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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办法
索引号 014139062/2016-00046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 体裁分类 其他 组配分类 其他 农业农村局 政策法规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 农林局
生成日期 2016-07-19 公开日期 2016-07-19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 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办法
 
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防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植物检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及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林业有害生物是指能对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森林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病原微生物、动物和植物。

  本办法所称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是指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乔木、灌木、竹类、野生花卉、绿化地被植物和其他森林植物,木材、竹材、盆景、经济林及其他林产品。

  第三条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坚持预防为主,科学治理,属地管理,权责对应的原则。

  全面建立政府引导,部门配合,社会参与,分级负责,分类管理的防控责任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依法设立林业有害生物检疫防控机构。林业有害生物检疫防控机构负责林业有害生物防控的组织和监督,执行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检疫监管任务。

  农业、水利、交通、公安、工商、邮政、建设(园林)、出入境检验检疫、气象、电力、电信等有关部门按照工作职责,协同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林业工作机构负责组织所辖区域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工作。

  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所有者或经营者应承担其管理范围内林业有害生物防控责任,并依法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工作。

  第五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林业有害生物防控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科学防控水平。

  第六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表彰和奖励在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工作以及科学研究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预防预警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林业资源特点和林业有害生物发生情况,定期开展林业有害生物普查、风险评估工作,并根据林业有害生物发生规律发布预警信息,制定预防方案。

  林业、农业、出入境检验检疫、气象等部门应建立会商制度,加强相关信息通报,共同制定相应的防控措施。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网络体系,配备专职、兼职测报人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发布当地林业有害生物长期、中期、短期发生趋势预报及重大疫情警报,提出防治意见。

  相关部门及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生产经营者应按林业有害生物检疫防控机构的意见,采取相应措施,做好林业有害生物疫情预防及防治工作。

  第九条各级林业有害生物检疫防控机构,负责开展本辖区内的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工作,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上级林业有害生物检疫防控机构报告林业有害生物监测调查数据和发生、危害情况。

  国有森林资源及造林绿化植被,由其所属部门及单位组织林业有害生物监测调查。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资源及造林绿化植被,由所属乡镇林业工作机构或者县级林业有害生物检疫防控机构组织林业有害生物监测调查。

  其他生产、经营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根据林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林业有害生物监测调查。

  第十条  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国(境)外、省外新传入或省内突发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发生、危害情况信息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外发布。

  其他林业有害生物疫情的发生、危害情况信息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发布。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林业有害生物疫情信息。

  第十一条绿化造林工程建设应将林业有害生物防控纳入总体规划,并在设计、施工、养护等环节落实林业有害生物防控措施,营建健康森林。

  绿化造林应优先选用乡土林业植物,采用良种壮苗及混交模式。

  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有害生物的林业植物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绿化。

  加强森林资源及绿化植被的抚育管理,清除严重感染病虫害的林业植物,清理枯死木、衰弱木、火烧木、受灾木及被压木,改善林业植物生长环境。

  第十二条林业植物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其管理范围内的各种有益生物,并有计划地进行繁育和释放生物天敌,保护生物多样性。

  第三章检疫御灾

  第十三条林业有害生物检疫防控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林业植物检疫工作。

  林业有害生物检疫防控机构的林业植物检疫员(以下简称检疫员)具体实施林业植物检疫任务。

  检疫员应取得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并须经林业有害生物检疫防控机构聘任。

  检疫员可签发《产地检疫合格证》、《植物检疫证书》、《检疫要求书》、《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检疫审批单》、《检疫处理通知单》等林业植物检疫单证。

  林业有害生物检疫防控机构可以聘用兼职检疫员,协助执行检疫任务。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须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或出售、运输须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前,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林业有害生物检疫防控机构申报检疫。

  林业有害生物检疫防控机构受理检疫申报后,应及时按规定实施产地检疫或调运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如需实施现场检疫的,检疫员应不少于2名。

  林业有害生物检疫防控机构对检疫合格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可以加施检疫标识、封识,逐步建立检疫责任追溯制度。

  第十五条实施产地检疫,检疫合格的,签发《产地检疫合格证》;检疫不合格的,生产经营者应按林业有害生物检疫防控机构出具的《检疫处理通知单》要求处理。

  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建立无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繁育基地。

  第十六条实施调运检疫,检疫合格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检疫不合格的,货主应按林业有害生物检疫防控机构出具的《检疫处理通知单》要求处理。

  已实施产地检疫的,可凭有效期内的《产地检疫合格证》申报换发《植物检疫证书》。

  省际间调运的,应由省级林业有害生物检疫防控机构或受其委托的检疫防控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或出具《检疫要求书》。

  省内跨县级行政区域调运的,应由县级以上林业有害生物检疫防控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或出具《检疫要求书》。

  县级行政区域内调运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由县级林业有害生物检疫防控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七条调入须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主动将《植物检疫证书》送所在地林业有害生物检疫防控机构查验,林业有害生物检疫防控机构可根据需要进行复检。

  复检发现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补充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或者《检疫要求书》中要求检疫的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货主应按林业有害生物检疫防控机构出具的《检疫处理通知单》要求处理。

  第十八条无《植物检疫证书》调运须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林业有害生物检疫防控机构应当责令货主暂停相关行为,并按规定进行补检。

  补检发现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补充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的,货主应按林业有害生物检疫防控机构出具的《检疫处理通知单》要求处理。

  第十九条为控制、扑灭林业有害生物疫情,林业有害生物检疫防控机构应当派人参加所在地设立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木材检查站执行检疫检查任务。

  发生林业有害生物重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设立临时性的林业有害生物检疫检查站。

  第二十条从国(境)外引进(包括接受、交换)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向省级林业有害生物检疫防控机构提出引种检疫申请。

  省级林业有害生物检疫防控机构受理申请后,应进行风险评估,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检疫审批单》。

  引进单位或个人应按照审批要求进行种植。对可能潜伏有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必须在具备隔离试种条件的地点进行隔离试种;达到规定隔离试种时间,并经林业有害生物检疫防控机构检疫,不带检疫对象的,方可分散种植。

  第二十一条从松材线虫病疫区调运松属苗木、木材及其制品,须征得调入地林业有害生物检疫防控机构同意;调运松材线虫病疫木的,应按调出地和调入地林业有害生物检疫防控机构共同确定的路线、时间及利用方式进行运输和处置。

  禁止将松属类植物及其木质制品调入重点保护区。

  禁止从国(境)外松材线虫病疫区引进松属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确因科研需要引进的,应按规定特许审批。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利用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备案,配备经县级以上林业有害生物检疫防控机构确认的林业植物检疫报检员。

  县级以上林业有害生物检疫防控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利用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企业实行检疫监管登记、关注和告知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加工利用松材线虫病疫木及其制品。

  第二十三条在林地及其周边地区施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及时回收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设备的松木材料,并向当地林业有害生物检疫防控机构报告。

  林业有害生物检疫防控机构接报告后,应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并对从松材线虫病疫区调入的松木材料及时进行复检。

  第二十四条造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将《植物检疫证书》或《产地检疫合格证》列入验收内容,并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控措施进行评价。

  第四章灾害处置

  第二十五条林业植物所有者或经营者负责管理范围内的林业有害生物除治。

  对未及时实施除治或拒不除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向林业植物所有者或经营者下达林业有害生物限期除治通知书。

  权属不清的,由林业植物所在地政府负责协调除治。

  第二十六条处置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应及时、科学、有效,并尽可能减少对环境的污染或影响。

  灾害除治应综合运用营林、生物、物理、化学等防治技术,实施科学防治和无公害防治。

  化学防治应选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产品和对生态环境友好的施药方法。

  第二十七条单位或个人发现林业有害生物疑似疫情时,应及时向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林业主管部门核实确认后,应按有关规定向同级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疫情发生地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及时采取措施,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蔓延。

  发现疑似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鉴定和风险评估。

  第二十八条对发生暴发性、危险性或者大面积的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应进行应急处置,其包括:

  (一)直接危及人类健康的林业有害生物;

  (二)从国(境)外新传入的林业有害生物;

  (三)本省首次发现的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

  (四)本省首次发现可直接造成林业植物死亡的林业有害生物;

  (五)林业非检疫性有害生物导致林业植物叶片受害连片成灾面积333公顷以上的或林业植物枝干受害连片成灾面积133公顷以上的或绿色通道林业植物受害成灾连续50公里以上的;

  (六)经省级专家组评估建议的其它林业有害生物。

  第二十九条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分一级、二级和三级。

  (一)一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包括:

  直接危及人类健康的林业有害生物;从国(境)外新传入的林业有害生物;本省首次发现的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本省首次发现可直接造成林木死亡的林业有害生物;林业非检疫性有害生物导致林业植物叶片受害连片成灾面积3万公顷以上的或林业植物枝干受害连片成灾面积1万公顷以上的或绿色通道林业植物受害成灾连续300公里以上的;经省级专家组评估建议的其它林业有害生物。

  (二)二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包括:

  林业非检疫性有害生物导致林业植物叶片受害连片成灾面积1—3万公顷的或林业植物枝干受害连片成灾面积3000—10000公顷的或绿色通道林业植物受害成灾连续100—300公里的;经省级专家组评估建议的其它林业有害生物。

  (三)三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包括:

  符合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范畴,但发生范围尚未达到一级、二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的其他有害生物灾害。

  第三十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应急防控组织,制定预案,明确职责。

  发生一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由省级人民政府启动应急预案,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灾害发生所在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实施。

  发生二、三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分别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启动应急预案,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跨行政区域发生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或同一种林业有害生物发生危害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组织开展联防联治。

  对重点林业有害生物的防控,应编制总体规划和作业设计,推行招投标制及监理制,实施工程治理。

  林业主管部门应适时组织开展林业有害生物工程治理绩效评估。

  第三十二条对感染松材线虫病的松林,所有者或经营者应及时按照林业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综合防治,重点清理、伐除感病树(包括枯立木、濒死木及疑似病树),松树的枝桠、树干等应全部清运出松林。

  清运出的松材及其枝桠,应按相关技术要求采取物理、化学等措施进行除害处理。

  第三十三条防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需使用航空器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发布公告,提出安全防范事项。

  使用航空器施药前,林业主管部门应制订实施方案,做好地面准备工作。

  航空、气象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保证作业安全和质量。

  第五章监督保障

  第三十四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工作的统一领导,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控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林业有害生物防控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林业有害生物防控规划。

  第三十五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林业有害生物监测、检疫、防控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林业有害生物防控经费应不低于林业建设总体预算的20%。

  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等经营管理者应当从管理经费和经营收入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林业有害生物的防治。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有害生物检疫防控需要,强化各项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测报站点、药剂药械储备库、检疫检验实验室、检疫隔离试种苗圃、除害处理、天敌繁育场和生物制剂厂等基础设施。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完善政策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保险制度。鼓励和扶持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生产经营者参加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保险,鼓励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保险业务。

  对在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疫情预防、控制和扑灭过程中强制清除林业植物、销毁林业植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及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林业部门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八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根据灾害防控需要,鼓励和扶持专业化防治队伍建设,逐步提高林业有害生物防控社会化服务水平。

  从事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营利性组织应当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防治装备等,并取得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建设重大林业有害生物应急防控物资储备库,储备所需的特定药剂和药械。

  第四十条接触农药等有毒有害物品的林业有害生物检疫防控工作人员,应当享受医疗保健、户外作业和接触有毒有害物质补贴。具体办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人事等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植物检疫条例》和《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检疫、控制等措施的;

  (二)未制定林业有害生物重大疫情应急预案或预案不科学、不完备,未能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或应急处置不力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林业有害生物检疫防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未经现场检疫、检疫不合格或者不符合直接签发条件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出具检疫证明,或者对检疫合格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的;

  伪造林业有害生物监测数据、林业植物检疫检测结果的;

  从事与林业植物检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在林业植物检疫中乱收费的;

  其他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迟报、漏报、瞒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迟报、瞒报、谎报林业有害生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林业有害生物疫情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向社会发布林业有害生物疫情信息或者编造并传播林业有害生物重大疫情防控信息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林业有害生物检疫防治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使用带有危险性有害生物的林业植物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绿化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林业有害生物检疫防治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除害或者销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调运松属苗木、木材及其制品的,由当地林业有害生物检疫防治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危害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将松属类植物及其木质制品调入重点保护区的,由当地林业有害生物检疫防治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调入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制品进行检疫,检疫合格的,责令改正;检疫不合格的,予以没收。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收购、加工利用松材线虫病疫木及其制品的,由当地林业有害生物检疫防治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疫木、加工剩余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能妥善保管、及时回收松木材料的,由当地林业有害生物检疫防治机构予以销毁,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责令限期除治林业有害生物的单位和个人不除治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除治,由被责令限期除治的单位和个人承担除治费用,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和技术要求进行清理和除害处理的,由当地林业有害生物检疫防治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危害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资质证书从事营利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林业有害生物检疫防治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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