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市各办局,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金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金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批准建设部颁发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金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主管部门。金坛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是我市城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业务管理工作。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节约用水遵循统一规划、计划用水、综合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
鼓励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鼓励各企事业单位、个人投资城市污水再生利用设施建设和使用再生水,提高城市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五条 市、镇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用水单位,应当深入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工作,播放和刊登节约用水公益广告。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对浪费用水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城市用水实行计划管理,厉行节约用水。
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节约用水中长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根据城市节约用水中长期规划制定城市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根据国家和省定额用水标准,结合本市生产、生活用水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居民生活用水定额、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并定期考核用水定额执行情况。
第八条 对达到一定用水标准的非居民用水单位(以下简称计划用水单位)实行用水计划指标管理。
计划用水单位由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城市供水资源与社会用水需求状况,定期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计划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指标,由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根据城市节约用水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结合用水定额及生产工作计划核定。
第十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向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申请办理用水计划指标,并严格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指标用水。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用水计划指标的,应当向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城市用水建立统计分析制度。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用水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并于每月10日前向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报送月份用水情况统计表。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报送上月计划用水单位的用水量和相关用水资料。
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应当会同市统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供水用水量和自备水源用水量等相关用水资料,定期对计划用水单位上报的用水情况统计表进行分析,及时了解用水计划指标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对城市计划用水单位实行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收费制度。征收的超计划加价水费全额上交市财政。
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应当与计划用水单位签订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协议书,对计划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部分,按照江苏省有关规定加价收取费用。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对城市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实行阶梯式水价。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分户安装计量水表,按户计量收费,不得对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设备和产品,已经使用的应当及时更换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五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参与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节约用水方案的审核和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确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的节约用水工作。
用水单位应当采用节水型设施设备,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综合利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积极开展供用水设施技术改造,加强供用水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降低水的漏失率。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及省市相关标准,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经测试不达标的应当采取措施限期达标。
第十九条 取用地下水资源必须严格按照省、市地下水年度开采计划开采。地下水取用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地下水资源费,并向金坛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由财政拨款、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和地下水资源费等构成。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技术应用示范推广;
(二)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和管理;
(三)地下水资源调查规划和保护管理;
(四)对城市节约用水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可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之内,向做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属于其他有关部门职责范围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