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规范我市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银行账户开设使用的管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账户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入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9〕18 号)和《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预算执行管理的通知》(财库〔2008〕1 号)等文件精神,特制定《金坛市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金坛市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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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坛市财政局 金坛市审计局
金坛市监察局 中国人民银行金坛市支行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主题词:单位 银行账户 管理办法 通知
附件:
金坛市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银行账户管理,深化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加强资金安全管理,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国家相关法规、制度,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单位为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与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存在代管或挂靠关系的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中心等社团组织(以下统称单位或开户单位)。
本办法适用的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汇银行账户。
第三条 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银行账户开立、变更、撤销、使用和监督。
第四条 单位银行账户管理遵循规范精简、安全高效、信息共享、动态监控的原则。
第五条 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须报市财政局审批或备案。人民银行金坛市支行对单位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因注册验资和增资验资开立的除外)、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实行核准制度。
第六条 单位应由其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申请开立银行账户的单位原则上应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核算单位。严禁单位内设机构开立银行账户。
第七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开立、变更、撤销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八条 单位应在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经营支付结算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银行账户。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设置
第九条 单位的银行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
根据国库管理制度改革需要开立的单位零余额账户视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具体情况,作为基本存款账户或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条 基本存款账户是单位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单位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第十一条 一般存款账户是单位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可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开立一般存款账户。
第十二条 专用存款账户是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一)有基本建设项目的单位,可开立一个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本单位使用的各种基本建设资金。基本建设项目完结后,该账户及时撤销。
(二)单位根据住房管理制度改革的规定和实际需要,可保留一个住房维修基金及其利息、个人公积金专用存款账户。
(三)单位可根据外汇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开立相关外汇账户。
(四)工会经费账户。单位工会可开设一个工会经费账户,专门用于工会经费结算。
(五)党组织经费账户。设党委的主管部门可单独开设党组织经费专用存款账户。
(六)食堂经费账户。食堂规模较大的单位(如学校等)和离市区较远的单位,且食堂经费单独核算的,可单独开设食堂经费账户。其它单位均不可开设食堂经费账户。
(七)实行公务卡结算方式的市级单位,可开立一个单位公务卡专用存款账户,单位公务卡账户只能用于单位和职工间的资金转账结算,不得提取现金。
(八)主管部门的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异址办公人员较多、业务规模较大、日常资金流量较大的独立核算非法人机构,可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殊管理需要外,单位不得开设其他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三条 临时存款账户是单位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市级单位因设立临时机构、异地临时活动、注册验资等临时需要可开立一个临时存款账户。
第十四条 单位零余额账户是指单位在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开设的,用于办理国库集中收付业务的银行结算账户。单位可开立一个授权支付零余额账户。
第十五条 单位的资金需要转为定期存款的,应在原资金账户开户银行办理,同时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市级单位不得对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镇(区)所属单位提出设置银行账户的要求,不得要求所属单位设置超出本办法规定账户种类及数量的账户。确需设置的,应按规定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七条 关于上级政府或部门直属的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账户的开设。
对上级政府或部门直属的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因工作需要,确需在所在地开设银行账户的,上级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开户后报市财政部门备案;上级没有具体规定的,应由单位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到市财政部门、人行办理申请开户手续。
上级政府或部门直属的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如在本市设立属地管理的下属单位,需要开设银行账户的,视同本市所属的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办理。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与撤销
第十八条 单位开立、变更银行账户需填写《金坛市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银行开户申请书》(以下简称《开户申请书》,有固定格式的四联单),按本办法规定报市财政局审批。单位在银行办理完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的相关手续后,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九条 单位开立、变更银行账户,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位需新开立银行账户,经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在纸质《开户申请书》上加盖公章;单位将初审同意的纸质《开户申请书》连同相关证明材料报送市财政局审批。
(二)市财政局对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后,同意申请的,在纸质《开户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并加盖财政局印章。
(三)单位应于市财政局批复后的15个工作日内,到银行办理账户开立、变更手续;并按规定需向人民银行核准或备案。
(四)单位办理完开立、变更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将《开户申请书》第一联送财政局留存。
第二十条 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
(一)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提供机构编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或民政等部门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件、法人证书和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材料。
(二)开立基本建设专用存款账户,应提供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基本建设资金来源或资金落实情况的相关文件等材料。
(三)开立住房维修基金及其利息、个人公积金账户,应提供住房制度改革管理部门的批复文件。
(四)开立外汇账户,应提供拥有、使用外汇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开立党费、工会、食堂等专用存款账户,应提供党委、工会成立的批文、基层工会社团法人证书等。
(六)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应提供贷款协议和相关批准文件等材料。
(七)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应提供成立临时机构、开展异地临时经营活动、注册验资文件等材料。
(八)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上述所有证明材料的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以实名开立银行账户,并对其出具的开户申请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对有明确政策执行期限的账户,财政局应在审批同意的《开户申请书》中注明该账户的使用期限。使用期满后,开户单位应及时办理账户撤销手续,资金余额转入本单位基本存款账户或财政专户。
第二十三条 单位变更银行账户需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
(一)单位发生名称变更或法定代表人变更等情况,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应提供机构编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或民政等部门批准本单位更名的文件、更名后的法人证书和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材料。
(二)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或开户银行名称的,应提供开户银行的证明等材料。
(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应保持稳定。确因管理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开户手续,将原账户撤销,并将该账户资金余额(含存款利息,下同)如数转入新开账户。
第二十五条 单位被合并的,其银行账户按规定撤销,资金余额转入合并单位的同类银行账户。合并单位应监督被合并单位撤销其银行账户。
两个以上单位合并组建新的单位,由新设立的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开立银行账户,原各单位银行账户按规定撤销,资金余额转入新设立单位的同类银行账户。
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应在规定时间内撤销其全部银行账户,并按相关政策处理账户资金余额。
第二十六条 单位银行账户开立后一年内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应主动撤销该账户。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局对单位银行账户实施检查制度。检查可以是定期的或不定期的,也可以是全面的或部分的,被检查单位应予配合,如实反映本单位账户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四章 银行账户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基本存款账户用于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但纳入国库集中支付体系的单位,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或原基本存款账户已经撤销的,单位零余额账户作为基本存款账户,该基本账户只用于财政授权支付,不再办理日常转账结算。
第二十九条 零余额账户按照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规定使用。单位零余额账户用于办理财政性资金的支付,可以支取少量现金。
第三十条 一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开户单位的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该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支取现金。
第三十一条 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单位专项资金的收付,开户单位应根据专户用途专款专用。
第三十二条 临时存款账户用于办理临时机构以及单位临时需要发生的资金收付,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2年。
第三十三条 单位银行账户支取现金额,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具体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开户银行应按规定与开户单位核对账务。开户单位收到对账单或对账信息后,应及时对账,并在规定期限内向开户银行发出对账回单或确认信息。
第三十五条 开户银行在本市的最高管理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门建立预算执行动态监控机制的要求,实时提供银行账户管理及财政性资金活动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开户单位应按规定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出租、出借银行账户,不得利用银行账户套取银行信用。
第三十七条 开户单位应按会计档案管理要求,妥善保管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的相关资料。
第五章 银行账户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市财政局、人民银行支行、市监察局、市审计局(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
财政局应建立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档案,跟踪监督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情况,查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人民银行支行对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实施监控和管理,履行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责。
审计局按本办法规定对单位的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对审计中发现有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会同财政局进行查处;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移交人民银行支行处理。
监察局对单位或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按法定程序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监督检查机构在实施银行账户监督过程中应加强沟通与协调;应将对开户单位或开户银行的书面处理意见抄送其他监督检查机构。有关监督检查机构已经作出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机构履行本机构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加以利用。
第三十九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对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时,受查单位和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拖延、拒绝、阻挠;有关银行应如实提供受查单位银行账户的收付等情况,不得隐瞒。
第四十条 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建立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体制,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违规行为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提请监督检查机构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人民银行金坛市支行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之前相关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