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蒋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金坛区尧塘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尧塘街道”),地址:常州市金坛区尧汤路8号。
法定代表人:谢栋,主任。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坛尧信公字〔2024〕2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于2024年3月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3月7日依法进行审查并予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坛尧信公字〔2024〕2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2023年12月17日,申请人通过政府网站向被申请人递交了信息公开申请。2024年2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坛尧信公字〔2024〕22号答复。申请人对其答复不服,提起本案复议申请。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是因为丹金高速项目建设征地拆迁产生的,属于2019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应该主动公开的信息。被申请人以公开信息内容数量多,要求申请人持本人身份证于2024年2月26日下午2:00前往查阅。为了第一时间获得相关信息,申请人按其要求与曹某一同前往。但曹某尚未开始查阅,即被现场不明身份人员要求禁止携带手机等电子产品,禁止拍照,只允许查阅和用纸笔抄录,并且明确告知申请人下午查阅流程和要求与曹某一致,不允许拍照,对此申请人当场表示反对。第一,根据2019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于理应主动公开的信息,申请人完全有权利索取资料;第二,申请人指定公开的方式是纸质或者电子邮件;第三,即便根据2019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章第四十条依申请公开的相关规定,因公开成本过高也可以通过电子数据的形式提供;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十四条,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均属于电子数据范围;第四,以申请人的手抄本为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载体,严重影响政府公信力和形象。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的答复,责令其依法重新答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答复职责。二、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8日收到申请人网络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申请人申请的信息可能涉及第三方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依法向第三人征询意见,且于2024年1月11日依法延长答复期限,并将征询第三方意见的通知和延长答复期限的通知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在征询第三人意见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6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坛尧信公字〔2024〕22号),并邮寄送达了答复书。被申请人的答复行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申请人要求公开的“因丹金高速项目建设占用尧塘街道下庄村委毛家村集体土地,涉及的10户村民的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规划范围内土地征用(流转)附作物迁移补偿协议书”,因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征询了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但被申请人认为不公开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故予以公开。
因涉及的信息内容数量多,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持本人身份证于2024年2月26日下午2:00前往尧塘街道办事处建设局查阅,逾期视为放弃该信息公开申请。上述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及第四十条的规定。故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17日,申请人蒋某通过政府网站线上向被申请人尧塘街道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公开“因丹金高速项目建设占用尧塘街道下庄村委毛家村集体土地,涉及的10户村民的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规划范围内土地征用(流转)附作物迁移补偿协议书”。后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案涉信息可能涉及第三方的合法权益,于是向涉及的相关村民征询意见。2024年1月11日,被申请人依法延长答复期限。2024年2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坛尧信公字〔2024〕2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申请人因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数量较多,让申请人持本人身份证于2024年2月26日下午2:00前往尧塘街道办事处建设局查阅,并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蒋某进行送达。申请人蒋某于2024年2月26日上午9:00与曹某一同到达尧塘街道办事处,因对公开方式存在异议,最终未查阅政府信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区政府网站信息公开申请页面截图,证明申请人2023年12月17日向被申请人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坛尧信公字〔2024〕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第三方意见告知书(坛尧信公字〔2024〕5号)、快件单和物流信息,证明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需征求第三方意见并延期答复;
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第三方意见征询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意见确认函,证明被申请人依法向第三人征求意见;
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坛尧信公字〔2024〕22号)、快件单、物流信息,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邮寄给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对于案涉政府信息,被申请人在第三方拒绝公开的情况下仍依据《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决定予以公开,保障了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至于公开方式,考虑到案涉政府信息内容数量较多,且涉及多人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依据前述《条例》第四十条规定采用现场查阅、抄录的公开方式并无不当。另外,被申请人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履行了征求第三方意见、延期、答复以及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适当、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金坛区尧塘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坛尧信公字〔2024〕2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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