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欢迎访问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网站!
 
当前位置: 政务公开 > 政府部门 > 市场监管局 > 政策法规 > 内容
 
信息名称 关于印发《金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索引号 01414117-0/2012-00056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体裁分类 通知 组配分类 其他 市场监管局 政策法规
文件编号 坛食药监政发〔2012〕13号 发布机构 市场监管局
生成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2-04-13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 关于印发《金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金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坛食药监政发〔2012〕13号

  现将《金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试行)》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金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行为,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药品管理法》、《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本意见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情节、手段、后果等因素,合理适用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对违法行为自行判断并有选择余地的处置权利。

    第三条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指导意见。

    第四条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本着出于善意、合乎情理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作出与违法行为相当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严格遵循案卷排他原则。有足够证据支持并记录在案的情节是量罚考虑的唯一依据,案卷外的其他任何情节不得作为考虑因素。

    第七条本指导意见中涉及的行政处罚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责令停产或停业整顿等。

    第八条对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二)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三)新法优于旧法;

    (四)从旧兼从轻。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九条依照本指导意见,对本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进行细化、量化,制定相应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范。

    第十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等级的划分不得少于较轻、一般、严重三个层次。

    第十一条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范,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细化、量化自由裁量标准,必须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不得超越;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和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和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划分明确、具体的不同等级,确定具体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单处和并处的具体标准和条件。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幅度有明确细化标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实体规定

    第十二条选择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适用的,行政机关必须适用,不得选择适用;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适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本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结合事实决定适用。

    第十三条行政管理相对人一般违法,未造成人员伤害后果,且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行政管理相对人一般违法,未造成人员伤害后果,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法定处罚幅度内从轻处罚:

    (一)案发后,积极配合查处的;

    (二)违法情节较轻或者危害后果轻微的;

    (三)发现自己的行为违法即自动中止,并主动报告、配合查处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主观上没有故意的;

    (六)具有其他可以从轻处罚情节的。

    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从轻处罚。

    第十五条行政管理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一)在主观上有违法故意的;

    (二)违法行为涉及特殊管理药品、生物制品、血液制品、植入类医疗器械以及以孕妇、婴幼儿及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药品的;

    (三)违法行为造成人员伤害后果或造成巨大安全隐患的;

    (四)违法行为社会影响面广、危害大的;

    (五)在十二个月内受到过一次行政处罚又发生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的;

    (六)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隐匿、销毁、查封、扣押物品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四章程序规定

    第十六条行政处罚实施机构发现违法行为线索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的,应当立即指派执法人员进行调查。经调查符合立案条件,应当及时立案处理。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第十七条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后,执法人员应当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其中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的,必须作特别说明。

    第十八条应当建立本机关法制机构依法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查制度,保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统一、公正行使。

    第十九条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启动集体讨论决策程序。

    第二十条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在下列材料中体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情况:

    (一)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

    (二)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审核的材料;

    (三)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报告;

    (四)行政处罚案件集体审议记录;

    (五)行政处罚决定书;

    (六)其他书面材料。

    第二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符合制作规范,使用说理式执法文书;行政处罚行为有从重、从轻、减轻情节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行政执法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意见,应当列出听取意见的具体程序和方式。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应当向行政管理相对人书面告知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四条对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再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必须以书面形式先行责令其(限期)改正,未予先行责令(限期)改正的,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对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作明确规定的,可以根据整改事项的实际需要自行规定,但期限的设定必须合理,限改期满后应有复查的文字记录。

    第五章监督规定

    第二十五条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及时反馈。

    第二十六条加强内部监督,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有下列情形之一,追究行政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明显不当的。

    徇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视情节给予书面检查、限期整改、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行政执法岗位、行政处分等的处理。

    涉嫌违反政纪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纪处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意见由金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