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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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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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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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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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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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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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违法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办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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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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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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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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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颁发的学位、学历和其他学业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取消颁发证书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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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七条 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该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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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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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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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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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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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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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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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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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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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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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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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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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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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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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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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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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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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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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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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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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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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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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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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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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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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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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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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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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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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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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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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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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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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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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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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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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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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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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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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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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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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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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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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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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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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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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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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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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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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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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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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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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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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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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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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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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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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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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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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并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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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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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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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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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并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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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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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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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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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并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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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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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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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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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并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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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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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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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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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并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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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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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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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未按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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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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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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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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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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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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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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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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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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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其限期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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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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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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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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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教师资格、收缴证书、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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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2、《<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 丧失教师资格者,由其工作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相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缴证书,归档备案。丧失教师资格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3、《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八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
(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
注:依据2与依据3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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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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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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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教师资格、收缴证书、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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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2、《<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 丧失教师资格者,由其工作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相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缴证书,归档备案。丧失教师资格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3、《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八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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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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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假教师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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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申请、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没收假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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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 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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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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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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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失教师资格、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收缴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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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八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永远丧失教师资格。
上述被剥夺教师资格的教师资格证书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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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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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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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失教师资格、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收缴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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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八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永远丧失教师资格。
上述被剥夺教师资格的教师资格证书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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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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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教师资格考试者作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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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成绩、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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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教师资格条例》第二十条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九条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并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三年内不得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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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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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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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整改、停止招生、停止办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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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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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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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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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整改、停止招生、停止办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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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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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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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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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整改、停止招生、停止办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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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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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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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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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罚款或建议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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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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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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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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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罚款或建议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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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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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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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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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罚款或建议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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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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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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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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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罚款或建议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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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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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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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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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罚款或建议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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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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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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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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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罚款或建议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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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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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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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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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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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六条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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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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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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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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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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