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民防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民防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监督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民防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民防行政执法资格管理和监督工作,民防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具体工作的办理。
本制度所称民防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防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民防行政执法组织以及受到民防行政主管部门合法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
第三条民防行政执法由县级以上民防行政主管部门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其他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主管部门的合法委托,不具有民防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组织,不得行使民防行政执法权。
对从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听证、行政复议等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执法人员实行资格培训和管理;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证件的,一律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民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清理、确认并向社会公告本行政区域各民防行政执法机关的主体资格;定期清理、检查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和证件。
第五条民防行政执法机关的主体资格,必须依法取得。民防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民防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行使相应的行政执法权,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民防行政执法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执法活动。
第七条委托机关应当加强对被委托机关行政执法相关工作的检查、监督和指导。
受委托组织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接受委托机关的监督。
第八条民防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考试、行政执法证的申领,可以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统一组织。
第九条民防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程序、条件、标准。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对相对人提供服务、指导、帮助的,要明确列出有关事项、程序、时限和标准。
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执法的,应当及时纠正,给予批评教育。严重违法造成错案的,按照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规定处理。违法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当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并按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十一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民防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防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管理,保障民防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民防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民防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民防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三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行政执法证件包括《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四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以及接受委托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中非在编工作人员以及不在执法岗位工作的在编人员不具备行政执法人员主体资格,不予申办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条申领《行政执法证》的民防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思想政治过硬,无违法违纪行为;
(二)有明确的行政执法工作岗位和具体的行政执法职责;
(三)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四)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的行政执法综合法律知识和本部门组织的专业法律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六条县级以上民防法制工作分管领导以及对本单位行政执法活动具有直接监管职能的其他领导可以申领《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七条申领《行政执法监督证》的民防行政执法监督人员,除应当具备行政执法人员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经行政执法监督培训合格;
(二)具有相关的行政管理经验;
(三)不直接参与本单位行政执法活动。
第八条符合领取《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条件的,各级民防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同级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为其办理申领手续。
第九条民防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执法职责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在规定的职责权限范围内行使执法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了解持证人姓名、证件号码和执法范围。
第十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行使监督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接受执法监督人员的督查询问,并如实提供情况。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调离原工作岗位、不再从事民防行政执法或者监督工作的,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收回证件,交上级机关注销。
第十二条民防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证件,如有遗失、损毁,应当及时报告,向核发机关申请补发、换发证件。
第十三条建立民防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报告制度。县级以上民防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度应当按照规定向上级民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以及执法证件申领情况一次。
第十四条民防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警告:
(一)未出示证件执法的;
(二)证件丢失未及时报告的。
第十五条民防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核发机关按照相关规定作出处理:
(一)涂改、转借证件的;
(二)越权使用证件的;
(三)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
(四)利用证件进行违法活动,以权谋私的;
(五)年度考核不称职、不合格的。
持证人被收回证件的,两年内不得重新申领。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江苏省民防行政执法程序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严格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切实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执法效能,推进依法行政,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民防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民防行政执法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本省范围实施民防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按照此制度规定办理,实施其他行政行为参照此制度执行。
第二章 行政许可工作程序
第四条民防行政许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防行政主管部门相关业务机构具体负责办理。
有关规定要求由下级民防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的行政许可项目,由相关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初审。初审不作为行政许可的受理与审查。初审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许可期限。
第五条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许可条件、审理程序、办结期限、许可结果,以及许可申请受理经办人姓名、需要申请人提供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信息应当按照规定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六条 建立行政许可岗位责任制度和定岗、定责、定人以及轮岗制度。行政许可的审核人与审查人、审批人与审核人均不应当为同一人。
本制度所称审查人,是指民防机关业务部门负责办理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审核人是指该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批人是指实施该行政许可的民防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受主要领导委托的分管负责人。
第七条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进行法制审查,并经过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后决定,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和专家论证。
第八条行政许可受理人员工作程序:
(一)接受行政许可申请书和相关材料,依法进行审查并做出相应处理。
(二)对不予受理申请的处理
1、认定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2、认定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但需要其他部门行政许可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3、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公章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依据以及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救济权利和途径,一式两份,由申请人和受理人员签字后分别留存。受理人员应当将不予受理决定书与申请人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书一并归档备查。
(三)对应当受理申请的处理
1、申请人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书填写准确、提交的相关材料种类和数量齐全、内容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作出受理决定。
2、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或者材料存在文字、计算等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并让其在修改处确认后,即时作出受理决定。
3、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在收到行政许可申请书后当场或者五日内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补正期限。补正通知书一式两份,由申请人和受理人员签字后分别留存。
4、对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部门公章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决定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申请人提交的主要申请事项以及相关材料种类和数量、受理日期、办结时限以及双方义务与责任,一式两份,由申请人和受理人签字后,一份交申请人收执,一份与行政许可申请书一并归档备查。
(四)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告知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及其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工作程序:
(一)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审查意见;
(二)对需要进行核实的实质性内容,提请主办机构安排两名以上工作人员依有关规定进行核查或者提出核查建议;
(三)对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告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四)对需要听证的,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按照要求进入听证程序或者将案件材料移送相关部门或者人员组织听证;
(五)拟写行政许可决定文书,送审核人员审核;
(六)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根据审核和批准意见制作行政许可决定文书,送受理岗位人员,并负责立卷建档。
第十条行政许可审核人员工作程序:
(一)审核审查人意见以及行政许可决定文书内容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证据是否充分确凿、程序是否合法等;
(二)按照《江苏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以及其他专业法规规定主持听证;
(三)三日内提出审核意见交审查人员。
第十一条行政许可审批人员工作程序:
(一)根据审查和审核意见以及行政许可决定文书内容,不需要集体讨论的,直接签署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意见;
(二) 需要集体讨论的重大事项,按照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后的决定签署意见;
(三)三日内将审批意见交审查人员。
第十二条行政许可决定文书应当在行政许可决定做出十日内颁发、送达申请人。
第十三条申请人直接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的,应当在颁发、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人未直接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的,应当由二名工作人员将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在法定期限内采取以下方式送达:
(一)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或者盖章;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应当由其本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
(二)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单位的代表以及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许可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视为送达;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者盖章的,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视为送达。留置送达必须采集音像证据。
(三)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
第十四条上级民防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许可决定文书可以委托下级县级以上民防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送达。
需要委托颁发、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文书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十日内做出委托。受委托的民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到委托后十日内采取适当方式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并在完成委托十日内,将送达回证以及有关材料返送委托机关。
第十五条行政许可事项主办机构具体负责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可以采用书面检查或者实地检查方式进行,也可以由委托的县级以上民防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委托检查应当制作书面委托文件。
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未按照取得行政许可时所确定的要求、条件、范围、程序等从事被许可事项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制发行政处理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措施督促其限期整改。
发现被许可人已经取得的行政许可具有应当被撤销的情形时,检查人员除当场签发行政处理通知书责令被许可人立即停止被许可行为,还应当填写撤销行政许可审批表,经本单位领导同意、法制机构审核后,依法办理撤消许可决定手续。必要时,按照规定将案件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
发现应当撤回或者注销行政许可的,检查人员应当提出撤回或者注销行政许可的书面意见,按照规定办理撤回或者注销手续。
受委托的民防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行政许可事项有撤销、撤回、注销情况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并即时报告委托机关。
第十七条撤销、撤回、注销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按照政务公开制度公示。
第三章 行政处罚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民防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民防行政主管部门相关业务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主办机构)负责具体承办实施。
民防法制机构负责对立案和处罚意见审查,并根据领导指定负责组织相关听证工作。
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提交办公会集体讨论后决定,并报上级民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对民防行政执法机关在日常或者专项执法检查中发现,收到群众举报、本级政府有关部门移送,上级民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转送,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主办机构应当指定人员(以下简称办案人员)立案查处: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违法行为事实或者造成危害后果;
(三)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四)属于法定职权管辖范围。
第二十条立案。办案人员应当在接案后二日内填写“立案登记表”,经本单位领导同意,送法制机构审查后报分管领导批准。
第二十一条调查取证。由本机关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人员应当向被调查人表明身份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充分收集、调取反映案件事实的一切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包括数码相片、数码录音、数码摄像)、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调查结论应当准确、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
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应当由提供单位或者个人签名或者盖章;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应当由证人、当事人盖章或者签名。拒不签名的,应当在相关记录中注明。视听资料应当是未经编辑或者剪辑的原始记录载体,同时附文字记录。
需鉴定和抽样送检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调查取证应当在立案后十日内完成;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调查取证期限的,应当在期限截止日前办理相关手续,报分管领导批准。
第二十三条调查取证终结后,主办机构应当指定人员对调查结论的下列内容进行复核:
(一)调查程序是否合法;
(二)违法行为人是否明确;
(三)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四)违法行为与违法事实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五)有无第三人以及其他需要注意的情况。
复核后,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案件应当提出行政处罚意见送法制机构审查。
经复核,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责成办案人员进一步调查取证。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无法继续案件调查的,按照规定办理案件终结手续。
第二十四条法制机构应当在接到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意见以及有关材料后五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查处程序是否合法;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适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正确;
(四)处罚内容是否适当。
通过审查的案件,由主办机构按照规定办理呈批手续。
未能通过法制审查的案件可由主办机构重新提出处理意见或者进行相应补正工作。法制机构与主办机构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由主办机构按照规定提交办公会裁定。
第二十五条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由民防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主办机构应当在领导签发行政处罚意见后五日内负责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需要进一步听取陈述和申辩意见的,以及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主办机构在领导签发处罚意见后,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进一步陈述和申辩、提出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的,主办机构应当在五日内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报审,办理书面答复意见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单处或者并处两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听证程序。
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意见应当提交局办公会集体讨论。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的,民防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指定相应机构依法受理并组织听证。
听证结束后,不改变行政处罚意见的,主办机构于听证后三日内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改变或者部分改变行政处罚意见的,由主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另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适用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主办机构应当于案件执行或者处理终结后制作“结案报告”,向领导报告情况、通报法制机构并存档。
第三十条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三十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由办案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法律文书的送达依照本制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对已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主办机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抄送法制机构,由法制机构按照规定报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民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主办机构负责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情况的检查,督促行政相对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如有罚款事项,应当负责将罚款交纳凭证随案入卷归档。
当事人确有困难,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主办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三日内,填写“行政处罚罚款延期(分期)缴纳审查表”报领导审批,并制作书面文书通知当事人审批结果。
延期(分期)缴纳的时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四条被处罚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义务的,主办机构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表”,由主要领导签发后办理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手续。
第三十五条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后十五日内,主办机构应当核收案件所有材料,按照档案管理要求立卷归档管理。
第三十六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民防重大行政处罚集体讨论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民防行政处罚的实施,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相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省民防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处罚集体讨论制度,是指经调查终结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由民防行政执法机关组织集体讨论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制度。
本省范围实施民防重大行政处罚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民防重大行政处罚包括: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法定幅度上限权重百分之八十以上罚款处罚的;
(二)相对人被撤销行政许可的;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
(三)责令停产停业的;
(四)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五)情节复杂或者其他应当经过集体讨论的。
第四条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以局办公会的形式举行;案件主办机构负责人以及主要承办人员列席会议。
第五条集体讨论程序:
(一)案件承办人员汇报案件调查情况,包括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的理由、法律依据和拟处罚的意见等;
(二)听取案件主办机构负责人陈述;
(三)听取法制机构负责人陈述;
(四)听取其他参会人员意见;
(五)主持人根据讨论情况宣布讨论决定。
第六条办公会应当就讨论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形成会议纪要。案件主办机构根据会议纪要完成行政处罚后续工作。
第七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江苏省民防重大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备案审查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防重大行政处罚和许可活动的监督,及时纠正违法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民防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民防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的如下处罚: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法定幅度上限权重百分之八十以上罚款处罚的;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相关资质的;
(三)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四)情节复杂或者其他应当经过集体讨论的。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许可,是指县级以上民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以下行政许可事项: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
(二)直接涉及申请人和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应相对人申请组织听证的;
(三)上级行政机关明确应当备案的;
(四)本机关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第四条各级民防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重大行政处罚和许可决定的备案报送与审查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和重大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按规定将有关材料一式两份连同备案报告报送上一级民防行政机关备案审查。
第六条重大行政处罚报送备案的材料有: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
(二)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证据材料;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相关材料;
(四)听证的相关材料;
(五)自由裁量的理由;
(六)办理案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重大行政许可报送备案的材料有:
(一)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副本);
(二)相对人申请相关材料;
(三)相关听证笔录;
(四)办理案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审查机关可以向报送机关调取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案卷的其他材料,可以向行政相对人做必要的调查。
第九条备案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主体是否合法;
(二)程序是否合法;
(三)事实是否清楚,依据、证据是否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适当;
(五)法律文书是否规范。
第十条审查机关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通知有关单位限期整改:
(一)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违反法定委托规定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没有法定依据的;
(六)法律文书不规范的。
第十一条报送机关接到《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后,应当及时整改,并将改正情况书面报告审查机关。
第十二条报送机关不按规定备案或者坚持不改正错误与不当的行政决定的,审查机关应当视情给予通报批评,直至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以直接向备案审查机关报送备案;受委托的组织可以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向备案审查机关报送备案。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民防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民防行政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民防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民防行政执法案卷,包括民防行政许可案卷、民防行政处罚案卷,以及民防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备案等形成的案卷。
本制度所称民防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以下简称案卷评查)包括民防行政机关内部组织的评查和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组织的评查。
第三条本省范围民防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案卷评查,按照本制度规定执行。上级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民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民防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各级民防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具体组织案卷评查工作;各级民防业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做好相关案卷的立卷、归档与评查工作。
第五条行政执法案卷应当真实、完整、规范。
行政许可案卷应当包括:申请人按照办事指南要求提交的申报材料;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以及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的材料;行政机关内部审批的材料;行政机关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等。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案卷应当包括:民防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相对人实施监督检查的各种笔录、记录和证据材料,各类告知文书、送达回证以及听证笔录;行政机关内部审批材料;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决定等。
行政备案或者行政征收案卷应当包括:行政相对人按照办事指南要求提交的申报材料;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以及相对人按照要求补正的材料;行政机关内部审查、审批以及办理结果等书面材料。
第六条 案卷评查工作可以采取定期或者不定期集中评查与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全省定期集中评查一般每年不少于一次;不定期抽查视工作实际情况安排。
第七条案卷评查遵照形式评查和实质评查相结合、以实质评查为主的原则。
形式评查主要是检查构成案卷的要件是否适当、齐备、有效。
实质评查主要检查:
(一)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二)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定是否适当、准确;
(四)评查计划安排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案卷评查人员应当由法制以及相关业务部门工作人员组成,一般不少于三人。
第九条案卷评查应当书面记载发现的问题,对每一案卷作出评查结论。
第十条案卷评查工作完结后,评查机关应当将评查结论、评查建议书面通知被检查单位,并形成案卷评查报告连同相关评查记录、评查结论存档。
第十一条有关单位应当在收到评查建议后十日内,提出整改意见和措施报评查机关和上一级民防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案卷评查机关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形的,应当及时转送相关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案卷有关单位对评查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评查结论或者评查建议书面通知十日内,向评查机关申请复查。评查机关应当指定部门承办具体复查工作。
第十四条复查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五日内,组织对相关案卷复查,并在复查结束五日内,提出复查结论意见。
复查认为原评查结论有误的,应予撤销;复查认为原评查结论正确的,应予维持。复查结论应当在复查结束后五日内送达有关单位并存档。
第十五条案卷评查结论、评查建议以及复查结论均应当经评查组织机关领导批准,必要时,应当提交集体讨论。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情况作为评价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依据,列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十六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民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民防行政处罚,公平、公正、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依据《行政处罚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民防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省民防行政执法机关行使民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规则。上级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民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以下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民防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适用民防法律规范时,综合考虑相对人违法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状态等,决定是否作出行政处罚,以及在法律规范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行政处罚决定的选择权。
第四条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规范时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律规范效力不同,效力高的优先适用;
(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六条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律规范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相同的行为相同对待,不得以任何理由实行优待或者歧视。
第七条法律规范规定可以并处的处罚种类,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法律规范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改正的,应当先行书面督促行政相对人限期改正。
第八条省民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民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供各级民防行政执法机关参照执行。各级民防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裁量规则
第九条 民防行政处罚涉及罚款的数额,原则上在法定幅度内划分为高档(权重大于80%)、中档(权重大于30%、小于等于80%)、低档(权重小于等于30%)三个层次。一般情况下,对当事人所作的罚款首先考虑在中档或者低档范围内实施处罚。
第十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自然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 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四)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其他情形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
第十二条当事人在民防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已经纠正违法行为、尚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如确需并处罚款的,一般选择低档范围从轻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当从重处罚,选择高档并处罚款:
(一) 被处罚后两年内又实施同类违法行为或者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范的;
(二)阻扰、抗拒行政执法的;
(三)伪造证据,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四)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紧急状态下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主观恶意明显的;
(六)指使、胁迫他人或者诱骗、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社会影响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民防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岗位、职责和行政执法需要制定本地区自由裁量权行使规范,明确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权限。
第十五条对于法律规范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且根据实际情况能合理确定整改期限的,必须确定合理的整改期限。
整改期限内,不得因原违法行为加重对当事人的处罚。
第十六条 认真核查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理由和证据。行政相对人的意见正确或者成立的应当采纳;不正确、不成立的也不得因此加重处罚。
第十七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对拟处罚幅度和处理方式作必要说明,并书面记录、入卷存档。有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民防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织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检查,纠正不当自由裁量情况,定期和不定期分析、公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情况。
第十九条民防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通过典型案例指导自由裁量权行使。
第二十条民防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法律规范和行政执法实际,对本机关制定的自由裁量权行使规范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第二十一条已经立案的行政处罚案件,未经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审查批准不得销案。
第二十二条上级民防行政主管部门通过考核、检查、行政复议、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对下级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对下级机关违反自由裁量权行使规范,滥用自由裁量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对已经造成重大影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自由裁量权规范行使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可以认定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情形:
(一)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合理整改期限而未确定的;
(二)确定的整改期限或者处罚幅度明显不合理的;
(三)处罚没有体现规范自由裁量权的目的、原则和相关规则规定的;
(四)超越规定权限的。
第二十五条 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构成执法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
(一)行政处罚决定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变更、撤销的;
(二)行政处罚决定被复议机关变更的;
(三)上级行政机关认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引起当事人投诉且情况属实,在社会上造成重大影响的。
第二十六条民防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自由裁量权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相关领导人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民防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本地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各地制定的民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行使规范应当公布并报上一级民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江苏省民防行政执法依据动态调整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民防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根据《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要求,结合本省民防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依据,是指民防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各级民防法制工作机构牵头负责行政执法依据动态调整工作。
上级机关与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与民防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交相关业务部门阅处时应当同时印送法制工作机构。
第四条机关各部门每年十二月上旬对涉及本部门职能的行政执法依据梳理一次,并将梳理情况通报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于年底前结合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按照规定公布。
第五条对新制定、修订的行政执法依据,机关业务部门应当在收到新的文件后五日内会同法制工作机构向领导提出贯彻意见,并按照规定公布文件信息。需要制定和调整贯彻执行措施的应当在二十日内确定新的措施并按照规定公布执行;确需延长时限的,应当经主要负责同志批准。
执法依据有施行或者废止日期的,一般应当在规定日期当日完成相关调整、公布工作。
第六条各单位执行行政执法依据动态调整情况纳入本单位年度考核内容。
第七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江苏省民防行政执法投诉处理与回访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民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提高行政执法质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民防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投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民防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有关民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检举和申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回访,是指投诉处理结束后,民防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处理机构走访投诉人,调查了解对投诉处理的意见。
第四条民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处理并提出或者做出投诉处理决定的部门为投诉处理机构。
第五条投诉处理与回访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制为准绳,遵循及时、便民、高效和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六条投诉处理与回访实行回避制度。被投诉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或者与投诉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的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不得作为本投诉的投诉处理、回访机构和具体承办人。
第七条 投诉事项应当登记。民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信访工作的部门负责投诉事项登记的管理和相关工作。投诉登记的情况应当定期通报,重大情况及时报告和处置。
第八条投诉人认为民防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提出投诉的,民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征收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裁决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确认的;
(七)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八)其他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九条投诉可以采用口头、书面、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
第十条民防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接到口头投诉应当认真记录,不得推诿和拒绝。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由本部门按照规定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负责的事项,按照规定转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民防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接到投诉后,应当作如下记录:
(一)投诉人的姓名、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被投诉的执法机关名称或者执法人员姓名;
(三)投诉的事项、理由以及要求;
(四)投诉的日期;
(五)提交的书证、物证等材料名称。
第十二条民防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原则上由相关业务部门负责处理。属于法制建设范围的,由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处理;涉及违纪违规的,移送纪检监察机构处理;其他不便区分的,根据主要领导指派确定处理机构。
第十三条投诉处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审查,三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书面通知并送达投诉人。
投诉受理日期自收到投诉书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
(二)对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不服的;
(三)同一执法行为涉及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有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四)投诉已经本机关处理,投诉人对同一事项无新的理由、新的证据又重新投诉的。
第十五条投诉事项不属于本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机构投诉。
第十六条投诉处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将投诉事项通知被投诉的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被投诉的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说明、认可投诉事项。
第十七条处理投诉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方式进行,必要时可进行调查取证,也可以组织投诉人与被投诉的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当面质证。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八条投诉处理机构依法进行调查时,投诉人、被投诉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以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投诉人拒绝配合投诉处理机构依法进行调查的,按自动撤回投诉处理,由投诉处理机构按照规定制作并送达终止投诉处理书面决定。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投诉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确需延长时间的,应当报民防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延长时间最多不得超过三十日。
延长处理时间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投诉处理机构对受理的投诉审查、调查结束后,应当提出书面处理意见,并将处理结果经分管领导审签后,依法送达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投诉处理结束后,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回访,并填写《回访调查表》,请相关人人确认签字。
第二十三条对回访调查反映的问题,情况属实应予纠正的,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及时纠正或者重新处理;反映的问题不存在的,及时向被访者作出解释。
第二十四条 其他民防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无故干扰或者阻碍投诉处理机构工作,违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投诉人滥用行政执法投诉手段,严重干扰或者阻碍行政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移送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正式施行。
江苏省民防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民防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范民防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执法水平,推进依法行政,依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民防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是指上级民防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民防行政主管部门,各级民防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工作部门及其授权委托的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调解、行政裁决等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各级民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工作;其所属业务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相关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级民防法制工作机构会同相关部门具体组织协调综合性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实施。
第四条上级民防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民防行政主管部门存在不当或者违法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依法责令其撤消或者改正,或者及时向其所在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行使以下职权:
(一)制止、纠正行政执法人员正在实施的不当或者违法行政执法行为;
(二)检查督促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正确行使职权、全面履行法定义务;
(三)受民防行政主管部门指派,调查不当或者违法行政执法行为,并提出处理建议;
(四)提出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各级民防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针对行政执法工作聘请行政执法监督员,并明确监督员的监督检查职责。
第七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是否符合规定;
(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三)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
(四)行政执法程序是否规范;
(五)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合理;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统一规范;
(七)其他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八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方式:
(一)听取被检查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汇报;
(二)调阅评查行政执法案卷以及相关材料;
(三)开展行政执法专项检查;
(四)调查处理受理的举报、投诉;
(五)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六)重大行政执法活动备案审查以及事前合法性审查;
(七)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批评与建议;
(八)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监督检查形式。
第九条民防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重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等重大行政决策,应当按规定程序集体讨论决定;其所属部门提请审议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或者实施方案,应当按照规定经过合法性审查。
第十条各级民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办事条件、办事时限、办事结果、监督和投诉途径等内容,通过新闻媒体、门户网站、政务公开专栏等方式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承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材料;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可以委托鉴定、评估、检测、复核;可以组织专业机机构和人员进行论证和咨询;可以组织公开听证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支持,不得推诿或者拒绝。
第十二条 民防行政执法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制发《民防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责令相关单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其所在人民政府做出处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行政不作为的;
(二)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进行行政执法活动的;
(三)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六)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
(七)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依据错误或者自由裁量不当的;
(八)其他的违法或者不当执法行为。
第十三条各级民防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部门和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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