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甲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地址:常州市金坛区汇贤路与金坛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孙坚,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国,区人社局职工。
第三人:邓某。
第三人:乙公司
申请人不服区人社局作出的“苏0413工认〔2023〕23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4年1月1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缺少材料,次日本机关要求申请人进行补正,同月24日收到补正材料;1月29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4年3月26日本机关举行听证,同日决定本案延期至2024年4月28日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13工认〔2023〕23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该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023年2月9日我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续乙公司如期进场施工,按照合同第五条第10款、第五条第11款的约定邓某不属于我公司员工,据此我公司认为与邓某不构成劳动关系。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仅以邓某提交的材料,受伤经过、医疗救治和诊断结论作为工伤的核心证据,属于证据严重不足。综上,申请人对“苏0413工认〔2023〕23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进行行政复议,并要求撤销该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二、2023年12月13日所作的苏0413工认〔2023〕23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得当。1.劳动关系情况:根据邓某与甲公司签订的《务工人员进场施工承诺书》和被申请人对邓某做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以及李某的证人证言均可以证明邓某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事故及治疗经过:2023年9月6日邓某在某工地工作时不慎摔倒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去金坛区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用由代办领导范某支付。3.工伤申报、举证、认定情况:2023年11月3日,邓某递交了工伤申请,被申请人同月10日受理,13日向公司邮寄了工伤举证通知书。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企业权益,被申请人又于2023年11月27日向申请人发出了《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先期配合调查通知书》;同日对邓某做了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23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综上,邓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区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邓某、第三人乙公司均未提交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某项目一期系丙公司发包给甲公司施工。甲公司将其中劳务分包给乙公司。2023年6月11日,申请人与邓某签订了《建筑业劳动合同》,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务工人员进场施工承诺书》,安排邓某从事通风岗位登高工作,工资系由丙公司统一支付。2023年9月6日晚7点,某项目工地安排加班,邓某在4米高的位置进行焊接工作,工作过程中不慎摔落。后邓某被救护车送至金坛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腰椎骨折L1、耻骨分支骨折、(T12骨挫伤)胸椎骨折T11/T12、(骨挫伤)腰椎骨折L2。11月3日,邓某向被申请人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受理后开展调查核实。11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1月27日,被申请人又向申请人邮寄了《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限期配合调查通知书》,但申请人签收后均未举证。2023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认定邓某系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苏0413工认〔2023〕23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申请人和邓某送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甲公司营业执照,证明甲公司主体资质;
2.2023年6月11日甲公司与邓某签订的《建筑业劳动合同》、《务工人员进场施工承诺书》,证明申请人与邓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3.金坛区第一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入出院记录,证明邓某伤情;
4.对邓某的调查笔录、工友李某的证人证言,证明邓某2023年9月6日在工作时摔伤;
5.邓某的工资交易单,证明邓某工资由丙公司发放;
6.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认定工伤;
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和EMS快件单,证明该决定程序合法。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及管辖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邓某工作地点和受伤地点均在金坛区,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申请人应对邓某所受伤害承担工伤责任。本案中邓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工伤认定规定,申请人并无异议。本案双方争议焦点系承担邓某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是否为申请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据此,正常情况下用人单位承担职工工伤的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据此,劳动合同是认定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本案中,邓某与申请人签订了《建筑业劳动合同》,并在申请人承包的项目工地上工作,因此申请人是邓某的用人单位,应对其工伤承担责任。至于申请人提供盖有乙公司印章的劳务作业人员工资表,并不能证明邓某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三、案涉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告知申请人举证,进行调查取证,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案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413工认〔2023〕23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4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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