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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关于印发《金坛市市区存量房交易网上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索引号 014138860/2012-00024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建设 体裁分类 通知 组配分类 其他 住建局 业务工作
文件编号 坛建发〔2012〕175号 发布机构 住建委
生成日期 2012-09-10 公开日期 2012-09-14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 关于印发《金坛市市区存量房交易网上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金坛市市区存量房交易网上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坛建发〔2012〕175号

 

各相关单位、各房地产经纪机构:

为规范我市存量房交易和房地产经纪活动,维护存量房买卖双方和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8号令)和住建部关于“建立健全房地产经纪市场监管体系,加快开通房地产经纪合同和交易合同网上签约系统,构建统一的网上签约、交易过户、产权登记信息平台”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了《金坛市市区存量房交易网上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金坛市市区存量房交易网上管理办法(暂行)

 

2012年9月10日

             

附件:

 

金坛市市区存量房交易网上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存量房交易和房地产经纪活动,维护存量房买卖双方和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合法权益,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体系,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8号令《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省住建厅、省物价局《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的通知》(苏建房管[2011]463号、苏价服[2011]225号)、市政府《关于印发金坛市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坛政发[2010]23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专指已经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房屋,但不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初始登记的商品房。

第三条 金坛市市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存量房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金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负责“存量房交易网上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操作系统)的组织实施工作。

凡在金坛市市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存量房交易活动均应依托本操作系统开展相关业务。

第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以下简称经纪机构)从事存量房经纪业务的,应当凭《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书》办理操作系统用户入网手续。

第六条 对符合入网条件的经纪机构,将配发操作系统密钥;对符合入网条件的房产经纪人,将分配注册用户名。操作系统密钥和用户名注册有效期均为一年,有效期届满,应当及时年检。年检合格的,其用户资格延续一年。

第七条 已入网的经纪机构或房产经纪人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经纪机构应当及时在线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八条 经纪机构在线签订存量房出售委托合同前,应当查验出售人房屋及土地权属证明、身份证明、房屋权利状况和房屋自然状况,对于权属不清、授权不明的房屋,经纪机构不应接受委托。

第九条 经纪机构应对其通过存量房交易网上管理系统发布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发布与存量房经纪活动无关的信息,禁止利用存量房交易网上管理系统发布虚假房源信息或交易信息。

第十条 出售方或承购方与经纪机构就存量房出售或承购委托事宜协商一致后,应通过受托经纪机构在线签订并备案出售或承购委托合同,合同双方校对无误后在委托合同的纸质打印文本上签章,合同纸质文本由双方各执一份留存。

出售或承购委托合同网上备案后,其中的相关供需信息将在网上挂牌,供需信息的挂牌有效期由出售方或承购方与经纪机构在相应的委托合同中约定,但最长不得超过90天,逾期仍未成交的,需重新挂牌。

第十一条 在出售或承购委托期内,委托双方协商一致需要修改、撤销委托合同的,由经纪机构凭委托合同备案号及委托人密码在线修改或撤销委托合同。

第十二条 经纪机构撮合出售方、承购方达成交易意向后,应当为交易双方提供存量房买卖合同网上签订和备案服务。

存量房买卖合同的纸质打印文本由交易双方签章后各执一份留存。

第十三条 交易双方协商一致,确需修改、撤销买卖合同的,由经纪机构协助,凭买卖合同备案号和交易双方密码在线修改、撤销合同。经纪机构应当免费为交易双方提供合同修改、撤销服务。

第十四条 出售方、承购方未经经纪机构撮合而自行成交的,可以到住建部门或者具有网上签约资格的经纪机构打印存量房买卖合同。

在已备案的出售或承购委托合同所约定的挂牌期内,交易双方不得利用自行成交服务在线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

第十五条 入网经纪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存量房交易网上管理系统的各项操作规程,对违反本办法和操作规程的经纪机构,将及时责令其进行为期不少于十五天的整改,整改期内暂停其网上操作资格,并将不良行为记入该经纪机构和相关执业经纪人的信用档案、进行公示曝光,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网上操作资格。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 12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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