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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金坛区城市景观照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01413881X/2016-00053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体裁分类 通知 组配分类 政府办公室文件 政府办 政府办公室文件
文件编号 坛政办发〔2016〕61号 发布机构 政府办
生成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 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金坛区城市景观照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金坛区城市景观照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坛政办发〔2016〕61号

  《常州市金坛区城市景观照明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区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6月27日        

  
 

  常州市金坛区城市景观照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景观照明管理,依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景观照明是指在公共场所及周边建(构)筑物、设施等处设置的美化城市夜景的装饰性照明。广告、招牌、橱窗、店面等经营性照明除外。

  第三条  区住建委是城市景观照明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路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城市景观照明的日常管理工作。区财政局、公安局、经信局、规划局、城管局、旅游局、供电公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景观照明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区住建委牵头编制《金坛区城市照明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规》),报区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城市景观照明的设置应符合《专规》,遵循“统一规划审核、分类建设维护、分级承担经费、集中控制运行”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景观照明的设置实行“事前告知、事中控制、事后验收”制度。

  第六条  城市景观照明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区规划部门在办理规划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时,将《专规》作为设置景观照明依据。

  城市景观照明规划范围内已有、在建建(构)筑物,由区住建委依据《专规》,告知相关建(构)筑物产权所有人按要求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根据《专规》,需要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和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将景观照明设计施工图报区路灯管理部门备案,作为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办理许可手续的必要条件之一。

  第八条  城市景观照明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城市景观照明的施工应符合《城市道路照明工程施工及验收规程》。

  第九条  城市景观照明建设项目竣工,应报区路灯管理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办理工程竣工备案。

  第十条  建设和改造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应当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光源和新工艺,并优先考虑采用绿色节能产品,所用材料设备应当符合有关照明设计规范。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景观照明设施维护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移交手续时由区路灯管理部门开具收费票据,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区规划部门在办理土地出让条件时明确维护费缴纳标准为景观照明设施工程总造价的20%。

  第十二条  在建建(构)筑物的景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按《专规》要求补充景观照明工程设计并报区路灯管理部门备案同意后组织实施,随建(构)筑物同步竣工验收,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已有建(构)筑物,按照景观照明设施附着场所性质的不同,分别落实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责任:

  (一)在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共场所及已建成交付的住宅小区新建或改建景观照明设施,由区路灯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建设资金由区政府承担。

  (二)在各类企业和自然人所属建(构)筑物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由建(构)筑物产权所有人按规划要求负责建设,建设资金由产权所有人承担,区政府给予适当补贴。景观照明设施建设经验收合格后,由区政府按审计价的50%予以补贴,补贴金额不超过100万元。

  第十四条  已有建(构)筑物按要求设置的景观照明设施,经区路灯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并移交区路灯管理部门投入正常使用,其设施的日常维护由区路灯管理部门统一负责,所需维护资金由区政府承担。

  第十五条  城市景观照明用电线路应与单位内部商业、办公等其他用电线路明确分开,实行专一线路,单独控制,单独计量,由区路灯管理部门统一集中管理。相关用电线路和集中控制设备的安装费用由景观照明设施建设单位承担。

  由区路灯管理部门统一开启的城市景观照明用电费用由区政府承担,除此之外的景观照明电费由景观照明设施使用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不得妨碍市容、交通和消防安全,不得妨碍城市公共设施功能,不得妨碍建(构)筑物安全。

  第十七条  未经区路灯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用城市景观照明电源,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因故确需改变、移动、拆除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应征得区路灯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监控节点设备由所在单位负责监护,保障监控设备安全、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  擅自接用城市景观照明电源,或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和监控设备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并承担相应建设或改正费用。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各镇(区、街道)可结合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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