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度假区管理办,区各办局,各区管国有企业、区直属单位:
《常州市金坛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
2023年1月19日
常州市金坛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全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机动车停放者和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停车设施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推动城市停车设施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1〕46号)、《江苏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苏发改规发〔2022〕5号)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以下简称停车收费),是指在全区范围内依法依规设立的机动车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为机动车提供停放场地并收取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机动车停车设施包括公共停车设施、专用停车设施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一)公共停车设施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场所;
(二)专用停车设施是指为本单位、本住宅小区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场所;
(三)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施划设置的临时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第四条按照停车设施的性质和特点,停车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调节价。
具有公益性特征和自然垄断经营特征停车设施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其他停车设施停车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下列停车设施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
(一)依法施划设置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二)车站、码头、城市交通枢纽等,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区、公园,城市广场、市民中心、政务服务中心等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
(三)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国家机关和学校、医院、公共体育文化等事业单位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
(四)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
(五)国有企业或者国有控股企业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
(六)接收因交通事故(故障)、交通违法等原因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机动车停放的停车设施;
(七)业主大会成立前的住宅小区停车设施;
(八)其他具有公益性特征和自然垄断经营特征的停车设施。
第六条区发改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我区停车收费政策、标准制定工作。区财政、住建、城管、交通、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停车收费政策实施、收费行为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区发改局会同有关部门,统筹考虑停车设施建设运营成本、供需状况、社会承受能力以及促进公共交通优先发展和停车资源集约利用等因素,建立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停车收费定价机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发改局适时开展停车收费政策执行情况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调整完善停车收费定价机制。
第八条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收费标准,由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提出建议,区发改局会同相关部门依据我区停车收费定价机制确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收费标准,由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据经营成本、供需状况、服务条件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自主制定。
第九条停车收费按照规定区分区域、位置、时段、车型、占用时长等,实行差别化收费。
差别化收费可以采取中心区域高于非中心区域、路内高于路外、干道高于支路、地面高于地下、白天高于夜间、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大型车辆高于中小型车辆(车型分类标准按本办法附件1执行)等方式实施。
第十条停车收费按照机动车停放实际占用的泊位数计算,可以采用计时、计次、包月、包时段等方式收取。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停车超过一定停放时间的,可以采用累计递增的计时方式收费。
住宅小区周边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面向小区业主停车,可以采用包月方式收费。
鼓励旅游景点停车收费采用计次方式收取。采用计时方式收费的,应当设置当日停车收费最高限。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停车服务费:
(一)进入停车设施单次未超过30分钟的机动车和夜间20:00—次日8:00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车辆;
(二)执行公(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行政执法车、市政服务车等;
(三)因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不可抗力影响,按照政府应急管理要求而临时停放的车辆;
(四)举办大型公益性活动期间,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的;
(五)接送学生车辆在中学、小学、幼儿园等周边道路设置的限时停车泊位内停车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城市公共交通换乘枢纽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提供停车服务,实行收费优惠。
鼓励车站、码头、医院、学校、图书馆、政务服务中心等提供公共服务场所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适当延长免费停车时长。
鼓励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对新能源汽车停放予以收费优惠。
鼓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停车设施错时共享,在空闲时段向社会开放并适当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公共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免收残疾人合法驾驶机动车停车费。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扣押扣留或者处置车辆在法定处理期限内的停车费,由实施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承担。
第十五条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在取得合法资格后,应向区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标准核定手续后方可收费。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调整收费标准,应当提前15日向社会公示,并告知区发改局、住建局、城管局、市场监管局、金坛公安分局等部门。
第十六条全区停车收费划分为两类区域:
一类区:部分金沙老城和钱资新城范围。
金沙老城:东至东环二路,北至北环东路、北环西路,西至丹阳门中路、丹阳门南路,南至南环一路、南环西路。(含本路段)
钱资新城:东至华阳南路,北至鑫城大道,西至钱家路,南至金坛大道。(含本路段)
二类区:除上述一类区域以外的其他区域。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停车泊位、道板和国有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停车收费标准分别按本办法附件2、附件3执行。其他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停车设施停车收费由区价格主管部门另行核准。
第十八条有关单位应当加强智慧停车管理平台建设,推动车辆号牌自动识别,推广应用电子交费平台,实现停车信息共享,促进停车智能化发展。
第十九条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收取停车费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财政票据或者税务发票。
第二十条下列停车收费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一)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二)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
(三)机关事业单位向社会有偿开放的停车设施;
(四)其他利用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
第二十一条鼓励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通过网络、智慧停车管理平台公开收费标准、停车费收入和支出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停放者停放车辆时,应当服从引导、停车入位,按照规定交纳停车费。
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不提供合法收费票据或者未提供收费票据获取渠道的,机动车停放者有权拒绝交纳停车费。
第二十三条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规定,在停车设施出入口处或者交费地点显著位置设置规范化的停车收费公示牌,主动标明停车设施名称、收费主体、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依据、泊位数量、免费停车时长、优惠减免政策、行业主管单位和经营单位的服务监督电话以及价格举报电话等信息,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区发改局、住建局、城管局、金坛公安分局等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加强停车收费信用管理。鼓励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对信用状况良好的车主,提供收费优惠、车位预约、通行后付费等便利服务。
第二十五条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建立健全机动车停车收费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停放车辆及停车场的管理,规范如下服务行为:
(一)场内环境整洁、干净;
(二)停车设施出入通道畅通,车辆进出方便;
(三)车辆停放位置设有明显的标志和标线,停放有序;
(四)确保场内设施完好;
(五)按照规定使用财政票据或者税务发票。
第二十六条区住建局、城管局、金坛公安分局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的监督管理,对未经批准经营、私自圈地、划片收取停车费以及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等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对收费标准涨幅较大、调价频次过高或者社会反映集中的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市场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提醒、约谈等方式,加强督促指导,规范收费行为。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一)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交易方接受交易价格的;
(三)实施价格串通、价格垄断的;
(四)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或者不按照明码标价公示内容收费的;
(五)存在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
(六)不执行收费减免或者其他优惠政策收费的;
(七)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住宅小区停车设施收费,按照《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区发改局会同财政局、住建局、城管局、交通局、市场监管局、金坛公安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2月29日。《金坛城区停车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坛政办发〔2015〕12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