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增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现将《常州市金坛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7年6月30日前,通过以下二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网站,进入首页主菜单的联系政府网页,在“民意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常州市金坛区清风路1号A栋1036(邮政编码:2132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常州市金坛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常州市金坛区审计局
2017年6月20日
常州市金坛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区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促进科学决策,充分发挥政府投资项目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审计条例》、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审投发〔2010〕173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范围内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
(一)全部使用财政性资金、国有资产、公共资金、公共资源、政府部门管理和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公益性资金的;
(二)国有公司投(融)资或代建的;
(三)未全部使用上述资产,但上述资产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四)法律、法规和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项目。
第四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应当以项目法人单位或其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为被审计单位;审计过程中,可以对设计、施工、勘察、监理、项目管理、采购、供货、招标代理等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单位取得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五条 区审计机关是本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所管辖的政府投资项目的概(预)算执行情况和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竣工结(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扎口审计监督。
建安造价500万元(含)以上的单体工程、以及区本级零星维修10万元以上的单体工程,未经审计机关审计的项目不得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手续。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涉及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审计机关依法履行对本单位和本系统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职能。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及上级审计机关的工作安排,按照突出重点、合理安排、确保质量、防范风险的原则,有计划地开展工作。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资源环境、水利设施、交通道路、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应当有重点地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政府投资项目的实施情况,采用跟踪审计、结算审计、决算审计、审计复核等审计方式。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相关合同中列明: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手续。项目结算审计核减率控制在8%以内(含8%),如12%≥核减率>8%时,所有审核费用承发包双方各承担50%;核减率>12%时,所有审核费用均由承包人承担,且上述费用不为累进制。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订立合同时,应当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原则上不得超过合同总价70%,其余价款待审计结束后支付。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重点审计内容包括:
(一)项目立项、招投标、合同签订等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项目概(预)算编制、审批、执行及调整情况;
(三)投资控制、变更管理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四)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五)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六)项目征地拆迁、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服务等前期工作情况;
(七)建设项目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情况;
(八)工程造价情况;
(九)投资绩效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对列入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和政府临时交办的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3个工作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遇有以下特殊情况之一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一) 办理紧急事项的;
(二) 被审计单位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的;
(三) 其他特殊情况。
第十三条 列入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计划或政府临时交办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90日内,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一次性提供以下与建设项目相关的资料(含电子数据),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的概、预算编制资料及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建设项目前期评估、征地、拆迁等相关资料;
(三)有关招投标文件、评标报告、合同文本等;
(四)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施工图纸、竣工图、设计变更等;
(五)工程结算资料(含各类协议、纪要、签证、造价书、工程量计算书、竣工验收报告等);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对项目可行性、项目管理、成本控制、投资效果进行绩效评价。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重点对政府投资项目中变更事项实施审计监督,项目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强化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变更管理,规范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变更行为。
(一)变更的提出。项目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应会同规划、勘察、设计、监理、项目管理等单位现场勘查,提出明确的书面变更方案报告(变更方案报告中应重点详细说明变更的内容,原设计方案与变更后的方案前后工程量清单及对照表,原设计方案已实施的工程量及进度情况,变更项目和工程的净增加额或减少额,提供现场察看的图文影像资料,详细说明变更的原因及依据。参会人员签名并在书面变更方案上逐一逐页进行小签)。(见附件)
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主管部门负责人要签署审核意见,单位盖章,并抄送区监察局、发改委和审计局。
(二)审查变更责任。项目建设单位和主管部门要组织审查变更的技术、经济、管理等责任。并编制变更责任审查报告,审查人、直接负责审查的主管负责人、单位主要负责人要签署审核意见,提出分类处置意见。
(三)变更方案审查。建立联审会议制度,联审会议成员由分管区领导根据项目分类和性质确定,由分管区长召集,开展对变更方案审查,必要时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出具审查意见书,审查意见书需审查人、建设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
(四)变更的审批办法。政府投资项目单次变更增加额或变更引起费用占工程承包合同金额(以500万元为起点)相应比例的,依据以下情况进行报批:
1.单次投资变更增加额占合同额超过10%或单次变更增加额300万元以上的,由联审会议提出联审意见,报区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区长审批。
2.单次投资变更增加额占合同额10%(含)--5%或单次变更增加额在300万元(含)--50万元的,由建设单位向联审会议提出方案,报分管副区长、常务副区长审批。
3.单次投资变更增加额占合同额低于5%(含)或单次变更增加额50(含)--10万元的,由建设单位提出方案与意见,报分管副区长审批。
4.单次变更增加额10万元及以下的,由建设单位提出方案与意见,经单位主要领导审批(由主管部门的需报经主管部门主要领导审批)。
5.对政府投资项目累计变更增加额占合同金额超过15%或累计变更次数4次以上(不含)的项目再申请变更的,由区监察局启动问责程序后,建设单位再按以上程序进行报批。
6.对抢险、救灾等需及时处置的工程变更在向区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汇报后,可先行变更,同步按规定程序完善相关手续。
(五)变更的时效性。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变更通知发出前3个工作日内按程序将工程变更情况书面报批或者备案。未按规定程序实施的工程变更,其责任由建设方承担的,区监察局要予以问责;其责任由施工方承担的,增加的费用不得纳入工程成本费用。
第十六条 跟踪审计过程中,审计机关发现政府投资项目违反建设程序、管理不规范等问题,可以根据项目进度、具体审计事项进展情况,分阶段、分事项及时向被审计单位提出审计结论性文书或审计建议;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提出的意见,应积极落实整改,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有关情况书面反馈给审计机关。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并通过政府采购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名录库。
审计机关应加强对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的专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对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按规定建立必要的审计回避制度,加大对其审计结果、质量的检查考核力度。
第十八条 审计结束后,审计机关依法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及其他结论性文书,建设主管部门、建设主体及其相关单位应当执行。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整改检查工作,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应当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及时整改。
第二十条 对政府重点投资建设项目以及人民群众关心的重大项目的审计结果,审计机关应及时向区政府提交专题报告、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有关部门履行职责不到位、政策措施不完善等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专题报告和反映,并向相关主管部门提出改进建议。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及与政府投资项目相关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审计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相关责任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或者由审计机关建议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调整建设标准和规模、建设计划外工程的;
(三)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的;
(四)材料设备采购、保管不善,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
(五)偷工减料、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的;
(六)因勘察、设计过错而造成项目重大预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
(七)不认真履行项目管理、监理职责,或参与虚假签证,并造成损失的;
(八)编制虚假工程造价文件,或者串通虚报工程造价,或者工程造价文件编制误差严重的;
(九)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各种税费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对变更管理不规范的责任人实施责任追究。
(一)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造价、招标代理、施工、监理等单位或其工作人员责任导致变更的,实施合同违约责任追究;
(二)建设单位、主管部门或其工作人员责任导致变更的,对不属于区管单位、区管干部的,由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实施责任追究;
(三)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对有关企业及人员的行政管理、处罚建议;向区监察局提交不属于本级管辖的责任者的问责线索;
(四)区监察局对应承担变更责任的区管单位、区管干部实施责任追究;
(五)区监察局对建设单位、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责任追究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组织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的专业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或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部门、机构和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须的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专业人员参与审计发生的费用,应当列入财政预算或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成本。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原金坛市政府2008年3月13日颁发的《金坛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坛政发〔2008〕9号)同时废止。
附件:政府投资项目变更方案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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