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坛区专利发展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7月13日
金坛区专利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全面提升我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能力,根据《关于知识产权强省建设的若干政策措施》(苏政发〔2017〕32号)和《常州市专利战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对《金坛市专利发展资金管理办法》(坛政办发〔2012〕73号)进行修订,形成本办法。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二条 区专利发展资金由区财政预算安排,并根据区经济发展和专利申请奖励情况逐年提升。
第三章 使用范围及标准
第三条 区专利发展资金主要用于:
(一)专利申请的资助;
(二)专利授权的奖励;
(三)企业专利大户和专利清零的奖励;
(四)重要专利工作、活动的补助。
第四条 凡本区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有经常居所的个人申请专利、获得专利授权的,依照本办法申请资助或获得奖励。
专利申请资助或专利授权奖励申请人,必须是第一专利申请人或第一专利权人。
第五条 申请资助的专利应当符合《专利法》的规定及本区的产业发展方向,并且具有良好的市场前景。
第六条 专利资助与奖励
(一)国内专利申请资助:对获得国家受理的发明专利,经确认后,当年发生的申请费及实审费按实际缴纳费用予以资助,每件最高补贴为500元。
(二)国内专利授权奖励:发明专利5000元/件,实用新型专利500元/件。PCT专利授权奖励2万元/件。
(三)专利授权大户奖励。企业上年度专利授权总量≥20件(其中发明和实用新型不少于50%),全区每年择优奖励不超过10家企业,给予2万元/家的奖励, 优先支持有发明专利授权的企业,不与省、市大户奖重复奖励。
(四)企业专利授权清零奖励。企业上年度专利授权实现零的突破给予清零奖励,清零专利为发明专利授权的奖励6000元;清零专利为实用新型授权和外观授权的分别奖励2000元和1000元,不与国内专利授权奖励重复奖励。
(五)国内发明专利引进奖励。上年度从区外引进的国内发明专利(专利权人地址已变更为在金坛注册的企事业单位所在地址),该发明专利与本单位的主导产品关联度密切,确保三年以上有效性,并促进在本区转化和应用。经确认后,对上年度起引进总量达到10件(含)以上的企事业单位分别给予每件1500元的一次性奖励(获省、市专利引进奖励的不重复奖励)。
(六)设立企业知识产权战略推进培育计划项目,纳入科技计划项目。
第四章 申报程序与受理
第七条 专利申请资助。每年的3月1日至31日受理上一年度专利资助申请,需提供下列材料(查验原件):
1.《金坛区专利申请资助申请表》;
2.《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及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其代办处开具的专利申请费(发明专利包括实质审查费)发票原件,申请人为单位的,若发票已入账,可提供复印件并加盖单位财务章;
3.全套的专利申请文书;
4.单位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八条 专利授权奖励。每年的3月1日至31日受理上一年度专利授权奖励申请,需提供下列材料(查验原件):
1.《金坛区专利授权奖励申请表》;
2.专利证书复印件;
3.专利授权与办理登记手续交费证明;
4.专利说明书;
5.单位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九条 企业专利授权大户奖励。每年定期开展专利授权大户奖励评比工作,经评比后择优奖励,符合申报条件企业需报送下列材料:
1.《金坛区企业专利授权大户奖励申请表》;
2.专利证书复印件;
3.专利授权与办理登记手续交费证明;
4.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条 企业专利清零奖励。企业专利清零奖励和专利大户奖励评比工作同步开展,企业需报送下列材料:
1.专利证书复印件;
2.企业专利总数情况检索证明;
3.专利说明书;
4.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一条 企业知识产权战略推进培育计划项目纳入区科技计划项目,申报同步进行,每年由区科技局发布申报指南,并实施管理。
第五章 经费使用与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区专利发展资金由区科技局(区知识产权局)按本办法有关规定管理,负责受理、审查申请材料,接受区财政局、审计局的审查和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凡已获得上级政府专利申请资助或专利授权奖励的,区政府不再重复资助或奖励。
第十四条 申请资助或奖励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供真实的材料和凭据,如有弄虚作假,骗取资金的,一经发现,追缴已资助或奖励的资金,取消以后申报资助及奖励的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区科技局(区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金坛区专利申请资助申请表
2.金坛区专利授权奖励申请表
3.金坛区企业专利大户奖励申报表
4.金坛区企业专利清零奖励申报表
附件:
坛政办发〔2017〕103号附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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