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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关于印发《金坛市卫生局行政调解工作规则(试行)》、《金坛市卫生局行政调解员守则》的通知
索引号 33899166-5/2010-00020
主题分类 卫生、体育 体裁分类 通知 组配分类 医疗卫生 卫健局 业务工作
文件编号 坛卫〔2010〕25号 发布机构 卫计局
生成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0-04-13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 关于印发《金坛市卫生局行政调解工作规则(试行)》、《金坛市卫生局行政调解员守则》的通知
 
关于印发《金坛市卫生局行政调解工作规则(试行)》、《金坛市卫生局行政调解员守则》的通知
坛卫〔2010〕25号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45号),进一步规范行政调解工作,根据常州市政府《关于建立健全各级行政机关行政调解工作组织机构和制度机制的通知》(常依法办〔2009〕3号)和常州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卫生局行政调解工作规则(试行)》、《常州市卫生局行政调解员守则》(常卫办[2009]298号)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金坛市卫生局行政调解工作规则(试行)》、《金坛市卫生局行政调解员守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金坛市卫生局行政调解工作规则(试行)

  2.金坛市卫生局行政调解员守则

  二○一○年三月二日

    金坛市卫生局行政调解工作规则(试行)

   

  第—条 为了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充分发挥行政调解职能,及时、公正地调解争议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和常州市政府《关于建立健全各级行政机关调解工作组织机构和制度机制的通知》(常依法办〔2009〕3号)、和常州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卫生局行政调解工作规则(试行)》、《常州市卫生局行政调解员守则》(常卫办[2009]298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设立行政解调工作委员会,其办事机构设在医政科。组长:胡海贵,副组长:林金祥、章莉萍,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潘和生,副主任:丁需清、邹正平、李小平,成员:朱慧华、吕伟良、方雪冬、丁息保、李国琴、吕俊、王斌俊、江明忠。

  第三条  行政调解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省、市有关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建立卫生行政调解的规章制度;

  (二)依法调解矛盾纠纷案件;

  (三)督促调解后合同的履行;

  (四)指导各医疗卫生单位的调解工作。

  第四条 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应当遵照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原则。除双方当事人要求外,调解不公开进行。

  第五条  行政调解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原则;

  (二)事实清楚原则;

  (三)公平、公正、合理原则;

  (四)注重说服教育原则;

  (五)调解协议合法原则。

  第六条  卫生行政调解受理范围是: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卫生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医疗事故赔偿的矛盾纠纷;

  (三)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矛盾纠纷。

  第七条  申请调解争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调解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受案范围。

  第八条  下列调解申请不予受理:

  (一)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

  (三)一方要求调解,另一方不愿意调解的。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争议调解的,应向卫生行政调解机构提交书面调解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证据材料。

   合同争议调解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地址,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地址,申请的主要理由和要求,申请人签名和盖章,申请日期。

  第十条 行政调解机构受理调解争议案件后,要认真审查有关材料,并在五日内提出受理与不受理的意见。

  第十—条 对较复杂的行政调解案件,要指定2名调解员进行调解,简单调解案件,可由卫生调解机构派出1名调解员调解。

  第十二条  争议调解案件实行回避制度。调解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调解员回避后,应由调解机构另行指定调解员。

  当事人发现调解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不能公正处理案件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参加办案的调解员认为自己不宜办理本案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第十三条 合同争议案件受理后,调解员应当提前将调解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第十五条 调解员调解合同争议应当拟定调解提纲,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如实做好调解笔录,积极促使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不愿意继续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十七条 合同争议涉及到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调解结果,涉及到第三人利益的,应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调解。

  第十八条 调解成立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署调解协议。

  第十九条 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行政调解机构要告知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争议调解案件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二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领导批准后,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一条 争议调解案件终结后,调解机构要坚持案件回访制度,及时发现掌握当事人的协议履行情况,督促、帮助当事人依法按调解协议书履行。

  第二十二条  调解机构要做好争议行政调解案件统计报表工作,准确、无误、及时地作好记录。

  第二十三条 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在行政调解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由金坛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附件2:

  金坛市卫生局行政调解员守则

   

  第一条 为规范调解员行为,增强当事人运用调解程序解决纠纷的信心和促进调解争议解决方式的发展,特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调解员要求具备调解经验和技能,并参加本局组织的各项培训活动。

   第三条 调解员只有在确信自己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本局的指定:

  (一)具有解决案件所需的知识、经验和能力;

  (二)能够付出相应的时间、精力并能够积极促进调解案件的进行。
      调解员若不能保证具备上述条件,则应当拒绝接受选定或指定。

  第四条 调解员履行职务,应当坚持原则、爱岗敬业、热情服务、诚实守信、举止文明、廉洁自律、注重学习,不断提高法律、道德素质和调解技能。

  第五条 调解员在履职过程中要恪守职业道德,坚持公平、公正,不徇私情;努力服务于人民,取信于民,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在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中的作用。

    第六条 人民调解工作纪律

  (一)  不得徇私舞弊;

  (二) 不得对纠纷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三)  不得侮辱、处罚当事人;

  (四) 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五)不得吃请受礼。

  第七条 调解员在调解程序和调解结果上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并运用其创造力与经验,积极引导调解程序进行,根据具体纠纷情形最大程度满足当事人的需要。

  第八条 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公正进行调解,中立、平等对待当事人,并避免给人以不公正的印象。

  第九条 调解员应做好有效调解的准备,勤勉、积极主动地推进调解程序进行。

  第十条 调解员应对调解案件及在调解过程中获取的全部信息保守秘密,但法律规定应当披露或双方当事人同意披露的情形除外。

  第十一条 调解员接受选定或指定的,如有下列情形的,有义务自行申请回避。
     (一)与调解案件争议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在接受选定或指定前或调解进行中接受过当事人或代理人的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四)与当事人或代理人有亲属、同事、朋友等关系的;
     (五)与当事人或代理人为共同权利人、共同义务人或有其他共同利益的;
     (六)与当事人或代理人有较为密切的交谊或嫌怨关系的;
     (七)其他需要回避的情形。

  第十二条 调解员应确保当事人理解其中立角色,不得向任何一方当事人提供影响其中立地位的言论。调解员不得进行误导性宣传,并不得保证调解结果。

  第十三条 调解员违反本守则,本局将根据情节轻重决定是否将其继续列入调解员名册。

  第十四条 本守则由金坛市卫生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守则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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