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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坛行复第44号
  信息来源: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11-17 浏览次数: 【打印】 【字体: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坛行复第44号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地址:常州市金坛区金坛大道150号。

法定代表人:孙坚,局长。

第三人:季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7月24日作出的“苏0413工认〔2023〕13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9月2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9月25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13工认〔2023〕13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第三人季某受伤时并不在他本人的工作场所,他的工位场所属于传动工位,而受伤的工位属于总装工位,季某私自离岗到别人工位受伤;吊装机器落下时是他本人故意将脚塞入机器下压伤,行车吊装规定行车作业时行车下方不得停留及其他作业。因此,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4日作出的“苏0413工认〔2023〕13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据上述条款,被申请人具备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二、2023年7月24日所作的“苏0413工认〔2023〕13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得当。1、第三人季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出具《关于季某同志受伤情况的说明》载明季某为单位员工,从事经编机机床(传动装配工)安装。根据对季某、李某调查笔录其工作时间:白班早上8:00-17:00、偶尔加班,最晚到晚上20:00。2、根据某公司出具《关于季某同志受伤情况的说明》和对季某、李某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季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3、工伤申报认定情况:2023年5月30日,申请人某公司向被申请人递交了工伤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02日受理,并于2023年6月20日对事故当事人季某和知情人李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第三人季某在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收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季某未提交书面情况说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季某于2023年4月至申请人某公司处工作,2023年5月6日上午11时左右在工厂内从事经编机机床安装作业时,被经编机基座压伤右脚,被送至常州市金坛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足第3、4跖骨骨折。2023年5月30日申请人某公司向被申请人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日受理。2023年7月24日被申请人区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苏0413工认〔2023〕13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某公司用工主体资格;

2.关于季某同志受伤情况的说明,证明季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在工作中受伤;

3.常州市金坛第一人民医院相关出院记录、门诊病历、DR检查报告单,证明季某的伤情;

4.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申请人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认定工伤;

5.工伤认定简易调查笔录,证明被申请人区人社局对此次工伤情况进行调查;

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签收回执、送达回执,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对辖区内的工伤案件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及管辖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及管辖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13工认〔2023〕13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准确得当。

第三人季某于2023年4月至申请人某公司处工作,为传动装配工,通过季某受伤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季某与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季某上班时间为上午8:00至12:00,下午13:00至17:00。2023年5月6日11时左右,季某在某公司车间内从事经编机机床安装作业时,被经编机基座压伤右脚,被送至常州市金坛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足第3、4跖骨骨折。被申请人区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认定第三人季某所受之伤为工伤,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另外,申请人某公司称第三人季某事故发生时不在其工位且存在主观故意,但工作场所的认定并不局限在一个工位,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季某故意将脚塞入机器下,故本机关对申请人某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13工认〔2023〕13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13工认〔2023〕13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7月24日作出的“苏0413工认〔2023〕13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3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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