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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坛行复第81号
发布时间:2024-12-02 浏览次数: 【打印】 【字体:

申请人:邓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以下简称区公安分局),地址:常州市金坛区华阳南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杨祎,局长。

第三人:周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4月19日作出的“金公(东)不罚决字〔2024〕25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5月3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6月5日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申请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金公(东)不罚决字〔2024〕25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对周某予以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2024年1月17日10时许,申请人到某公司总经理办公室找周某,周某看到申请人后,在其办公室门口用力将申请人推倒,把申请人推出1米多远后跌倒在地,致申请人头部、腰部等多处受伤。经常州市金坛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脑震荡等症。被申请人以“周某在某公司总经理办公室殴打邓某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为由,于2024年4月19日作出金公(东)不罚决字〔2024〕25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周某故意将申请人推倒,致申请人受伤的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生命健康权,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周某的违法行为与申请人受伤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周某存在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有申请人受伤和被申请人已经调取的监控及医院病历资料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被申请人所作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综上所述,请复议机关依法审查此案,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周某不予行政处罚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4年1月17日10时许,周某在某公司总经理办公室,殴打邓某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申请人邓某自称“在某公司总经理办公室找周某总经理,周某看到申请人后,在其办公室门口用力将申请人推倒”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认为:虽然邓某在2024年1月17日的询问材料中表示“他直接双手用力推我了,推的飞出来了,狠狠地摔在地上”,但此外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周某实施了用力推搡的行为,且经民警现场测量,在总经理办公室的门口有一个高约6厘米的门坎,存在邓某与周某发生肢体冲突的过程中被绊倒的可能性,故邓某客观上的摔倒行为不能必然推导出周某实施了用力推搡的行为。2024年1月17日的询问材料中,周某表示“我只是想让他出去,所以往外挤他,但是绝对没有故意用力想把他推倒。”2024年1月17日的询问材料中,卞某表示“看到两个人环抱在一起,周总想把邓某挤出去”,以上2份材料都表明了周某与邓某发生肢体接触,是想要将邓某从其办公室内挤出去,没有伤害邓某身体的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有关殴打他人的规定,行为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周某的行为明显不符合殴打他人的构成要件,足以证明周某殴打邓某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二、被申请人对周某不予行政处罚程序合法。2024年1月17日10时44分,东城所接110指令称:报警人称客运东站办公室二楼因工作问题其被领导打了。民警处警赶至现场,依法启动调查程序,严格履行了受案、书面传唤、询问、鉴定、送达等相关程序,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9日依法对周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三、被申请人对周某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周某殴打邓某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周某不予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邓某、周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依据法律对治安案件开展调查,并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作出相应的行政决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周某作出的金公(东)行罚决字〔2024〕251号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对周某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周某未提交书面情况说明。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邓某系某公司职工,2024年1月17日10时许,邓某因工作事宜跟随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周某来到办公室,遇到公司财务科科长卞某和员工吴某带了文件来找周某盖章。四人进了办公室后,周某表示要与卞某和吴某谈事,要求邓某先出去。邓某不肯离开,周某与邓某发生推搡,邓某跌倒在门外。邓某随后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区公安分局东城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邓某离开公司后前往常州市金坛第一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多处损伤。1月20日,邓某因头晕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多处浅表损伤和低钾血症。后经鉴定,邓某所受之伤不构成轻微伤。

2024年1月17日,区公安分局受理本案并开展调查。经调查取证,现场监控视频仅记录了邓某跌倒的事实,但在场人员在接受调查时均未证实周某殴打邓某。2024年4月19日区公安分局作出“金公(东)不罚决字〔2024〕25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周某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予行政处罚。本案区公安分局依法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鉴定、调取证据、延长办案期限、决定、送达等相关程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周某分别于2024年1月17日、3月13日接受调查的询问笔录;

2.邓某分别于2024年1月17日、3月13日接受调查的询问笔录;

3.卞某、吴某、秦某分别接受调查的询问笔录;

4.邓某伤情照片2张;

5.常州市金坛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报告、检查报告、入院出院记录;

6.区公安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一份;

7.周某办公室门口照片1张、门槛照片1张、内部照片2张;

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3段;

9.“金公(东)不罚决字〔2024〕25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10.东城派出所受案、传唤、鉴定、调取证据、延长办案期限、送达等程序文书.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区公安分局具有对本案作出处理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为发生在金坛区的治安案件,区公安分局作为县级公安机关,依法具有处理职权。

二、被申请人区公安分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本案中邓某、周某和卞某在询问笔录中均陈述周某是为了让邓某出去而推挤了邓某,双方并未发生殴打行为,且监控视频中也未记录周某对邓某实施了殴打行为。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周某实施了殴打邓某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周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适用依据准确,处理适当。邓某虽对伤情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按照行政程序有关规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现有证据亦不足以推翻该伤情鉴定意见,故本机关对邓某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被申请人区公安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区公安分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鉴定、调取证据、延长办案期限、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程序规定。

综上所述,区公安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区公安分局作出的“金公(东)不罚决字〔2024〕25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4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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