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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坛行复第75号
发布时间:2024-06-13 浏览次数: 【打印】 【字体:

申请人:戴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金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监局”),地址:常州市金坛区清风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坛市监信公字〔2024〕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3号答复”),于2024年4月2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24年5月10日补正材料。本机关于2024年5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3号答复”,二、依申请作出信息公开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向被申请人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公开坛市监不罚〔2021〕004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相关材料。2024年4月23日收到被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同意公开申请内容。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坛市监不罚〔2021〕004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据、条件、程序均属于主动公开的内容。被申请人应当告知申请人查询的场所或网页,如果没有主动公开,现申请人申请公开,被申请人应当将行政处罚的相关材料邮寄给申请人,故被申请人答复错误。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我局已履行法定职责。我机关2024年3月26日收到戴某通过信函提出的“常州市金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坛市监不罚〔2021〕004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相关材料”公开申请,具体为《不予立案审批表》、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材料、超时四个多月的“延期相关材料”和证据材料。我局受理该信息公开申请后,2024年4月22日作出“3号答复”并送达给戴某。二、我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戴某申请公开的上述材料均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戴某于2024年3月26日向区市监局邮寄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区市监局“书面公开坛市监不罚〔2021〕004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相关材料,具体有:不予立案审批表、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材料、超时四个多月的延期相关材料、证据材料”。后经审查,区市监局于2024年4月22日作出“3号答复”,告知戴某“坛市监不罚〔2021〕004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相关材料”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不予公开。同日,区市监局向戴某邮寄送达了上述答复书。

另查明,戴某于2020年向区市监局举报某公司涉嫌发布虚假广告宣传,区市监局经调查后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坛市监不罚〔2021〕004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主体资格;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申请人2024年3月26日向被申请人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3.坛市监信公字〔2024〕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邮寄凭证,证明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区市监局具有对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本案中,戴某申请公开的信息均为“坛市监不罚〔2021〕0041号”行政处罚案件的案卷材料,区市监局依法可以决定不予公开。依据行政执法三项制度中关于执法公示制度的规定,也只是要求行政机关将执法决定向社会公开,具体到本案为“坛市监不罚〔2021〕004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公开,但戴某并未要求公开该决定书。另外,戴某要求公开的“不予立案审批表、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材料、超时四个多月的延期相关材料”属于区市监局内部管理信息,无公开必要;有关证据材料可能涉及第三方商誉等,不应随便公开。因此,区市监局决定不予公开上述信息并无不当。另外,区市监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戴某,符合《条例》规定的程序要求。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坛市监信公字〔2024〕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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