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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坛行复第20号
发布时间:2023-06-28 浏览次数: 【打印】 【字体: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金坛区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住所地金坛区金坛大道150号。

法定代表人:冯东晖,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某,单位职工。

申请人周某对被申请人常州市金坛区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区社保中心)作出的“单位编号:17630219”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核定不服,于2023年4月1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为查明案件事实,本机关于2023年5月16日举行听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周某请求:请求被申请人对其退休养老金核算有误给予纠正。

申请人周某称:本人自1982年入职甲公司至2022年8月退休,累计工龄40年,期间2020年11月23日由其所在公司为其缴纳社保时,未征收滞纳金和利息。申请人实为高中毕业,而金坛企业职工工资卡登记表的个人档案错填初中,影响调资个人养老金基数。征用土地应为固定正式工,原是全民集体单位,视同养老金核算有误,未按常州市社平工资基数核算。以上条款影响申请人退休工资待遇。

被申请人区社保中心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征缴及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退休待遇核算的法定职责。根据《关于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工作管理的意见》(苏人社发〔2011〕145号、苏财社〔2011〕50号)第五条规定,金坛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征缴及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待遇核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即常州市金坛区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负责。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周某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核定符合法律规定。1.针对申请人提出的2020年补缴社保时未征收滞纳金和利息影响退休待遇。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中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组成,补缴征收的滞纳金和利息不记入个人账户。因此,不影响周某退休待遇的核定。2.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企业职工工资卡登记表个人档案因学历填报错误,影响个人养老金的基数。周某提供的《金坛市企业职工工资情况登记卡》,由其所在单位某公司填报,经该企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部门三级审批后确定,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单位申报的缴费工资,核定单位的社会保险应缴额,并按规定记载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周某个人账户合计75177.62元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中个人账户累计存储额一致。3.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征用土地应为固定正式工,原是全民集体单位,视同养老金核算有误,未按常州市社平工资基数核算。周某的用工登记表(即:《金坛县招收农民合同制工人登记表》)记载的企业性质、人员身份等信息,经单位、乡镇政府、主管部门同意,劳动部门审批后确定,区社保中心不具有企业性质、人员身份认定职能。三、被申请人依法核定了申请人的养老保险待遇。申请人的退休待遇核算正确,不需要重新核算退休金。依据相关规定,计算周某的基础养老金为2355.27元,个人帐户养老金为540.85元,过渡性养老金为(527.95+222.2)元。因此,核定周某的退休工资为2355.27+540.85+(527.95+222.2)=3646.27元,见分进角调整金额为0.03元,月实际发放养老金3646.3元。自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即2022年9月起按月发放基本养老金待遇。综上所述,被申请人2022年11月4日作出的周某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核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982年9月,周某因土地征收被安排在乙公司从事售票等工作,用工性质为代办工。1983年9月,周某被续用为计划外临时工。1992年11月,乙公司(后因企业改制等原因更名为甲公司)录用周某为农民合同制工人,并为其办理了企业基本养老保险。2020年11月23日,周某又补缴了1983年9月至1992年10月期间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用。2022年8月,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为周某办理了退休审批,其中认定累计缴费年限为39年,即1983年9月至2022年8月;后区社保中心核定周某的基本养老金为3439.2元,从2022年9月起享受。2022年11月4日,区人社局根据周某补充提交的材料,增补了一年视同缴费年限,时间段为1982年9月至1983年8月,重新认定后的累计缴费年限为40年;同日,区社保中心又重新核定周某的基本养老金为3646.3元。

另查明:周某至退休时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为75177.6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江苏省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参保人员)、《周某个账》;

2.《金坛县计划外临时工花名册》、录取通知(存根);

3.《常州市社会保险补(退)缴情况明细表》、缴费票据;

4.区人社局作出的《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2份;

5.《金坛区社保中心企业养老保险待遇重算工作流转单》;

6.《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核定表》2份;

7.行政复议案件调查笔录。

本机关认为:

一、区社保中心具有核定案涉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本案中,区社保中心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核定周某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二、区社保中心核定的案涉基本养老金并无不当

周某主张案涉基本养老金核定错误的理由不成立。其一,滞纳金并非个人账户组成部分。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交费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在缓缴期满后不足额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依法加收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上述规定均明确了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并不纳入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加之原《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也未包括滞纳金,故滞纳金的加收与否并不影响周某的养老保险待遇。另外,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区社保中心也无加收滞纳金的法定职责。

其二,周某主张补缴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原《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包括:(四)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历年计息。”。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利息是在个人账户中产生的,计息的基数也是个人账户储存额。对于周某于2020年11月23日补缴的养老保险费,当时并无相关规定要求一并补缴利息,并计入个人账户。

其三,周某的学历水平与案涉基本养老金的核定并无关联。周某认为学历填报错误直接影响到工资标准,但工资标准的确定并非区社保中心的职责,该争议系周某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纠纷,与基本养老金的核定并无关联,故本机关对周某的主张不予支持。

其四,周某的用工性质与案涉基本养老金的核定并无关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首先,周某当年被安排为临时工并不是由区社保中心确定的,且与基本养老金的核定并无关联。其次,周某当时作为被征收土地农民已经给予工作安置,但并无证据证明应当被安排为正式工。另外,视同缴费年限系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退休审批时进行认定,并非区社保中心的法定职责。

区社保中心在区人社局作出退休审批决定后,通过江苏人社一体化经办平台核定了周某的基本养老金,并按时予以支付,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区社保中心作出的案涉基本养老金核定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金坛区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于2022年11月4日作出的“单位编号:17630219”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核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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