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增加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透明度,提高办文质量,现将起草的《常州市金坛区加强犬只规范化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进行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区政府审议发布。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19年11月26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信函等形式向我单位反馈意见。感谢支持!
通信地址:金坛区华阳路999号(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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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大队
2019年11月18日
常州市金坛区加强犬只规范化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犬只管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域范围内从事犬只的饲养、经营、诊疗服务及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警用犬、导盲犬以及科研实验用犬等特殊犬类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区养犬管理实行“部门强化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区政府建立养犬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组织协调养犬管理工作。区各有关部门、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以下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一)公安分局:负责牵头全区养犬行政管理工作,组织建设“一站式”服务窗口,开展犬只登记发证工作,依法开展有关无证养犬、养犬扰民、犬只伤人等警情处置,打击涉犬违法犯罪行为,收容救助处置危险犬、流浪犬,捕杀狂犬病犬。
(二)农业农村局:负责对犬只依法实施免疫、检疫工作;监督指导疫犬救治和犬尸无公害化处理工作;负责宠物诊疗行业监管;协助公安机关设定城区限养危险犬种类,配合加强“一站式”服务窗口管理;加强对涉犬行业协会等民间组织监管,落实业务主管部门责任。
(三)城管局:负责将犬只便溺卫生清扫保洁工作纳入城市长效综合管理考核,依法查处饲养宠物犬污染环境的行为;对犬只便溺等卫生突出区域组织清扫,确保城市环境卫生;协助公安机关处理违规养犬行为。
(四)卫健局:负责组织开展人狂犬病预防、疫情监测、病人诊治及狂犬病暴露预防处置和宣传教育工作。
(五)市场监管局:负责对犬只免疫、植入电子身份标识等收费情况进行监督,依法监督管理犬只经营活动。
(六)生态环境局:负责犬只扰民现场噪音监测。
(七)财政局:负责做好犬只管理经费保障和监管工作。
(八)教育局:组织全区中小学开展文明养犬知识普及教育工作。
(九)民政局:负责加强对涉犬行业协会等民间组织的登记管理。
(十)司法局:负责指导审查犬只管理相关文件制定。
(十一)宠物协会、动物救助机构等:应当教育会员遵守养犬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普及养犬知识,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十二)各街道办事处:负责督促辖区内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做好犬只饲养情况动态排摸登记、养犬责任落实,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对未免疫犬、无主犬捕灭与移送收容等养犬管理工作。
(十三)各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养犬管理工作。
养犬分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重点管理区具体范围钱资湖大道以北、良常路以南、新丹金溧漕河以东(G223)、金湖路以西这一闭合区域;重点管理区以外为一般管理区。
第六条 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居民建议限养1条小型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提倡饲养绝育犬;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必须实行拴养或者圈养。
市场、办公楼、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图书馆、文化娱乐场所、候车室、餐饮场所、商场、金融机构、宾馆等区域内禁止饲养任何犬只。
禁养的大型犬、烈性犬标准和名录由公安分局会同区农业农村局确定,并向社会公布。上述标准和名录,可依据本办法实施情况适时予以调整。
第七条 对犬只依法实行动物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对犬只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并取得免疫证明(标识)。
第八条 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劝阻或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养犬行为。
区“12345”热线统一受理有关犬类管理的举报、投诉,并及时分转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条 城区居民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区常住户口或暂住本区的合法身份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
(四)与所在地社区居(村)委会签订养犬承诺书;
(五)犬只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犬只数量、品种的规定;
(六)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标识)。
第十一条 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护卫、表演等特殊需要;
(三)具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专人管养犬只;
(五)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
(六)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标识)。
第十二条 居民或单位饲养犬只,应向所在地社区居(村)委会主动登记,与其签订养犬承诺书,并到区农业农村局授权的犬只免疫注射点接受狂犬疫苗预防接种,领取犬只免疫证明(标识),并负担免疫费用。
区农业农村局与公安分局、社区居(村)委会对犬类免疫登记等信息实行信息共享。
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村)委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督促饲养人携犬只到农业农村局授权的犬只免疫注射点接受狂犬疫苗预防接种。
第十四条 养犬的单位和居民,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犬只进入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场所以及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进入开放式广场、公园应当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并避开人群聚集区域;对辱骂等干扰工作人员工作的,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二)不得携带犬只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载客三轮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载客三轮车时,应当征得司驾人员同意。
(三)携带犬只在小区内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
(四)携带犬只外出时,应当为犬只挂免疫标识、为犬只束不超过1.5米长的牵引带,并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允许携犬出户的时间为18时至次日8时,犬只出户必须束牵引带,并由成年人牵引。
(六)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履行《文明养犬承诺书》规定的其他义务。
盲人携带导盲犬的,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十五条 公安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城管等部门和基层组织建立定期巡查机制,对无免疫牌犬、流浪犬、禁养犬等及时收容处理。
上述部门对群众举报实行首问负责制,先取证,再按职能移交。
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出现狂犬病症状时,应当及时自行捕杀或者请求公安部门捕杀,并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未按规定捕杀的,由公安部门组织强行捕杀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类有狂犬病症状,应及时报告当地农业农村部门。
第十七条 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
犬只在动物诊疗机构死亡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
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不得自行掩埋或者乱扔犬只尸体。
第十八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将受伤者送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诊断需要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和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的,应当到卫健部门定点机构注射。
第十九条 养犬人应当承担狂犬病免疫费;在犬只留检所认领或领养收容犬只的,还应承担相应的管养费用。
第二十条 从事犬类养殖、交易、诊疗等经营服务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环境卫生条件和公共安全条件,并自觉服从市场监管、城管部门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依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犬类销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规定独立的场所,不得流动销售;
(二)销售犬只必须笼养或者圈养,场所具备良好隔音设施;
(三)销售场所必须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四)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内设置犬类销售场所。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将犬只转让、赠与他人的,养犬人和受让人应当共同到原办证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只伤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伤人犬只由公安机关予以收容处理。
第二十四条 根据《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养犬人未对犬只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的,由农业农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根据《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转让、出借、涂改、伪造、变造犬类免疫证明(标识)的,或者使用伪造、复制的免疫证明(标识)的,由农业农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免疫证明(标识),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饲养犬只污染环境的,由城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经营犬只的,由城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暂扣其经营犬只,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 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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