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欢迎访问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网站!
 
当前位置:首页 > 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 > 内容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坛行复第52号
  信息来源: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12-21 浏览次数: 【打印】 【字体:

申请人:沈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区交警大队”),地址:常州市金坛区西门大街288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清,副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10月9日作出的“金公(交)行罚决字〔2023〕320482220060438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0月1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当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金公(交)行罚决字〔2023〕320482220060438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9月19日7时30分,申请人沈某在常胜小学南门发生交通事故,没有致人轻微伤,对方只是擦了点油漆。沈某由于心急要送小孩上学而匆忙离开,对方已报警,也明知其是送小孩而离开的,主观上不存在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双方也都愿意自行解决,沈某对交警中队按最高处罚标准来处罚不服。综上,申请人沈某申请撤销“金公(交)行罚决字〔2023〕320482220060438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9日07时30分许,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常州市金坛区文翠路常胜小学南门路段,实施造成致人轻微伤或者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的违法行为,后被事故民警查获,民警依法对申请人处以2000元罚款。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1、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申请人违法地点属于我大队辖区,故我大队具有管辖权。2、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于2023年10月09日履行了对申请人的处罚前告知及听证告知程序,申请人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以2000元罚款。故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综上所述,我大队对申请人沈某作出的金公(交)行罚决字〔2023〕320482220060438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请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19日7时30分,申请人沈某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常州市金坛区文翠路常胜小学南门路段,与钱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和戴某停在路边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沈某驾车离开现场,区交警大队接到钱某报警后对本案开展调查。2023年9月27日,区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沈某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违法行为,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沈某在本起事故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区交警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金公(交)行罚决字〔2023〕320482220060438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2000元罚款,并送达申请人沈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监控视频2段,证明申请人沈某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常州市金坛区文翠路常胜小学南门路段,与两辆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驾车离开现场;

2.沈某询问笔录2份、钱某询问笔录1份,证明沈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未留联系方式;

3.修理费用评估单和汽车维修发票,证明钱某的车辆损失505元,戴某的车辆损失2887.59元。

4.第3204824202300155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申请人区交警大队认定沈某因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全责;

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申请人区交警大队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沈某事实、理由和依据,沈某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6.“金公(交)行罚决字〔2023〕320482220060438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申请人区交警大队对申请人沈某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罚款2000元,并向沈某送达。

本机关认为:

一、区交警大队对案涉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区交警大队有权对申请人沈某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

二、区交警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本案中,申请人沈某驾驶车辆在与他人的车辆发生碰撞后,既未停车保护现场,也未与其他事故当事人进行协商,而是在其他事故当事人报警后无正当事由的情况下驾车离开现场且未留下联系方式,明显具有逃逸的意图。至于沈某辩称送小孩上学的理由并不能成为驾车驶离现场的正当理由,况且直到查获之前也未主动到交警部门进行处理。因此,本机关对沈某提出的理由不予采纳,区交警大队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

三、区交警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对于沈某交通事故逃逸一案,区交警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第(二)项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作出罚款2000元的处罚决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处罚范围,且本案并无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事由,故区交警大队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处罚并无不当。另外,区交警大队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履行了调查询问、处罚前告知、送达等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要求。

综上所述,区交警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3年10月9日作出的“金公(交)行罚决字〔2023〕320482220060438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3年11月30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