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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坛行复第65号
  信息来源: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1-16 浏览次数: 【打印】 【字体:

申请人:袁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地址:常州市金坛区西门大街288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清,副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20482151561086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2月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2月8日依法进行审查并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20482151561086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3年12月5日16:20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虹桥路口人行道看到警察在罚款,人很多,人行道被拦住,所以从机动车道行驶到路口,准备右转去河滨小学接小孩放学,被交警拦下并罚款20元。警察态度非常不好,申请人认为如果不是因为交警在执勤导致交通不便,其不会行驶至机动车道。综上,申请人对编号320482151561086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进行行政复议,并要求撤销该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简易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5日16时23分许,驾驶非机动车行驶至金坛区南环一路虹桥路路口,实施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依法当场对申请人处以20元罚款。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1、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申请人违法地点属于我大队辖区,故我大队具有管辖权。2、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二)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于2023年12月05日当场履行了对申请人的口头处罚告知程序,申请人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处以20元罚款。故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综上所述,我大队对申请人袁某作出的编号:320482151561086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请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5日16时21分许,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金坛区南环一路虹桥路由北向南行驶,前往河滨小学接放学的小孩回家,因其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16时23分,被申请人经口头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编号320482151561086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执法记录仪截取的申请人违法过程录像1份,证明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

2.编号320482151561086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申请人2023年12月5日作出处罚决定。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对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规定:“交通警察执勤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部门管辖。”该交通违法行为发生在金坛,故被申请人对该起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有管辖权。

二、申请人存在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首先,金坛区南环一路虹桥路西侧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车道实行了硬隔离,两类不同的车道使用绿化带进行有效隔离,交通标志线设置清晰准确。其次,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在非机动车车道内行驶,但申请人违法占用机动车车道行驶非机动车,给自己和他人均带来危险,应当予以处罚。第三,交警依法履职,不存在过错。交警在道路上执法是本职工作,相关人员应当予以尊重和配合。本案中交警在学校放学的人流高峰时段,积极指挥交通,维护通行秩序,申请人不能因一己之私投机取巧违反通行规则,因为申请人并不存在比其他接小孩放学的家长更加急迫的特殊情形。况且,本案交警维护通行秩序,并没有妨碍道路通行,申请人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三、案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违法事实,依法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元。作出处罚前被申请人已口头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后,作出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由申请人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场交付给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编号320482151561086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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