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崔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金坛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清风路1号。
法定代表人:朱梁,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坛自然规(依) 〔2023〕第6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不服,于2024年3月2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24年4月2日补正申请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坛自然规(依) 〔2023〕第6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9年承包薛埠镇小保山荒山种植果树,被申请人以该地块是公益林为由,拒绝申请人种植,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公开该地块划定为公益林的政府信息,但被申请人故意刁难、拖延、拒绝答复,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处理职责;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适用法律正确,答复内容恰当;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申请人承包薛埠镇小保山林地种植橘树,被申请人以该地块为公益林为由,不允许申请人种植,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公开:“1、该地块被划为公益林的相关文件;2、该地块改为公益林时与农民承包户签订的合同;3、该地块作为公益林向社会公示的资料”。被申请人经审查后于2023年12月15日作出“坛自然规(依)告〔2023〕第5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要求申请人明确申请公开第二项内容、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及获取材料形式。2023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其中明确了其申请的第二项信息所指向的合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书面协议。2024年1月11日,被申请人决定延期答复。后经检索,被申请人未查找到案涉书面协议。2024年2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坛自然规(依)〔2023〕第6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答复载明:“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你申请的‘该地块被划为公益林的相关文件’政府信息,经查,该地块于2012年划定为市级公益林,根据《江苏省生态公益林条例》第八条规定,你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本机关不掌握。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你申请的‘该地块改为公益林时与农民承包户签订的合同’政府信息,经查,未检索到2012年该地块改为公益林时签订的相关管护合同,你申请的信息不存在。3、依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你申请的‘该地块被划为公益林向社会公示的资料’政府信息,经查,根据《江苏省生态公益林条例》第八条规定,你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本机关不掌握。”,并于同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2012年8月31日,常州市农业委员会公告(2012年第1号)中将案涉地块规划为常州市市级生态公益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凭证;
2.“坛自然规(依)告〔2023〕第5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及邮寄凭证;
3.申请人补充提交材料;
4.“坛自然规(依)告〔2023〕第6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邮寄凭证;
5.常州市农业委员会公告(2012年第1号);
6.“坛自然规(依)〔2023〕第6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及邮寄凭证。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对于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并无不当。针对申请的第一项及第三项信息,依据《江苏省生态公益林条例》(2007年2月1日施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市级和县级生态公益林规划分别由设区的市和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案涉地块已于2012年被规划为常州市市级生态公益林,按照上述规定,相应的文件、公示材料等信息应由常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作,应由该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负责公开。因此,该两组信息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公开。针对申请的第二项信息,申请人要求公开的协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修订)新修订的内容,而案涉地块于2012年被划定为市级公益林,应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修正),其中并未规定该协议。另外,被申请人在检索相关档案材料后亦未找到案涉协议,故被申请人答复该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在适用法律依据上,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作出答复,适用法律正确。在答复程序上,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9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履行补正、延期、答复以及送达等程序后,于2024年2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坛自然规(依)〔2023〕第6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坛自然规(依)〔2023〕第6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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