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局党委研究制定了《“强化执法安全深化队伍管理”公开问责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单市长明确要求,各单位在贯彻执行本办法时:一要抓学习,全面解读,深刻理解;二要抓检查,强化措施,促进落实;三要抓违规,严格管理,形成铁规;四要抓问责,权责相关,有错必究。请各单位结合队伍和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同时做好《纪律条令》的重温和学习,局纪委将于五月下旬组织书面测试。
“强化执法安全深化队伍管理”公开问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执法安全,深化队伍管理,提高执行力、创新力、亲和力和公信力,促进全市公安机关民警恪尽职守,提高工作效率,确保队伍管理“零违纪”,执法安全“零事故”,坚决杜绝在省市有影响的重大执法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和《江苏省公安机关领导责任追究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问责遵循权责统一、实事求是、公正公平、过责相当、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为保证公开问责工作落到实处,市局成立公开问责工作领导小组,由局长任组长,政委、副政委、纪委书记任副组长,其他局党委成员、纪委副书记、政工室主任、办公室主任、监察室主任为小组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公开问责工作办公室,设在局纪委监察室,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指导督促各单位执行公开问责。
第四条 本问责办法适用于各派出所、机关各单位及其所属单位负责同志、民警。
第二章 问责事项
第五条 违反服务承诺制、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结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应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者公开不及时、不全面、不真实的;
(二)对公开承诺的事项不兑现的;
(三)对应当办理事项拖着不办,或者对应该及时办理事项久拖不决,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
(四)对应由几个部门办理的事项,牵头部门不主动,协办部门不配合,推诿扯皮,延误工作的。
第六条 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上级公安机关的指示、决定的;
(二)对上级明令禁止的行为不制止、不停止、不纠正、不查处的;
(三)值班、值勤、备勤时擅离岗位的,上班时间在工作场所上网打游戏、打牌、下棋或做其他私事的;
(四)不按规定着装、警容不整、举止不端,有损人民警察形象,经查实或教育不改的;
(五)损坏、侵占、挪用公私财物数量较小,能及时赔偿归还的,虚报、冒领、未经批准超标准开支、公款私存,数额较小的;
(六)参加各种会议,无故缺席、迟到、早退或不遵守会场其他纪律,被上级通报批评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违反工作纪律,经常不参加正常工作、迟到、早退,经教育批评仍不改正的。
第七条 滥用职权、违法行政,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问责: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合法权益的;
(二)违反规定扣押、没收、使用涉案财物的;
(三)侮辱、打骂、虐待、体罚被审查、监管、治安处罚人员或者其他工作对象的,对盘查对象、监管对象看管不严,导致逃跑、串供或影响案件侦破的;
(四)干预、阻扰、对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纪检监察机关依法行使执法权、执纪权,作伪证或者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打击报复的,不严格依法办事、不秉公执法、办人情案和干扰办案的,利用职权或执行公务之便,接受当事人之请,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八条 不求进取,效率低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在与犯罪分子和自然灾害斗争中以及执行上级指示、命令、决议时,态度消极,措施不力,行动迟缓,造成一定后果的,对分配的工作,不能按时保质保量完成的;
(二)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重大问题或者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不及时解决、改进的;
(三)工作长期无起色,群众意见较大的。
第九条 欺上瞒下,弄虚作假,泄漏机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瞒报、谎报、迟报公共突发事件、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重要公安情报信息的;
(二)隐瞒案件真相,歪曲案件事实,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
(三)处理其他工作事项中隐瞒真相,歪曲事实的;
(四)泄漏国家、警务工作秘密,情节较轻的,在监号、羁押场所私自为人犯亲属转送物品的。
第十条 态度冷漠,作风粗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不及时组织实施救助的;
(二)对下级请示、汇报和有关部门反映的问题,不按规定时限答复或者推诿刁难的;
(三)工作中使用语言不文明,态度蛮横的、言语粗鲁、耍特权、抖威风、故意刁难,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对群众上访、检举、控告、申诉,不依法受理,无正当理由拒绝的。
第十一条 暗箱操作,规避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在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安装备采购中,不按有关规定办事,违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的;
(二)不自觉接受组织、人大、政协、人民群众和新闻媒体等监督的;
(三)不配合纪检监察、审计、检察、司法等部门履行监督职责的。
第十二条 各单位负责人“一岗双责”落实不到位,本单位民警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刑讯逼供、滥用枪支警械及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五条禁令”的;
(三)违反“纪律条令”的;
(四)违反警用车辆管理使用相关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本单位发生违法违纪事件,单位负责人知情不报和不及时查处的;
(六)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三条 其他需要问责的事项。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十四条 问责方式:
(1)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2)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3)诫勉谈话;
(4)通报批评;
(5)调整工作岗位;
(6)停止执行职务或禁闭;
(7)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
(8)免职。
对民警问责适用第(1)至(6)项问责方式,对单位负责人问责适用第(1)至(8)项问责方式。
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并用。采用第(7)至(8)项问责方式的,按干管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被问责的情形构成违反党纪政纪应当追究的,由纪检、监察部门立案查处;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根据问责情形的情节、损害和影响,决定问责的方式: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对民警采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诫勉谈话的方式问责,对单位负责人采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方式问责;
(二)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对民警采取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的方式问责,对单位负责人采取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的方式问责;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对民警采取停止执行职务或禁闭的方式问责,对单位负责人采取调整工作岗位、停止执行职务或禁闭、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免职的方式问责。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处理:
(一)一年内已被问责过的;(二)在问责过程中不配合调查的;(三)打击、报复、陷害控告人、举报人、证人、调查人员的。
第十七条 发现并及时主动纠正错误,尚未造成重大损失和影响或者已挽回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问责。
第四章问责程序
第十八条 本局纪检、监察部门是组织实施问责的责任部门,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是实施问责的具体责任人。
第十九条 通过以下途径反映有本办法第二章问责规定情形的,由纪检、监察部门初步核实:
(一)单位和个人的举报、控告、投诉;(二)上级机关和领导的指示、批示;(三)工作检查、考核评议结果;(四)新闻媒体的曝光;(五)其他渠道获得的问责信息。
第二十条 经初步核实,反映情况事实存在的,向局公开问责工作领导小组提出书面建议。
第二十一条 启动问责程序由局公开问责工作领导小组决定,纪检、监察部门协调相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被调查人应当配合调查,不得干扰调查工作。调查组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核实,不得因申辩而加重问责。
第二十二条 调查终结后,纪检、监察部门应当根据事实、证据和本办法规定,提出问责的具体意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应当作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诫勉谈话、通报批评问责决定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报局公开问责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决定;
(二)应当作出调整工作岗位、停止执行职务或禁闭、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免职问责决定的,由本局党委决定,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
不应当问责的,按前款规定权限,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名誉。
第二十三条 问责决定书应当自作出问责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送达被问责人。被问责人对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纪检、监察部门提出申诉。申诉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四条 纪检、监察部门收到被问责人申诉,应当进行复议、复查,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一)问责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问责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问责认定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撤销原问责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名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局纪委(监察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施行。原《公安民警轻微违纪行为实施警诫的规定》、《全市公安机关加强队伍纪律作风建设执行公开问责办法(试行)》同时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