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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关于印发《常州市金坛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案件办理规定》的通知
索引号 01414117-0/2012-00043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体裁分类 通知 组配分类 其他 市场监管局 政策法规
文件编号 坛质监发〔2012〕23号 发布机构 市场监管局
生成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2-04-10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 关于印发《常州市金坛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案件办理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常州市金坛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案件办理规定》的通知
坛质监发〔2012〕23号

   现将《常州市金坛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案件办理规定》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附件:

  常州市金坛质量技术监督局

  行政案件办理规定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程序和案件审理工作,保障我局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案件受理

   第一条 对依据质量技术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由承办机构负责人指定不少于两名的执法人员进行核查,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完成。经现场核查,不予立案的,应将核查情况书面记载,报经承办机构负责人核查后,统一存档;需要立案的案件,必须填写《立案审批表》,并报请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作进一步调查取证。

  第二章   调查取证

   第二条 在现场核查、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

   第三条 案件承办机构应当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原始材料作为证据。收集原始材料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等,并由证据提供人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收集、提取的证据应当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由案件承办人员、证据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条 案件承办机构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所抽样品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律、法规、规章对复检有规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当事人复检权利。

   第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案件承办机构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采取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报请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六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封存的,必须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第七条 案件承办机构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中,可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

   经调查,不需要继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八条 调查取证过程中,出现当事人拒绝接受调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拒绝在相应执法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等情况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执法文书或者其他有关材料上载明情况,并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加以证明。

   必要时,案件承办人员可以邀请第三方作为见证人。

   第九条 因涉嫌违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案件承办机构应报请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决定终止调查并结案。

  第三章 审查

   第十条   案件承办机构设立案件预审组织,由案件承办机构相关人员组成,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负责人和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第十一条 局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案审委),负责对立案查处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集体审理。

   第十二条 案审委由五名以上的单数委员组成,其中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各一名。主任委员由局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其他负责人担任。案审委委员应当由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担任。

  第十三条 案审委下设办公室。案审委办公室(以下简称案审办)按照查审分离的原则设置。

   案审办的主要工作职责包括:

   (一)   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初审;

    (二)   召集案审会议,组织整理审理记录;

    (三)   按照案审委提出的处理意见,组织案件承办机构制作相应的执法文书,并履行相关的报批手续;

   (四)   组织行政处罚案件复核及听证工作;

    (五)   承担案审委的其他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后,经承办机构组织预审后,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以及案件的全部材料提交案审办进行初审,案审办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约谈当事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且书面记载交谈内容。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   案由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   调查经过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三)   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及主要证据;

    (四)   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提出的申辩事实及理由;

    (五)   违法行为性质及主要证据;

   (六)   拟处理意见及其依据;

   (七)   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案审办应当自接到案件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案件的初审工作。初审内容包括:

    (一)   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   违法主体认定是否准确;

    (三)   办案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四) 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五)   使用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六)   处理建议是否合法、适当;

     (七)   处罚裁量是否合法、适当;

     (八)   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并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六条 案审办初审时发现案件需要进行补充调查或者案件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向案件承办机构提出补充调查或者补正的建议,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及时进行补充调查或补正。

  第四章 审理

   第十七条 案审办对案件进行初审后,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在初审结束7个工作日内报请案审委集体审理。

   案审委审理案件实行会议制度。案审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委员主持。

  第十八条 对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贰万元以上罚款决定的,或者情节复杂、影响重大的行政处罚案件,由三分之二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理。对其他行政处罚案件,可由三名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理。

   第十九条 案审会议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会议主持人宣布本次会议参加人员是否符合规定。说明本次会议审理案件的数量及审理程序等;

   (二)案件承办人员介绍案情及拟处理意见;

   (三)案审办介绍案件的初审意见;

  (四)参加会议委员对案件的管辖权、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法律依据、当事人申辩事实及理由等内容进行审议,并发表意见;

   (五)参加会议委员对拟处理意见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议,并形成结论性的处理意见;

  (六)会议主持人宣布案审会议结束。

   第二十条 案审委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并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违法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或者违法主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对违法行为需要由其他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建议;

   (五)对违法行为依法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或者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或者司法机关;

   (六)对违法行为需要补充调查或者案件材料需要补正的,提出补充调查或者补正等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案审会议应当形成审理记录,经参加会议的案审委委员确认签字,存入行政处罚案卷。具备条件的可以同时采集录像、录音等视听资料,作为文字记录的辅助材料存入案卷。

   第二十二条 对辖区内发生的重大疑难案件,可以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征求有关专家的意见,组织开门审案。

  第五章 告知和陈述申辩

   第二十三条 案审办应当在案审会议结束后,根据案审委提出的处理意见于10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建议、案件移送等相应的执法文书。

   作出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建议、案件移送等决定的,应当报请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新的申辩事实及理由的,案审办应当组织进行复核,并报请案审委重新审理。

   第二十五条 拟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之一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自告知次日起算,当事人享有在3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吊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许可证的;

   (三)处以贰万元以上罚款的。

   第二十六条 经过听证的案件,案审办应当报请案审委重新审理。案审委对案件重新审理后,维持原处理意见的,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并执行。

   案审委改变原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或者处罚种类及幅度的,应当重新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

   经复核重审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请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六章 听证

   第二十七条 案审办负责听证的组织工作,应当自接到当事人听证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要求组织听证:

   (一)确定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听证主持人由主要负责人指定非本案承办人员担任,听证记录员由案审办有关人员担任。

   (二)确定听证参加人。听证参加人包括案件承办人员以及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书面委托书。

   (三)确定听证主要内容。案审办向听证主持人提交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证据、拟处罚意见以及听证申请等有关材料。

   (四)确定听证时间和地点。案审办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在举行听证之前,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的,视为撤回听证申请。

   第二十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纪律;

   (二)核对听证参加人姓名、年龄、身份,告知听证参加人权利、义务;

   (三)案件承办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以及处罚意见;

   (四)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三十条 听证主持人负责维持听证会秩序,保障听证参加人依法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享有询问听证参加人的权利。

    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放弃申辩和质证权利退出听证会的,主持人可以宣布听证终止。

   第三十一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当场交听证主持人以及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辩事实及理由可能引起原拟定处罚决定更改的案件以及举行听证的案件,案审办应报请案审委再次审理。

   第三十二条 对未依法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或者未依法组织听证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七章 决定

   第三十三条 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告知内容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未要求听证的,应自听证期限过后三个工作日内由案审办组织承办机构的案件承办人员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经承办机构负责人签字,案审办审核,经案审委主任委员批准后于10个工作日内依法送达执行。

   第三十五条 案审委对当事人提出新的申辩事实及理由和经过听证的案件进行重新审理后,维持原处罚意见的,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并执行。

   案审委改变原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或者处罚种类及幅度的,应当重新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

   经复核重审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请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不得擅自改变。确有法定事由需要改变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经案审委重新审理决定,并报请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没有规定的,改正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确有必要超过30日的,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请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八章 执行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的执行,由案件承办机构负责。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当事人未按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缴纳罚款的,按每日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不可超过罚没款本金。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可以事先向当事人发出《督促履行行政处罚告知书》,再次告知履行的具体内容的拒绝履行的法律后果,阐明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是当事人应尽的法定义务,督促当事人履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办机构应在当事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后的30日内提出,申请强制执行的相关材料由承办机构负责,经案审办审查、主要负责人签字后送交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一)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依法需要中止执行;

   (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执行的。

   第四十四条 因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行政处罚决定无法继续执行的,经案审会讨论,由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终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九章 结案

   第四十五条 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不能按期作出处理决定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报请江苏省常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适当延长办案期限。

   第四十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后,执行完毕的;

   (三)不予行政处罚的;

   (四)案件移送有管辖权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的;

   (五)决定终止调查的;

   (六)决定终止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的。

   第四十七条 案审办负责督促案件承办机构及时对案件进行立卷存档。对以下案件应当在结案15天内向江苏省常州质量技术监督局报告、备案:

   (一)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督办的案件;

   (二)指定管辖的案件;

   (三)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四)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

   (五)经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结案的案件。

   对于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案件或者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处罚档案应当在结案后30日内完成立卷。在完成立卷后5日内将案卷移交档案室统一保管。所有存档的案卷目录应报法制办备案。

   对案卷和附卷证物,档案室应当当场清点接收,并由移交人、接收人在归档清册上签名;不符合规定要求,退回案件承办机构重新整理立卷。

   已归档的案卷,确需增加材料的,应当经档案室和部门负责人批准,并按规定重新整理立卷。

   第四十九条 法制办应当对存档案卷的质量进行抽查。

   第五十条 单位内部因工作需要查阅、摘录和复制案卷的,填写申请单,经法制科审查同意后,方可查阅、摘录和复制。

   单位以外的单位或个人需要查阅、摘录和复制案卷有关资料的,应当出示有效证明,由法制科统一受理。符合条件的,填写申请单,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查阅、摘录和复制,但不得外借。

   本规定未明确的,参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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