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坛市水利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法治江苏建设纲要》的要求,进一步规范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有关法规和《南京市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的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在水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和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自由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合法、合理。
根据水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处罚规定的种类、幅度范围,结合我局行政执法的具体情况,将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和罚款幅度原则划分如下:
(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划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轻微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为警告和较小数额的罚款,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除外;一般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一般数额罚款;严重水事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的罚款。具体实施按照《江苏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执行。
(二)行政处罚中适用罚款的,在法定幅度内按比例进行划分,原则上划分为较小数额的罚款(占法定罚款幅度30%以下)、一般数额罚款(占法定罚款幅度30%-70%)、较大数额的罚款(占法定罚款幅度70%以上)三个层次。
第四条 依法既可以实施单处又可以实施并处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的,可以实施单处的处罚方式。属于较重违法行为的,优先适用并处的处罚方式。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当事人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二)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社会不良影响的违法行为;
(三)有社会影响的重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四)同一当事人曾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或者违反两个以上行政法律规范的违法行为;
(五)违法数额较大的违法行为;
(六)当事人从事违法行为,经水行政执法人员制止,仍继续从事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行为。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必须要求限期改正。对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一般情况下应该给予管理相对人7天的改正期限,但在主汛期,则可根据执法实际规定改正的具体期限。
第十条 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案卷讨论记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徇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经省水利厅批准,可以暂扣、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执法证件;由市水利局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调离执法岗位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二○○七年七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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