)财产租赁、转让所得,按照租赁、转让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的或者租赁、转让协 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照当地同类、同期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二)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三)因征地领取一次性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家庭,其领取的一次性收入应当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四)因房屋拆迁领取拆迁补偿费的家庭,应当凭有效凭证,在领取的拆迁补偿费中扣除购置安居性质自住房屋实际支出费用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费用后,剩余部分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条 转移净收入。指来自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各种转移支付和家庭的其他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转移性收入包括离休金、基本养老金、退职人员定期生活费、退养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征地保养金、商业保险金等,丧葬补助金、遗属抚恤金、上世纪60年代初精减退职职工生活补助费,赡(扶、抚)养费,一次性经济赔偿(补助、补偿)金、定期给付的各种生活补助(补偿)费,接受赠予、继承所得,博彩及其他偶然所得等。转移性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扶、抚)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转移支出等。
第十一条 具有赡(扶、抚)养关系、非共同生活的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扶、抚)养费标准,按照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没有法律文书的,如果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含2倍)的,视为无赡(扶、抚)养能力,可以不计算赡(扶、抚)养费;如果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的,一般将其收入高出部分的50%,平均到其应当赡(扶、抚)养的每个对象计算。
第三章 不计入家庭收入项目
第十二条 优待性收入。包括优抚对象按照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立功荣誉金、护理费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老党员生活补贴;义务兵家庭按照规定享受的优待金、奖励金; 退役士兵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计划生育家庭按政策享受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特别扶助金;归侨生活补助费。
第十三条 奖励性收入。为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突出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劳动模范荣誉津贴、劳保津贴和劳模补助;见义勇为奖励金;奖学金;因参与志愿服务负伤、致残、亡故而获得的奖金、抚恤金、补助金、慰问金等。
第十四条 普惠性收入。政府发放的尊老金,省级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等。
第十五条 救助性收入。政府、社会、学校给予在校学生的帮困助学金;政府、社会给予的医疗救助款物和补贴、大病保险理赔款;政府发放的公共租赁住房补贴;政府发放的价格临时补贴、节日补助、一次性生活补贴金、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困境儿童基本生活补贴。
第十六条 特定用途性收入。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残联发放的残疾人教育补贴、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等残疾人专项补贴经费;因拆迁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中,按照规定用于购置安居性质的自住房屋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的部分;残疾人参加辅助性就业所得;按照规定由用人单位统一扣缴和职工(居民)自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困难群众灵活就业社保补贴。
第十七条 区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四章 收入抵扣
第十八条 在申请和享受低保期间,对因就业创业等产生的必要就业成本,对家庭中因病、因残、因学等长期存在的刚性支出,可在认定收入时予以适当扣除,并按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及时调整保障金。家庭成员中同一人同时符合两项及以上抵扣政策的,按照就高不重复原则扣减,不能叠加享受。家庭每月合计最高抵扣额度不得大于家庭月总收入。
第十九条 一级、二级残疾人和三级精神、三级智力残疾人每月所得就业收入以及60周岁以上老年人打零工、自给自足种植(养殖)每月所得收入,不超过当地同期月低保标准的部分,在申请和享受低保期间不计入家庭收入。其他三级、四级残疾人每月所得就业收入,不超过当地同期月低保标准50%的部分,在申请和享受低保期间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条 符合条件的就业、创业、灵活务工和从事农副业生产的人员,在申请和享受低保期间,按当地同期低保标准的30%扣减就业成本;其中缴纳职工养老保险的,按当地同期低保标准的100%扣减就业成本;其中以个人名义缴纳社保的对象,按实际缴纳数额予以扣减。
第二十一条 在申请和享受低保期间,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有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包括学前教育、高中(中职)学生、在国内全日制高等学校就读的学生等,家庭月收入扣减金额为:当地同期月低保标准×50%×相关人员数。
第二十二条 在申请和享受低保期间,有劳动能力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实际收入的按当地同期低保标准的50%扣减,无实际收入的不计算其收入。(一)因护理家庭中未享受长期护理保险且无人照护的重特大疾病患者、重度残疾人、精神(智力)残疾人等失能、半失能人员的;(二)照顾单亲学前儿童、3周岁以下婴幼儿或者多孩家庭中6周岁以下儿童的;(三)患有需要长期用药的严重皮肤病、传染性疾病,就业确有困难的;(四)人社部门推荐就业,本人服从安排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实现就业的。
第二十三条 从事灵活务工和农副业生产的人员,无法准确计算和评估收入的,无劳动能力的不计算收入,有劳动能力的按照就业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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