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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坛行复第21号
发布时间:2023-07-04 浏览次数: 【打印】 【字体:

申请人:常州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地址:常州市金坛区金坛大道150号。

法定代表人:吴英,局长。

第三人:田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2月23日作出的“苏0413工认〔2023〕3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4月2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当日作出补正通知书,要求重新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等材料。2023年5月6日本机关收到补正材料,2023年5月10日依法受理,2023年5月31日依法举行听证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13工认〔2023〕3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11月22日第三人田某在使用机器时违规操作,管理人员多次阻止其行为,劝阻无效,最后导致手指受伤。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3日作出的“苏0413工认〔2023〕3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2023年02月23日所作的苏0413工认〔2023〕3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得当。二、劳动关系的情况。根据常州某有限公司提供的“员工刷卡记录表”、“关于田某同志受伤情况的说明”均可以证明田某系常州某有限公司员工。常州某有限公司与田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事故及就医经过。2022年11月22日下午田某在某有限公司工作时,不小心被机器压伤,受伤后先到金坛区妇幼保健院诊治,后因伤情较重原因转到金坛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指骨骨折。四、工伤申报、举证、认定情况:常州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21日向被申请人提出了田某工伤认定申请。常州某有限公司委派工作人员贾某于2022年12月21日向被申请人递交了包括受伤职工田某签字并盖有常州某有限公司公章和公司法人徐某印章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营业执照、关于田某同志受伤情况的说明、金坛区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病历、拍片报告、看病发票、员工刷卡记录表等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3日受理。2023年02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苏0413工认〔2023〕3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第三人田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区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田某提交书面情况说明:2022年11月22日下午三时左右,田某在常州某有限公司上班操作机器时右手中指被机器压到,在操作过程中严格按照机器操作规范进行作业,期间并未有人前来劝阻。田某自在常州某有限公司上班以来,一直严格按照要求操作机器,公司管理人员也多次表扬,说操作规范、就是这样操作等,并不断催促田某加快操作速度。田某在常州某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并未出现违规操作情况,也未出现有人劝阻说操作不规范需要整改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田某于2022年10月至申请人某公司处工作,2022年11月22日下午在操作机器时,不慎被机器压到右手中指,先后前往金坛区妇幼保健院和金坛区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手指中节、远节指骨开放性指骨骨折。2022年12月21日申请人某公司向被申请人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3日受理。2023年2月23日被申请人区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苏0413工认〔2023〕3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常州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某公司用工主体资格;

2.员工刷卡记录表,证明某公司和田某存在劳动关系;

3.关于田某同志受伤情况的说明,证明田某在某公司工作中受伤;

4.金坛区第一人民医院相关出院记录、病历,证明田某伤情;

5.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申请人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认定工伤;

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签收回执、送达回执,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对辖区内的工伤案件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及管辖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及管辖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13工认〔2023〕3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准确得当。

第三人田某于2022年10月至申请人某公司处工作,为机械操作工,通过员工刷卡记录表和田某受伤情况说明可以证明田某与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田某上班时间为7:30至17:00,2022年11月22日15时左右,田某在上班期间操作机器时,不慎被机器压到右手中指,先后前往金坛区妇幼保健院和金坛区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手指中节、远节指骨开放性指骨骨折。被申请人区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认定第三人田某所受之伤为工伤,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另外,申请人某公司称第三人田某存在违规操作行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该行为,并且是否存在违规操作行为均不影响对工伤的认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13工认〔2023〕3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13工认〔2023〕3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2月23日作出的“苏0413工认〔2023〕3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3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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