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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索引号 014139505/2010-00003
主题分类 财政、金融、审计 体裁分类 通知 组配分类 其他 税务局 政策法规
文件编号 坛国税函〔2010〕2号 发布机构 税务局
生成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0-03-26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坛国税函〔2010〕2号

       现将常州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常国税函[2009]155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金坛市国家税务局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江苏省常州市国家税务局   常国税函[2009]155号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辖市(区)国家税务局,市区各派出机构:

  现将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国税函[2009]354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常州市国家税务局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苏国税函〔2009〕354号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加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政策规定的宣传。各地应充分利用税法公告栏、纳税服务12366热线、网上申报平台、新闻媒体等不同途径,将增值税扣税凭证新的抵扣期限告知纳税人,确保政策的落实;提醒纳税人在实现销售时依法纳税、及时开票,采购货物或应税劳务时,及时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扣税凭证并及时申报抵扣,尽可能杜绝因企业财务人员、采购人员等工作疏忽,形成扣税凭证超过法定期限无法抵扣,给企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二、因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调整,必须修改的金税工程相关系统,待国家税务总局修改下发后,另行通知。

  三、自2010年1月1日起,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通知》(苏国税发[2008]197号)第一条中,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买机动车取得的税控系统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属于扣税范围的,应自该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的规定,修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买机动车取得的税控系统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属于扣税范围的,应自该发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其他抵扣凭证数据采集指导意见》(苏国税函〔2005〕265号)第三条第4款第(5)项修改为:海关完税凭证的抵扣期限为开票之日起180天后的第一个申报期结束之前。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9〕61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2003年以来,国家税务总局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扣税凭证陆续实行了90日申报抵扣期限的管理措施,对于提高增值税征管信息系统的运行质量、督促纳税人及时申报起到了积极作用。近来,部分纳税人及税务机关反映目前的90日申报抵扣期限较短,部分纳税人因扣税凭证逾期申报导致进项税额无法抵扣。为合理解决纳税人的实际问题,加强税收征管,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二、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海关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海关缴款书,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包括纸质资料和电子数据)申请稽核比对。

  未实行海关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海关缴款书,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后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结束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及海关缴款书,未在规定期限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申报抵扣或者申请稽核比对的,不得作为合法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得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期限内,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二十八条及相关规定办理。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海关缴款书,应在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期限内,凭报关地海关出具的相关已完税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抵扣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并将纳税人提供的海关缴款书电子数据纳入稽核系统进行比对。稽核比对无误后,方可允许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五、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纳税人取得2009年12月31日以前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仍按原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7号)第一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附件2《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试行办法》第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3〕55号)第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废旧物资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28号)附件1《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稽核办法》第三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8号)第十条第(三)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48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8〕117号)第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地区试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函〔2009〕83号)第一条规定同时废止。

  六、各地应认真做好本通知的落实与宣传工作,执行中发现问题,应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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