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区各委办局,各区管国有公司、区直属单位:
《金坛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已经区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
2016年12月22日
金坛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和长远生计,规范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93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行为。
第三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遵循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则,与促进就业相结合,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应该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优先权。
下列人员不列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范围:机关事业单位在职在编人员及领取相应退休待遇的人员;领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已经参加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或享受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待遇的人员;由外地转入且不同时具备生产和生活资料的“空挂户”人员;其他不符合纳入保障范围的人员。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经镇(区、街道)人民政府(管委会、办事处)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后,报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审核并确定被征地农民人数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区财政部门负责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以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收支管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测算、参保业务的办理和就业促进工作;监察、农林、审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各镇(区、街道)人民政府(管委会、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征地补偿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物价变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标准等情况确定,并适时调整。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八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第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用途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被征收土地的面积计算;征收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计算;征收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的0.5倍计算。
第十条 征收农用地应当支付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被征收的农用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农用地面积计算。
征收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十一条 征收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补偿办法及标准按区人民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征收土地涉及前条规定以外的农田水利、交通运输、电力、通讯基础设施等其他地上附着物,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则支付迁移费、改建费或者补偿费。
青苗补偿费按照一季的产值计算,能够如期收获的不予补偿。对可以移植的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经济林木等,支付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或者作价收购。
第十三条 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最低标准,由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征地补偿标准调整后,区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按照调整后的征地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征地补偿标准,按照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执行,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高于区人民政府的,执行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土地补偿费归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应当将不少于7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支付给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
安置补助费用于16周岁以下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助和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其所有者所有。
第十六条 征地补偿费没有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征地补偿费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应当按期交地。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区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协调、裁决争议的具体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第十八条 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界限,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下列三个年龄段:
(一)第一年龄段(未成年年龄段)为16周岁以下;
(二)第二年龄段(劳动年龄段)为16周岁以上至60周岁;
(三)第三年龄段(养老年龄段)为60周岁以上。
被征地农民每个年龄段的比例,应当与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各该年龄段人员的比例基本相同。
第十九条 未成年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照本区安置补助费标准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不再作为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社会养老保险。
第二十条 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在用人单位就业的,应当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事非全日制工作或者自由择业(灵活就业)的,可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55至60周岁女性被征地农民,可以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参照养老年龄段人员直接领取养老补助金。
第二十一条 养老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次月起,按照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按月折算)的1.1倍按月领取养老补助金。被征地前已经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同时享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基础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主要包括安置补助费及其增值收益和区人民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安排的社会保障费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不足的,由区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标准按照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按月折算)的1.1倍乘以139计算。
区人民政府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不留缺口的原则筹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从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优先安排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
第二十三条 区财政部门应当设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以下简称保障资金专户),管理、核算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
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一次性划入保障资金专户,并建立个人分账户。
第二十四条 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个人分账户中的资金本息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达到养老金领取年龄的,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个人分账户中的资金本息余额全部计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被征地农民死亡的,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个人分账户中的资金本息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按照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规定缴纳保险费用后,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加强就业培训和指导,创造就业条件,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实行征地补偿资金预存制度。征地报批前,征地单位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和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安排的社会保障费用存入区财政部门指定的账户(以下简称预存款账户)。征地报批时,区财政部门应当出具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的相关凭证。
区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前,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提出审核意见。经国务院批准征地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
第二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从预存款账户中将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足额支付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被征地农民名单经区人民政府确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不少于7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支付给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将青苗补偿费足额支付给其所有者。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名单确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从预存款账户中将16周岁以下被征地农民生活补助费足额支付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给本人;将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一次性划入保障资金专户。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到账后10个工作日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将养老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记入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中的个人分账户,用于逐月发放养老补助金;
(二)将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记入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中的个人分账户,用于逐期代缴其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不足部分由个人承担。
第三十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参照社会保障资金有关规定,单独记帐、核算,实现保值增值。
第三十一条 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部分土地补偿费,纳入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中,政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未能及时足额到位的;
(二)出具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虚假凭证的;
(三)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提供虚假审核意见的;
(四)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弄虚作假、冒领、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新征收土地不再执行《金坛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坛政规〔2012〕1号),已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区国土资源、财政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解释。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区政府办公室会同区国土资源、财政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