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欢迎访问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网站!
 
当前位置:首页 > 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 > 内容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坛行复第28号
  信息来源: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11-27 浏览次数: 【打印】 【字体: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金坛大道150号。

法定代表人:孙坚,局长。

第三人:刘某。

申请人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于2023年4月10日作出的“苏0413工认〔2023〕680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23年6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于同年6月20日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追加刘某为第三人。为查明案件事实,本机关于2023年7月18日举行听证。因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机关决定自2023年7月19日起中止本案的审理,并于2023年10月27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0日作出的“苏0413工认〔2023〕680号”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称:2021年9月13日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后因劳动关系主体不明确,2021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中止了该工伤认定程序,并将终止通知抄送申请人。2023年4月5日被申请人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但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并没有抄送申请人。2023年1月9日,第三人向常州市金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确认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区仲裁委于2023年3月10日作出了常金劳人仲案字〔2023〕第9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了第三人在案涉工地的工作情况,并驳回了第三人认定与申请人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2023年3月31日,申请人因对常金劳人仲案字〔2023〕第9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不服,向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裁决书中对第三人由王某进行管理及工作安排的事实认定。由于被申请人未能向申请人抄送《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致使申请人无法告知被申请人后续事实及诉讼情况。故被申请人以区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为依据,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损害了申请人的实体权利,程序违法。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区人社局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具备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二、2023年4月10日所作的“苏0413工认〔2023〕6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得当。根据区仲裁委“常金劳人仲案〔2023〕第94号”裁决书,某公司承包了甲公司的消防工程后,又分包给了无用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王某,王某又找来刘某等人施工。2020年7月12日17时18分许刘某下班途中在武进区嘉泽镇金武快速路500米处遭遇交通事故,根据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常武公交认字[2020]第860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在该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三、工伤申报认定情况:2021年9月13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4日受理,并于2021年9月26日向某公司邮寄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1年11月15日因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中止认定程序;2023年4月5日予以恢复。2023年4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四、关于申请人提到的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情况:经检索,《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等工伤认定相关法律法规中未对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做相关要求;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该办法未对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做相关要求。故该通知书的发送并非工伤认定中的法定程序。综上,刘某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0日,某公司承接了甲公司位于金坛区的消防工程项目,某公司将其劳务部分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资格的自然人王某。为完成施工任务,王某招用了包括刘某在内的8名工人至工地进行施工。工作期间,刘某每天安排司机负责接送上述8名工人上下班。2020年7月12日,刘某在工作结束后乘坐面包车回宿舍区的路上,面包车发生爆胎,车辆失控后撞上主道与辅道之间的绿化带及防护网,致使刘某受伤。2021年9月13日,刘某以某公司为用工单位向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因需要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区人社局于2021年11月15日中止该工伤认定。2022年3月30日,刘某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区仲裁委于2023年3月10日作出“常金劳人仲案〔2023〕第94号”仲裁裁决,对刘某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认定施工期间由王某对刘某进行管理及工作安排。后区人社局恢复本案的工伤认定程序,并根据查明的事实于2023年4月10日作出“苏0413工认〔2023〕680号”认定工伤决定,即刘某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区人社局在处理本案过程中履行了案件受理、调查、举证权利告知、决定、送达等程序。

另查明:2023年4月18日,某公司因不服“常金劳人仲案〔2023〕第94号”仲裁裁决,向金坛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中王某对刘某进行管理及工作安排的事实认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认定某公司虽与刘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因其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王某,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对刘某承担责任。后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23年10月24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某公司的营业执照;

2.“常武公交认字〔2020〕第860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3.“常金劳人仲案字〔2023〕第94号”仲裁裁决书、“(2023)苏0413民初3020号”民事判决书、“(2023)苏04民终4806号”民事判决书;

4.常州市武进区中医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等;

5.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中止申请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

6.“苏0413工认〔2023〕6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

一、区人社局具有处理案涉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刘某的工作地点位于金坛区,某公司承接的消防工程项目也位于金坛区,故区人社局具有对刘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某公司应当对刘某因工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第三人刘某是在下班后乘坐由王某安排的接送工人上下班的面包车,因该车爆胎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其本人对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对于这一事实,并无争议。同样,刘某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认定工伤的规定,亦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由谁对刘某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某公司以刘某与其无劳动关系等理由拒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机关认为,某公司依法应对刘某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理由是:《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依据上述规定,只要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将其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自然人或组织,该自然人或组织所招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由该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影响工伤责任承担。本案中,某公司与第三人刘某之间的关系完全符合上述规定,即某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消防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王某,王某为完成施工任务招用了刘某等人,因此,刘某发生工伤事故应由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区人社局作出的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

三、案涉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区人社局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调查、举证权利告知、中止、恢复认定程序、送达等法定程序,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程序规定。至于某公司认为区人社局在“常金劳人仲案字〔2023〕第94号”仲裁裁决书作出后即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作出工伤决定,而没有考虑其后的诉讼,存在侵犯其实体权利、程序违法情形。本机关认为,某公司、王某、第三人刘某这三者之间的关系以及第三人刘某发生工伤一事在案涉仲裁时已经查清,足以认定工伤责任,无须等待某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结果。因此,区人社局及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从正当程序的要求看,区人社局未向某公司送达《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确实存在不妥,但从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法院的生效判决来看,并未对某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也不影响认定工伤的结果。

综上所述,区人社局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413工认〔2023〕680号”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1月15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