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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关于层转《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八条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索引号 753901495/2015-00009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体裁分类 通知 组配分类 安全生产 应急管理局 业务工作
文件编号 坛安监〔2015〕23号 发布机构 安监局
生成日期 2015-05-11 公开日期 2015-05-27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 关于层转《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八条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关于层转《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八条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坛安监〔2015〕23号

   现将省安监局《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八条规定>的通知》(苏安监〔2015〕73号)转发给你们,请各镇、区、街道按照要求,结合实际,深入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八条规定” ,营造执行“八条规定”的舆论氛围,促进用人单位落实“八条规定”。

   请各镇、区、街道安监站于6月19日前将宣贯工作开展情况报送市局职业健康科。

    联系人:毛振新    联系电话:82693009

                                                       金坛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5年5月11日


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八条规定》的通知

  苏安监〔2015〕73号

  各市安监局,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安监局:

  《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八条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6号,以下简称“八条规定”)已于2015年3月24日公布实施。为深入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八条规定”,营造执行“八条规定”的舆论氛围,促进用人单位落实“八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精心组织安排,广泛开展“八条规定”的宣贯活动

  “八条规定”是《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中对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要求的核心内容,是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的关键点,也是安监部门监管的重点。各地要充分领会“八条规定”的精神实质和重要意义,精心组织,科学谋划,大力开展形式多样、载体丰富、覆盖广泛、富有实效的宣传活动,营造浓厚的舆论氛围。要利用“《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安全生产月”等大型活动开展集中宣传,通过宣传手册、挂图展板、影像资料等形式,增加受众面,提高知晓率;要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信息网络等平台的版面或专栏,对“八条规定”进行宣传报道和政策解读,借助媒体报道优势,扩大宣传声势;还要将“八条规定”纳入企业负责人、管理人员和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的重要内容,保证企业能认真执行和落实“八条规定”。

  二、结合工作实际,推动“八条规定”在重点企业得到有效落实

  各地要将落实“八条规定”和职业病危害专项治理、职业卫生基础建设活动、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查等日常监管工作有机结合,相互促进,形成合力,推动“八条规定”在重点企业得到有效落实。要将“八条规定”和6个“100%”指标相结合,促进专项治理行动更加持续深入开展,用专项治理成效推动“八条规定”落实;要将“八条规定”和“十方面、25项”基本要求相结合,促进基础建设活动更加扎实有力推进,用基础建设达标推动“八条规定”落实;要将“八条规定”和评价内容、审查要点相结合,促进职业卫生“三同时”更加规范有序进行,用源头防控措施推动“八条规定”落实;还要将“八条规定”和告知承诺、诚信体系建设、申报普查等有关工作相结合,协调推进,共同推动“八条规定”的有效落实。

  三、加大执法力度,督促企业对照“八条规定”进行整改

  要加强监督检查,加大执法力度,督促企业对照“八条规定”进行整改,对整改不力或拒不整改的,要依法严格处罚,直至关闭取缔。要结合日常执法检查,将“八条规定”作为“必查项”,督促企业有序进行整改;要强化重点执法,按照“打非治违”、“四不两直”的要求,重点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企业开展暗查暗访,加大处罚力度,推动问题整改。

  省局将适时对各地宣传贯彻工作进行抽查并通报。请各市和省管县安监部门于6月30日前将宣贯工作开展情况报送省局职业健康处。

  附件请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网站“职业健康司”栏目下载。

  联系人:束长亮,联系电话:025-83332363。

  附件:1.《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八条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6号)

   2.《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八条规定》解读(安全监管总局职业健康司)


  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5年4月21日

  附件1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76号

  《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八条规定》已经2015年3月2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5年3月24日


  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八条规定


  一、必须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严禁责任不落实违法违规生产。

  二、必须保证工作场所符合职业卫生要求,严禁在职业病危害超标环境中作业。

  三、必须设置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保证有效运行,严禁不设置不使用。

  四、必须为劳动者配备符合要求的防护用品,严禁配发假冒伪劣防护用品。

  五、必须在工作场所与作业岗位设置警示标识和告知卡,严禁隐瞒职业病危害。

  六、必须定期进行职业病危害检测,严禁弄虚作假或少检漏检。

  七、必须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严禁不培训或培训不合格上岗。

  八、必须组织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监护档案,严禁不体检不建档。

  附件2

  《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八条规定》解读

  《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八条规定》(以下简称《八条规定》)已经2015年3月2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于3月24日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6号公布实施。为深刻领会、准确理解《八条规定》的主要内容和精神实质,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颁布《八条规定》的必要性

  (一)目前绝大多数中小微型用人单位对职业卫生工作不重视,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不落实,职业卫生管理基础十分薄弱,相当多的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管理人员不知道怎样抓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因此,需要对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提出最基本的要求,以便加强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基础工作。

  (二)涉及职业病防治法规标准较多,内容要求较为复杂,用人单位掌握起来比较困难,特别是对一些关键要素,相当多的用人单位把握不准,很难做到突出重点抓好落实。因此,需要将法规标准中对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要求的核心内容进行归纳提炼,以便于用人单位掌握和落实。

  (三)由于职业卫生监管工作专业性、技术性强,而基层监管人员大多数没有从事过职业卫生工作,缺少相应的职业病危害防治知识和业务能力,监管工作难以抓住重点。因此,需要将职业病危害防治的重点要求突出出来,以利于各级职业卫生监管人员实施重点监管,促进用人单位主体责任的落实。

  由此可见,制定颁布重点突出、简明扼要的若干条规定十分必要。

  二、条款解读

  《八条规定》围绕责任制、工作场所、防护设施、防护用品、警示告知、定期检测、培训教育、健康监护等8个方面对所有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提出了要求,由“八个必须、八个严禁”组成,共225个字。

  (一)必须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严禁责任不落实违法违规进行生产。

  针对问题:当前一些用人单位特别是中小微型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不落实,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不重视职业卫生管理工作,各管理环节责任不明确,违法违规生产现象屡有发生,针对上述情况,本条规定提出相关要求。

  主要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法律责任:《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二项:未采取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必须保证工作场所符合职业卫生要求,严禁在职业病危害超标环境中作业。

  针对问题:劳动者长期在职业病危害超标工作场所中作业易导致职业病,因此用人单位必须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装备和材料,设计合理的生产布局,设置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严格的职业卫生管理,才能从根本上保证工作场所环境职业病危害达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而目前一些用人单位在工艺、技术、装备、材料、生产布局、防护设施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超标问题比较严重,针对这个问题,本条规定提出了明确要求。

  主要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五条中规定: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法律责任:《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三)必须设置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保证有效运行,严禁不设置不使用。

  针对问题:排毒除尘等工程防护设施的有效运行是治理职业病危害的根本措施。为了节约成本,有的用人单位不设置,有的用人单位防护设施不使用不运行,成了摆设,导致工作场所粉尘、化学毒物等危害因素超标,有的甚至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本条规定对防护设施的设置及运行提出了要求。

  主要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规定: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

  法律责任:《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项: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二项: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第三项: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四)必须为劳动者配备符合要求的防护用品,严禁配发假冒伪劣防护用品。

  针对问题: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是预防职业病的最后一道防线。目前一些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配发防护用品,或者配发的防护用品质量不合格、防护效果差,一些企业为了降低成本甚至购买假冒伪劣产品,因此要求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防护用品。

  主要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三条中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法律责任:《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二项:未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五)必须在工作场所与作业岗位设置警示标识和告知卡,严禁隐瞒职业病危害。

  针对问题:进行职业病危害告知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应尽的法律义务。工作场所与作业岗位设置警示标识和告知卡是用人单位在其工作场所进行危害告知的具体形式。警示告知能够引起劳动者对职业病危害的重视,提高劳动者的防范意识,进而提升其职业病危害防控能力。当前有一些用人单位存在隐瞒职业病危害的情况,往往导致劳动者未能按照法规标准要求进行作业或操作。本条规定对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警示告知提出了要求。

  主要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第十五条规定“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作业岗位、设备、设施,应当按照《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58)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图形、警示线、警示语句等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存在或产生高毒物品的作业岗位,应当按照《高毒物品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告知规范》(GBZ/T203)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高毒物品告知卡,告知卡应当载明高毒物品的名称、理化特性、健康危害、防护措施及应急处理等告知内容与警示标识。”

  法律责任:《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第六项: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八项、《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七项: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六)必须定期进行职业病危害检测,严禁弄虚作假或少检漏检。

  针对问题:委托具备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职业病危害定期检测,是用人单位掌握其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及程度,以及检验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护措施效果的主要途径。当前一些用人单位没有依法进行定期检测,也有些用人单位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串通一气,弄虚作假。本条规定对定期检测提出了要求。

  主要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检测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法律责任:《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四项、《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第四项: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七)必须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严禁不培训或培训不合格上岗。

  针对问题:做好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是帮助劳动者树立职业病危害防治意识的重要措施,也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当前一些用人单位不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劳动者培训不合格就上岗位作业。本条规定对职业卫生培训提出了要求。

  主要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法律责任:《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四项: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必须组织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监护档案,严禁不体检不建档。

  针对问题: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可以及早发现职业禁忌证和疑似职业病,尽早采取措施避免上述人员受到进一步危害;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是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重要证据。当前一些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不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本条规定对这两项工作提出了要求。

  主要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法律责任:《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四项: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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