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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婚姻登记的法律效力
发布时间:2017-01-25 浏览次数: 【打印】 【字体:

 

婚姻登记在性质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行政确认,与户籍登记和收养登记的性质类似。虽然婚姻登记是由行政机关实施的,但其目的在于确认婚姻当事人的婚姻状态,即确认婚姻关系或解除婚姻关系,经过婚姻登记的婚姻关系或者婚姻关系的解除才具有法定的效力。鉴于婚姻登记的性质属于行政确认,其目的在于确认婚姻关系或者解除已经确立的婚姻关系。因此,它不具有行政许可的强制性和在一定领域的限制性。凡是符合结婚或离婚条件的婚姻登记机关必须给予办理登记。可见,结婚、离婚属于民事行为,婚姻登记机关除依法履行职责外,不存在对婚姻当事人及婚姻关系进行行政管理的问题,故它不是行政许可,也不能将其称为婚姻登记管理。尽管婚姻登记不属于行政许可的范畴,由于它毕竟是由行政机关办理的,婚姻登记仍然属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关系到婚姻登记的法律效力。
婚姻登记行为要合法有效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即婚姻登记的主体合法、婚姻登记的权限合法、婚姻登记的内容合法、婚姻登记的程序合法、婚姻登记的形式合法。合法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一般认为能够产生以下效力。
一、婚姻登记行为的公定力
婚姻登记行为的公定力指婚姻登记行为一经作出,即对任何人都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婚姻登记公定力称为婚姻登记先定力或婚姻登记效力先定性、效力先定特权,“所谓婚姻登记效力先定特权,是指婚姻登记行为一经作出,事先假定其是合法有效的,有关人员必须遵守服从,在被国家有权机关经法定程序宣布无效之前,始终认为其是合法有效的”但婚姻登记行为不可能都合法,因此国家法律允许婚姻登记当事人,对其认为是违法的婚姻登记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对违法的婚姻登记行为或者不当的婚姻登记行为有权撤销或变更。由此可见,婚姻登记的公定力是形式意义上的适法性之推断而非实质意义的适法性之推断。
二、婚姻登记行为的确定力
对婚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确定力行政法学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否定婚姻登记行为具有确定力,认为婚姻登记当事人可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抗告或起诉,婚姻登记机关可随时依法改变婚姻登记行为。但大多数学者认为婚姻登记行为有确定力,但对于确定力的概念,争议很大。有些学者持狭义说,认为婚姻登记的确定力是指不得任意变更婚姻登记行为的内容的法律效力。有的学者持广义说,认为婚姻登记行为的确定力是指婚姻登记行为内容的不可变更力和婚姻登记行为的不可废止或撤销的法律效力。广义说也是大陆法系学者的通说,即婚姻登记行为的确定力是指婚姻登记行为具有不受有权机关任意改变(撤销、变更、止等)的法律效力。它包括形式确定力和实质确定两个方面。其中,形式确定力是指相对人不得任意诉讼或抗告等方式要求改变已确定的婚姻登记行为,又称不可争力。它是婚姻登记行为对于相对人而言的不可改变力。实质确定力是指行政主体不得任意变更已确定的婚姻登记行为,又称不可变更力或一事不再理原则,即同一婚姻登记机关就同一婚姻登记不能作两次以上的处理。它是婚姻登记行为对于婚姻登记而言的不可变更力。
婚姻登记行为的确定力可分为形式意义上的确定力与实质意义上的确定力。形式意义上的确定力,即婚姻登记当事人在法定救济期限内未主张权利,在期限过后就不得再主张;因其已不可通过行政复议、诉讼请求救济,该婚姻登记发生不可争力,所以形式意义上的确定力又称为“不可争力”, 形式上的确定力是约束婚姻登记当事人一方的,婚姻登记机关在超过复议期限或诉讼时效后,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仍可撤销或变更。婚姻登记实质上的确定力又称为“不可变更力”或“自缚力”,是针对婚姻登记机关而言的,指在发生形式确定力后,婚姻登记机关已不得撤销或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但是超过法定救济时效后,若无重大明显缺陷,婚姻登记机关就不应改变或撤销婚姻登记行为。确定力对婚姻登记机关的约束应体现在三个方面:1、婚姻登记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相对稳定性,不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或变更;2、作出婚姻登记行政行为后,原作出行为的行政机关或人员的变动不得影响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3、婚姻登记机关要改变和撤销已发生形式确定力的婚姻登记行为,必须经过作出该婚姻登记行为时的同样程序。
三、婚姻登记行为的拘束力
拘束力是指已经生效的婚姻登记行为对婚姻登记机关和婚姻登记当事人所产生的约束力量相关人员必须遵守和服从。婚姻登记的拘束力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对婚姻登记当事人的拘束力,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有效成立后,婚姻登记当事人必须遵守婚姻登记所确定的内容。不得拒绝和推托,否则要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
第二,对婚姻登记机关的拘束力。婚姻登记行为除对婚姻登记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外,对婚姻登记机关本身也具有拘束力。我国《宪法》也明确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业和事业单位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一规定意味着婚姻登记的法律效力的对象,不仅包括婚姻登记当事人,而且也包括婚姻登记机关在内。因此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必须严格办理婚姻登记。
四、婚姻登记行为的执行力
婚姻登记的执行力是指婚姻登记行为所具有的婚姻登记当事人自行履行义务或有权机关强制婚姻登记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法律效力。婚姻登记的执行力首先表现为婚姻登记相对人自行履行婚姻登记行为所设定的义务,其次表现为在婚姻登记相对人不履行该义务时,有权机关强制其履行的强制执行力。而且该有权机关并不仅限于婚姻登记机关,也能为人民法院等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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