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金坛大道150号。
法定代表人:孙坚,局长。
某公司对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3月23日作出的“苏0413工认〔2023〕568号”认定工伤决定不服,于2024年1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经审查,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3日就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明确告知了救济途径,且复议申请书载明的落款时间证明申请人最迟在2023年6月21日就已知晓该决定,但其直到2024年1月26日才向行政复议机关邮寄复议申请,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另外,申请人提供的“顺丰速运”邮寄凭证并不能证明先前的邮件已由行政复议机关签收。
综上,申请人的复议事项依法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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