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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关于开展气象信息发布与传播专项执法检查的通知
索引号 703636814/2011-00036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建设 体裁分类 通知 组配分类 其他 气象局 业务工作
文件编号 坛气发〔2011〕57号 发布机构 气象局
生成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1-10-18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 关于开展气象信息发布与传播专项执法检查的通知
 
关于开展气象信息发布与传播专项执法检查的通知
坛气发〔2011〕57号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以下简称《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及信息发布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1〕33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及信息发布工作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11〕131号),依法规范气象信息发布与传播活动,保障气象信息服务市场的健康、有序,根据中国气象局统一部署, 10月份在全国范围内集中开展 “气象信息发布与传播”专项执法检查活动。

  一、检查的目的

  气象信息发布与传播是气象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服务的重要手段,是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的重要环节。准确、及时地发布和传播气象信息,对保障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的作用。近年来,相继出现少数媒体违法违规发布传播非气象部门提供或失实的气象信息事件,有的媒体甚至传播错误的气象信息,影响了各级政府的正确决策和防灾减灾工作的顺利开展,影响了企事业单位和广大群众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秩序,也损害了气象部门公共气象服务和社会管理的形象。根据气象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及有关文件对规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传播的要求,中国气象局组织全国范围集中开展“气象信息发布与传播” 专项执法检查活动。通过此次专项检查,依法规范气象信息发布与传播活动,保障气象信息服务市场的健康、有序,保证重大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紧急发布与快速传播,切实提高气象信息发布与传播的科学性和有效性,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提供优质服务。

  二、检查的主要内容

  本次检查主要针对2011年1月1日以来发布和传播气象信息的行为。对重大违法案件的检查可追溯到上一年度。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1、是否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 

  2、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是否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

  3、是否擅自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4、是否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5、是否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

  三、检查实施步骤

  1、自查阶段(2011年10月18日~10月24日)

  请各有关单位对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见附件1),针对检查内容开展自查,并于2011年10月24日前将自查表(见附件2)报金坛市气象局办公室。联系人: 徐颖 ; 联系电话:82322040 ;地址:金坛市翠园新村100号 ;邮编:213200 。   

  2、抽查整改阶段(2011年10月25日~10月28日)

  我局将根据各有关单位自查情况,组织人员开展现场检查。对有问题的单位限期整改;并对整改单位进行整改复查,提出复查意见。对逾期拒不整改的违法行为视情况立案查处。

  请各有关单位高度重视本次专项执法检查活动,对照法律法规和本次专项执法检查要求,认真填写并按时报送自查表,配合我局做好气象信息发布与传播专项执法检查相关工作。

  附件1:气象信息发布与传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摘录

  附件2:气象信息发布与传播专项执法检查自查表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附件1:

  气象信息发布与传播专项执法检查自查表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序号

  自查内容

  自查情况

  1

  是否有发布或传播气象信息的行为

 

  2

  是否依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

 

  2

  3

  是否与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签订协议,并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

   

  4

  是否擅自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5

  是否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6

  是否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

   

  7

  对本单位气象信息发布与传播工作存在问题的整改措施

       

  填表人:           负责人:

  联系电话:         地址:               邮编:

  附件2

  气象信息发布与传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摘录

  一、《气象法》相关条款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可以发布供本系统使用的专项气象预报。
         第二十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保证其制作的气象预报节目的质量。
        广播、电视播出单位改变气象预报节目播发时间安排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

  第四十五条  本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相关条款

  第三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及时向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通报;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种类和级别,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三)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三、《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相关条款

  第二十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气候警报,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规定的职责和预报服务责任区统一发布,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和互联网等各类新闻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与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的协议,准确、及时传播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或者气象预报节目。
  第二十五条 具备实时传播能力的新闻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在接到重大或者突发灾害性天气气候警报信息后,应当即时插播或者增播。

  第三十八条 新闻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违反法律和本条例规定,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 第二款的规定,擅自确定并公布灾害性天气气候性质、等级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造成不良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拒不插播、增播重大或者突发灾害性天气气候警报的,由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管理办法》

  第五条 国家对气象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气象预报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照职责通过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广播、电视台站、报纸和网站及时向社会发布。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与当地媒体共同建立和完善气象预报刊播与紧急增播、插播重要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的工作制度。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广播、电视台站和报纸应当安排基本固定的时间和版面,每天及时刊播气象预报。
   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广播、电视台站应当根据气象变化和需要,及时地增播、插播重要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
        其他媒体需刊播气象预报的,应当与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签订刊播协议,双方根据协议提供和刊播气象预报。
        第七条 对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响的气象预报由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权限,根据需要,及时组织发布,或由指定发言人向社会发布。
        第八条 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对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响的气象预报等信息实行采访登记制度。
        第十条 鼓励媒体积极刊播气象预报。媒体刊播气象预报,必须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实时气象预报,并注明发布台站的名称和发布时间。不应以任何形式转播、转载其他来源的气象预报。
        气象预报属于气象科技成果,制作和发布单位对其享有所有权,并受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未经发布气象预报台站的同意,媒体不得更改气象预报的内容。
        第十二条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供本系统使用的专项气象预报。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广播、电视台站不按规定及时刊播气象预报,不按规定及时增播、插播重要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气象预报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媒体,是指面向社会公众的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电话声讯、移动通信、无线寻呼以及其他信息载体。
        本办法所称气象预报,是指可向社会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日常中短期天气预报、短期气候预测、气候变化预评估等。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 2月 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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