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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关于印发《全区公安机关维护民警执法权威澄清正名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索引号 1132048201413910XT/2019-00015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体裁分类 通知 组配分类 其他 公安分局 业务工作
文件编号 坛公局〔2019〕42号 发布机构 公安分局
生成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19-06-25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 关于印发《全区公安机关维护民警执法权威澄清正名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全区公安机关维护民警执法权威澄清正名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坛公局〔2019〕42号

各派出所、局机关各单位:

现将《全区公安机关维护民警执法权威澄清正名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

2019年6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全区公安机关维护民警执法权威

澄清正名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公安民警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维护国家法律尊严和民警执法权威,及时消除民警因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行为受到不实投诉、诽谤、侮辱等不法侵害造成的负面影响,充分调动广大民警依法执法工作的积极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维护民警执法权威实施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维护民警执法权威澄清正名工作是对公安民警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行为受到不实投诉、诬告诽谤、侮辱、恶意炒作,以及被错误审查调查、追究责任后相关部门予以纠正的,由维护民警执法权威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维权办”)通过公开的形式发放《维护民警执法权威澄清正名通知书》(以下简称《维权正名通知书》),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第三条 分局维护民警执法权威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维权委”)是维权正名工作的主责单位,对于民警因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行为受到不实投诉、诽谤、侮辱等事项,维权办负责受理、调查;对重大敏感案(事)件,须报经本级维权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维权办组织维权委相关成员单位共同参与调查。

第四条 民警因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行为遇到以下情形的,维权委应当在经一定程序查证属实后,予以澄清正名:

(一)受到不实投诉、诬告诽谤或者侮辱的;

(二)受到打击报复或不公正处理的;

(三)受到错误审查调查、追究责任后,相关部门予以纠正的;

(四)被新闻媒体恶意炒作或者失实报道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其它需要澄清正名的情形。

第五条 公安民警因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行为遇到符合维权澄清正名范围的情形,民警或者民警所在单位可向分局维权办提出维权正名申请,一般情况下应当通过书面形式提出,紧急情况下可以口头提出。

分局督察大队在工作中发现民警因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行为遇到符合维权正名范围的情形、线索,应当主动启动维权澄清正名工作程序。

第六条 分局维权办受理维权正名申请后,应立即组织相关部门开展调查核实工作,调查组应在30日内完成核查任务。重大疑难申请事项未能在规定期限内调查结案的,经维权办审核后报分局维权委主要负责人批准,调查时间可延长30日。调查核实工作要坚持重事实、重证据的原则。采取实地走访、查看现场、提取并固定相关证据、调取相关音视频资料、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等方法,为维权正名工作提供客观的事实依据。

第七条 分局维权办经调查核实后确需澄清正名的,在7日内报本级维权委集体研究同意并报经维权委主要负责人批准,由分局维权办为当事民警开具《维权正名通知书》。

第八条 对群众投诉、举报反映的问题经核查既不能查实,也不能排除的,不再继续启动维权正名工作程序。       

第九条《维权正名通知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被投诉或举报基本内容、调查核实情况及结论。《维权正名通知书》一式三份,当事民警及其所在单位各一份,签发单位留存一份。

第十条《维权正名通知书》应通过公开形式发放,可举行发放仪式,由民警所在单位选派一定比例的现职领导及民警代表参加。民警所在单位接到《维权正名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要采取与当事民警及家属谈话、召开民警大会等形式,为民警恢复名誉、消除负面影响。

第十一条 公安民警依法履行职务行为被新闻媒体恶意炒作或者失实报道的,严重损害公安机关形象及民警声誉的,公安机关应及时协调当地党委、政府新闻宣传部门,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澄清事实,消除负面影响。

第十二条 当事民警受到诬告诽谤、侮辱、恶意炒作、暴力抗法、围攻殴打等严重侵害执法权益的行为,需要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的,维权办要督促协调相关部门依法办理。

第十三条 分局维权办对当事民警维权正名的同时,通过发放抚慰金的方式,对当事民警予以慰问。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分局维护民警执法权威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维权正名工作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公安民警非因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行为受到人身、名誉等方面的侵害,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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