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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坛行复第74号
  信息来源: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2-09 浏览次数: 【打印】 【字体: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西门大街288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清,副大队长。

申请人王某对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区交警大队”)于2023年12月4日作出的“编号:320482120709981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不服,于2023年12月2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24年1月8日补正申请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王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20482120709981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王某称:该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本人在第吾大道违反禁令标志行驶的情况与由丁字路口华阳路右拐行驶至此的交通指示存在矛盾和争议。事实情况是,在华阳路和第吾大道的丁字交叉路口,并没有明确的禁令标志表明不可以在此处右拐至第吾大道,华阳路的地面交通标线,交通信号灯及十字路口也没有标牌明确提示驾车人,这是不规范的,唯一提醒的是在鑫城大道往第吾大道中间绿化带的一块禁止右行的指示牌,树立在此不符合交通标志的严密性、合理性、实用性和便民原则。且根据当地居民反馈,该路段刚启用时可以通行,有改变应及时明确提示,而不是等车辆拐弯后处罚。这也给每天使用导航软件驾车至此的民众产生了误导,导航软件显示可以右拐通行没有禁令,且导航软件是根据当地官方道路标识开发的,而不是靠当地人摸索。根据管理规定第22条规定,应予消除该处罚,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区交警大队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简易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4日14时11分,申请人驾驶小型轿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自华阳路行驶至金坛区第吾大道,该违法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采集。2023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320482120709981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2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决定处一百元罚款。被申请人在处理本案过程中,履行了证据采集、审核、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决定、电子送达等程序。

另查明:2022年5月20日,被申请人在金坛区人民政府网站公布了“关于新城吾悦广场周边路段设置为单行道的通告”,其中载明案涉第吾大道(吾悦桥以东路段)实行由西向东单向通行,案涉第吾大道(吾悦桥以西路段)实行由东向西单向通行。另外,被申请人还在进入第吾大道的路口处分别设置了禁止通行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编号:320482120709981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

2.电子监控照片;

3.违法行为录入审核记录;

4.第吾大道路段禁止通行标志照片;

5.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

6.《关于常州市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公示》及设备点位图;

7.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0日在金坛区人民政府网站、“常州金坛公安微警务”及“看金坛”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关于新城吾悦广场周边部分路段设置为单行道的通告”。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人可以在违法行为发生地、机动车登记地或者其他任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本案中,对于申请人在金坛区辖区内违反禁令标志指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是案涉路段是否存在禁令标志指示。经审查,被申请人在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事实前就已将设置地点向社会公布,并在进入道路的路口设置禁止通行提示牌,已尽到了充分的提醒义务。申请人在驾驶机动车时未尽到审慎观察义务,进而违反禁令标志指示通行,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的违法事实并无不当。

三、案涉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恰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2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一)违反禁令标志、警告标志、禁止标线、警告标线指示的;......”。对于申请人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另外,被申请人在处理本案中,严格履行了证据采集、审核、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决定、电子送达等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20482120709981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20482120709981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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