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欢迎访问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网站!
 
当前位置:首页 > 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 > 内容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坛行复第43号
  信息来源: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11-17 浏览次数: 【打印】 【字体: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坛行复第43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金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监局”),地址:常州市金坛区清风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局长。

申请人不服金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编号“坛市监不立字〔2023〕14号”《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3年9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缺少具体事实、购物小票无法证明本人付款原因要求补正,2023年9月25日本机关收到补正材料,经审查本机关于当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区市监局于2023年8月1日作出的编号“坛市监不立字〔2023〕14号”《不予立案告知书》,2.限期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7月3日在某购物广场购得由常州某公司生产的“魔芋丝结”1盒,单价:2.5元,净含量:200克。2023年7月20日申请人向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常州某公司生产的“魔芋丝结”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后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案件批转至区市监局处理。2023年8月5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坛市监不立字〔2023〕14号”《不予立案告知书》,称违法轻微,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仍在市面销售,区市监局不责令举报人召回,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明显不当,也证明了举报人未整改到位,不属于违法轻微。其次,涉案产品在包装上宣称“精选优质魔芋原料”没有相关标准或依据作为支撑,涉嫌虚假标注,违反《食品安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相关法律规定,经调查属实的举报,受理举报部门应给与举报人奖励,区市监局未对申请人要求奖励的事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综上申请人对区市监局举报回复不服,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区市监局答复称:1. 我局已履行法定职责。2023年7月27日,我局收到李某的投诉举报材料,反映其购买的“常州某公司”生产的“魔芋丝结”产品涉嫌虚假标注及虚假宣传,且该产品上标注的地址信息不准确,要求我局处理。我局受理该投诉后,于2023年7月27日决定受理并告知了被答复人。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我局于2023年8月11 日做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书面告知了被答复人。针对该举报,经核查后,我局于2023年8月1日决定作不予立案处理并告知了被答复人。2.被答复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被答复人作为投诉举报人,享有对投诉举报办理结果的知悉权;答复人对投诉举报涉及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系对违法行为当事人作出,而非对被答复人作出,该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与被答复人无利害关系。答复人作出举报处理决定并按期告知被答复人,至此,被答复人对投诉举报办理结果的获悉权得以实现。答复人作出举报处理决定告知,仅是对被答复人的一个告知行为,对被答复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因此,被答复人对答复人的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主体资格。3.被答复人提出的理由不成立。(1)根据国市监稽规(2021)4号《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举报重大违法行为的,给予相应奖励。该案被举报人的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的范畴。因此,我局未给予被答复人举报奖励的行为并无不当。(2)调查中,被举报人向我局提供了相关进货手续,证明该产品所选用的原材料属于NY/T494魔芋粉标准中的特级等级,我局认为,“精选优质魔芋原料”是对生产者精心挑选原料的表述,不存在虚假标准及虚假宣传的情况。(3)我局认为,被举报人生产的该产品标注企业地址未详细到具体街道的行为属标签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我局已责令其改正。综上所述,答复人已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依规作出行政行为,被答复人所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3日,申请人李某在某购物广场购买了一盒200g“魔芋丝结”,产品条码6974512660042,生产日期2023年7月12日,该产品由常州某公司生产。“魔芋丝结”包装盒上印有“精选优质魔芋原料”“生产地址: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尧塘镇”等字样,李某认为“精选优质魔芋原料”没有依据,涉嫌虚假标注及虚假宣传,且该产品上标注的地址信息不准确。据此,李某于2023年7月20日向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2023年7月25日常州市市场监管局将案件转批至区市监局。2023年7月27日区市监局接到转办通知,2023年7月28日对常州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有成品魔芋丝结,进行了拍照取证。2023年8月1日区市监局作出“坛市监责改尧〔2023〕0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给常州某公司,要求生产者地址标注依法登记注册地址。同日,区市监局作出编号为“坛市监不立字〔2023〕14号”《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邮寄给申请人李某。

另查明,常州某公司成立日期为2020年12月18日,营业执照住所为常州市金坛区尧塘镇镇西路5号,该公司生产的魔芋丝结原料采用NY/T494魔芋粉标准,魔芋粉标准中划分有特级、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共五个等级,该公司选用特级普通魔芋精粉为原料。目前,常州某公司对包装上的地址已完成整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购物清单小票1份,证明李某2023年7月3日购买魔芋丝结1盒;

2.投诉举报函1份,证明李某2023年7月20日进行举报;

3.2023年7月12日生产的魔芋丝结图片1张、常州某公司营业执照1份,证明案涉产品包装盒上印刷的生产地址与营业执照上住所地址不一致;

4.现场笔录1份,讯问笔录1份,证明区市监局2023年7月28日对常州某公司进行了检查;

5.常州某公司提供的成品出厂检验报告单1份,证明产品质量合格;

6.常州某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1份、魔芋制品企业标准1份,证明该公司生产的魔芋丝结采用的魔芋粉标准等级为特级;

7.区市监局制发的《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区市监局要求常州某公司进行整改;

8.2023年8月15日生产的魔芋丝结图片1份,证明常州某公司已完成整改;

9. 2023年8月1日区市监局制发的《不予立案告知书》1份,证明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答复了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

一、区市监局具有对案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常州某公司住所地在金坛区,据此区市监局具有案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区市监局对李某举报事项的处理并无不当。首先, “精选优质魔芋原料”是指该款魔芋丝结的原料在五个等级里选取的最佳原料品质,表示精心挑选原料的意思,并没有贬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不存在虚假宣传及不正当竞争。其次,虽然包装上地址未标注完整,但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而且包装上的生产许可证、生产单位、公司电话都是真实有效的,能够承担产品安全质量责任,属于标签瑕疵。至于案涉产品仍在市面上销售,未进行召回的情况,本机关认为常州某公司生产的魔芋丝结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不属于不安全食品,不需要进行召回。第三,该案举报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的范畴,区市监局依据《常州市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不给予李某奖励的行为并无不当。

三、区市监局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依法履行了处理程序。《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区市监局2023年7月27日收到举报材料,2023年7月28日对被举报人常州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2023年8月1日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同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给李某,已履行了对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保障了李某对举报结果的知悉权。

四、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可见,举报行为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设立,目的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而不是维护举报人的私人利益。区市监局对案涉举报违法行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是对违法行为当事人做出,李某并非违法行为当事人,其与案涉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李某不能以举报人身份对区市监局的不予立案行为申请行政复议。

综上所述,李某与案涉举报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李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3年11月15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