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地址:常州市金坛区金坛大道150号。
法定代表人:孙坚,局长。
第三人:曹甲。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4月9日作出的“苏0413工认〔2024〕4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4年5月2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5月27日作出补正通知书,要求重新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等材料,2024年5月29日本机关收到补正材料,2024年6月4日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申请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13工认〔2024〕4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首先,曹甲与申请人并非劳动关系,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关系主体具有严格的人身属性,且劳动行为均应服从用人单位管理及规章制度的规制,本案中曹甲不受申请人管理、约束,双方之间的报酬结算是按件据实结算,曹甲并非每日到申请人处上班打卡,一般是提前联系申请人说好某日到厂里才会到,不存在考勤管理,双方仅构成承揽关系,故本案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主体间具有严格身份属性的基本特征。其次,曹甲遭遇的交通事故并非发生于其上下班途中。本案中事故发生时间为2024年1月4日6点,当日曹甲未联系申请人告知其会到厂里,该时间点亦非正常申请人的上班时间,不能证明其当时是为到申请人处上班。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上下班途中是指在合理时间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其认定必须考虑到空间、时间、目的、合理性等因素。曹甲事发地点不属于员工工作地与居住地的合理路线,不能证明上班过程的连续性。因此,曹甲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13工认〔2024〕4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据上述条款,被申请人具备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9日所作的苏0413工认〔2024〕4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得当。1、第三人曹甲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某公司举证材料显示某公司给曹甲发放工资。另某公司考勤表和曹乙证人证言均显示曹甲是某公司员工,存在劳动关系。2、第三人曹甲是在上班途中,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2024年1月4日6:52分许,曹甲驾驶电动二轮车上班途中走到340省道128公里3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20482420240000184号,曹甲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交通事故路线草图证明是合理的路线。3、工伤申报认定情况:2024年2月23日,第三人曹甲向被申请个人递交了工伤申请,被申请个人于2024年3月8日受理,并于2024年3月12日向申请人邮寄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为了充分保障申请人权益,被申请个人于2024年3月27日向申请人发出了《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限期配合调查通知书》。2024年4月9日被申请个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第三人曹甲在上班途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政府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曹甲未提交书面情况说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曹甲于2023年9月至申请人某公司处工作,为缝纫制衣工。曹甲与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由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甲的妻子刘乙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工资,是计件制。曹甲通常早上6点多至7点多到单位。2024年1月4日6时52分许曹甲骑电动自行车沿丹阳门北路由南向北行使至340省道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地点距离某公司约一公里,后被送至金坛区中医医院救治,诊断为腰椎骨折L2(爆裂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曹甲无责任。2024年2月23日第三人曹甲向被申请人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8日受理。2024年3月12日被申请人区人社局向某公司作出“苏0413工举〔2024〕35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4年3月26日,某公司提交了书面材料。2024年3月27日,被申请人区人社局对第三人曹甲进行调查询问,2024年4月9日被申请人区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苏0413工认〔2024〕4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某公司用工主体资格;
2.某公司员工考勤表、曹乙的证明,证明第三人曹甲在某公司工作;
3.第32048242024000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曹甲无责任;
4.事故路线草图,证明是第三次曹甲到申请人某公司的合理上班路线;
5.常州市金坛区中医医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和相关出院记录,证明曹甲的伤情;
6.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曹甲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认定工伤;
7.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某公司提供的书面举证材料,证明被申请人区人社局要求申请人某公司限期举证,某公司提供了书面材料
8.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被申请人区人社局对此次工伤情况进行调查;
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凭证及物流信息,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对辖区内的工伤案件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及管辖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及管辖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13工认〔2024〕4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准确得当。
首先,第三人曹甲于2023年9月至申请人某公司处工作,为缝制工,通过某公司的考勤表、曹红霞的证明和申请人发表的意见可以证明曹甲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就事故发生时间来看,某公司要求8点上班,由于工资是计件制,多劳多得,曹甲通常会提前到单位,因此,6时52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合理上班途中时间;就事故地点来看,曹甲是骑电动自行车沿丹阳门北路由南向北行使至340省道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地点距离某公司仅约一公里,位于曹甲现住地至某公司上班的合理路线上,并无证据证明曹甲是回老家。因此,曹甲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被申请人区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认定第三人曹甲所受之伤为工伤,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理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13工认〔2024〕4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曹甲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告知申请人举证,进行调查取证,经审查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13工认〔2024〕4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4月9日作出的“苏0413工认〔2024〕4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4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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