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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坛行复第26号
  信息来源: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8-28 浏览次数: 【打印】 【字体: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金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监局”),地址:常州市金坛区清风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荣,局长。

申请人不服金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西城分局2022年12月6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被申请人不适格、时间信息不清晰要求补正,2023年6月19日本机关收到补正材料,经审查本机关于当月20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区市监局于2022年12月6日在12315平台就编号为“1320413002022112130970463”的举报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并重新作出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2年11月10日通过微信公众号为“金坛某门诊部”添加销售方客服微信,花费419元购买川贝雪梨膏4瓶,收到后发现是三无产品。申请人提出举报。被申请人在12315回复中说,销售方卖给申请人的川贝雪梨膏是应申请人的要求开具的处方,根据处方熬制,销售方的行为属于诊疗服务。申请人认为,诊疗服务的流程是求医、面诊、询看病情,对症开方。但实际情况是销售方没有任何医师对申请人进行问诊服务。其次,申请人与销售方的聊天记录从询问川贝雪梨膏开始是2022年11月10日下午14:43分,2022年11月10日下午15:25分销售方已经打包好,2022年11月10日下午15:35分给出分单号,仅42分钟时间,可以证明销售方是在没有任何人问诊的情况下提前熬制好的。申请人认为区市监局存在包庇销售方的行为。综上申请人对区市监局举报回复不服,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区市监局答复称:1.我局已履行法定职责。2022年11月21日,我局收到张某的举报材料,反映其在金坛某门诊部购买的川贝雪梨膏4瓶无生产日期保质期信息,该商家属于无证生产保健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希望我局依法处理。我局收到该举报后,经调查,于2022年12月6日决定做不予立案处理,并在12315平台上告知张某。2.张某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张某作为举报人,享有对举报办理结果的知悉权;我局对举报涉及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系对违法行为当事人作出,而非对张某作出,该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与张某无利害关系。我局作出举报处理决定并按期告知张某,至此,张某对举报办理结果的获悉权得以实现。我局作出举报处理决定告知,仅是对张某的一个告知行为,对张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因此,张某对我局的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主体资格。3.张某提出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举报内容,我局于2022年11月30日对相关情况进行了核查,经查,被举报人取得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销售给张某的川贝雪梨膏,是应张某电话要求、代其挂号问诊,由被举报人开具处方、熬制的膏方,被举报人的行为属于诊疗行为,是医生按照患者病症开具处方(一人一方)、配药、熬制、并用于特定患者的,举报人行为不构成无证生产保健食品。被举报人向我局提供了针对被答复人情况开具的处方,我局也查看了举报人致电被举报人的通话记录。同时,被答复人在复议过程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此前从未向我局提交,张某存在故意隐瞒相关信息的情况。综上所述,我局已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依规作出行政行为,申请人所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10日,申请人张某致电金坛某门诊部,自诉其家属咽痒不适,要求调配清喉利咽膏方,金坛某门诊部服务人员应其要求,代其挂号问诊,并于当日开具处方,处方中含川贝母4.5g、红枣20g、罗汉果0.4个、干姜9g等中草药成分,加冰糖、梨汁熬制川贝雪梨膏4瓶。随后张某添加金坛某门诊部客服微信,花费419元购买川贝雪梨膏4瓶,通过顺丰快递寄送。2022年11月21日张某在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举报其购买的川贝雪梨膏无生产厂家厂址信息、无生产日期保质期信息,属于无证生产保健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区市监局2022年11月30日对某门诊部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有已制作完成的膏方待售。金坛某门诊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可以开展内科、中医科诊疗科目,区市监局认为金坛某门诊是按照患者病症开具处方(一人一方)、配药、熬制,用于特定患者,不属于无证生产保健食品,举报人张某反映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2年12月6日在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张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张某2022年11月10日在金坛某门诊部购买案涉产品4瓶,价格419元;

2.12315平台举报记录1份,证明张某2022年11月21日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

3.案涉产品图片1张,证明该产品无生产厂家厂址信息、生产日期信息、保质期信息;

4.现场笔录1份,证明区市监局2022年11月30日对金坛某门诊部进行了检查;

5.金坛区某门诊部营业执照1份,证明被举报人金坛区某中医门诊部经营范围是盈利性医疗服务;

6.金坛区某门诊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1份,证明被举报人金坛区某门诊部诊疗科目是内科、中医科;

7.常州市金坛区通用门诊病历卡1份,证明申请人2022年11月10日电话咨询被举报人金坛某门诊部;

8.被举报人金坛区某门诊部处方筏1份,证明案涉产品成分;

9.被举报人金坛区某门诊部检查治疗单1份,证明案涉产品是中药临方加工;

10.资格证书3份,证明被举报人金坛区某门诊部医生具有相关资质;

11.金坛区某门诊部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举报人为申请人熬制案涉产品的行为合法合规;

12.2022年12月6日区市监局在12315平台不予立案的告知材料1份,证明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答复了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

一、区市监局具有对案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金坛区某门诊部经营场所在金坛区,据此区市监局具有案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区市监局对张某举报事项的处理并无不当。《江苏省中医药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纳入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三)受患者委托,按照医师处方(一人一方)应用中药传统工艺加工而成的汤剂、丸剂、丹、锭等制品。”案涉川贝雪梨膏是依据申请人自诉的症状加入相应克数的不同中草药、冰糖、雪梨,用中药传统工艺加工而成的膏方,属于一人一方,对症开方,故案涉川贝雪梨膏属于中药制剂,金坛区某门诊部不存在无证生产保健食品的行为,区市监局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          

三、区市监局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依法履行了处理程序。《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区市监局2022年11月21日收到举报材料,2022年11月30日对被举报人金坛区某门诊部进行现场检查,2022年12月6日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同日在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并说明理由,已履行了对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四、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可见,举报行为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设立,目的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张某举报金坛区某门诊部无证生产保健品,张某享有对举报办理结果的知悉权,区市监局对举报涉及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是对违法行为当事人做出,而不是对张某做出,张某与案涉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张某不能以举报人身份对区市监局的不予立案行为申请行政复议。

综上所述,张某与案涉举报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张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3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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