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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培训考核办法》等依法行政工作制度的通知
索引号 33899166-5/2010-00011
主题分类 卫生、体育 体裁分类 通知 组配分类 医疗卫生 卫健局 业务工作
文件编号 坛卫〔2010〕17号 发布机构 卫计局
生成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0-04-13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 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培训考核办法》等依法行政工作制度的通知
 
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培训考核办法》等依法行政工作制度的通知
坛卫〔2010〕17号

 

  现将《卫生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培训考核办法》、《金坛市卫生行政执法程序规定》、《金坛市卫生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程序规定》、《金坛市卫生局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金坛市卫生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金坛市卫生局卫生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办法》、《金坛市卫生行政执法程序制度》、《金坛市卫生局行政执法检查制度》、《金坛市卫生局行政执法依据定期梳理制度》、《金坛市卫生局行政执法统计报告制度》、《金坛市卫生法律法规宣传制度》、《金坛市卫生监督所案件协查制度》、《金坛市卫生监督所投诉举报和回访制度》、《金坛市卫生行政处罚程序流程图》、《金坛市卫生行政执法强制程序流程图》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卫生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培训考核办法

   2.《金坛市卫生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3.《金坛市卫生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程序规定

   4.《金坛市卫生局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5.《金坛市卫生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

   6. 《金坛市卫生局卫生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办法》

   7.《金坛市卫生局行政执法检查制度》

   8. 《金坛市卫生局行政执法依据定期梳理制度》

   9. 《金坛市卫生局行政执法统计报告制度》

   10. 《金坛市卫生法律法规宣传制度》

   11. 《金坛市卫生监督所案件协查制度》

   12. 《金坛市卫生监督所投诉举报和回访制度》

   13. 《金坛市卫生行政处罚程序流程图》

  14. 《金坛市卫生行政执法强制程序流程图》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附件1:

  金坛市卫生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

  和培训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卫生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能力,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需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拥护党的各项政策、遵纪守法,作风正派,爱岗敬业;
   (二)大专以上学历,身体健康;
   (三)参加卫生行政执法部门组织的培训、考核合格。
    第三条 从事卫生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员,必须经市卫生局考试合格后,依法持证开展卫生监督执法工作。
    第四条 卫生执法人员由卫生行政机关统一实行资格管理,其拟聘、审查、考核等具体事项由局办公室承办。
    第五条 卫生执法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自觉遵守职业道德,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尊重事实,严格程序,恪尽职守,廉洁奉公;
   (二)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自觉履行法定义务,依法行使卫生行政执法权;
   (三)具备本岗位执法工作所需技能,能够独立开展工作。
    第六条 新录用的执法人员,卫生行政机关要对其进行上岗前资格培训,时间不少于一个月,经考试合格取得卫生行政执法资格后,持证上岗。
    第七条 卫生执法人员的培训内容,应按照市相关部门规定的培训大纲进行。全年培训不少于9天(72学时)。
    第八条 卫生执法人员的考核。
    考核内容:按照德、能、勤、绩四方面进行考核,并将每年的考核情况记入执法人员考核档案。
    考核等级: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级。优秀者,作为提级晋升的重要依据,并给予经济奖励。连续两年考核不称职的予以辞退。
    考核程序:个人写出全年工作总结,科室进行评议,在听取群众评议的基础上,主管领导或科室负责人提出考核意见,并交本人签署意见,经考核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存入本人档案。
    第十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其卫生行政执法证件,进行再培训,合格后发还证件,方可重新上岗执法:
   (一) 年度考核被评为不称职的;
   (二) 违反工作纪律,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 执法行为不规范、不文明,群众反映强烈的。
    第十一条 卫生执法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卫生执法人员退休、解聘或调离监督岗位,所在科室应及时收回其证件(胸卡、肩章、帽徽等),并上交卫生行政机关。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附件2:

  金坛市卫生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实现行政执法公平、公开、公正,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卫生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卫生行政执法工作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的程序,不按照程序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造成的不良后果,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卫生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调解等行政行为。

  第二章  行政许可工作程序

  第四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行为实行定岗、定责、定人,建立行政许可岗位责任和轮岗制度。从事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必须持有江苏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注册的行政执法证。

  第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实施行政许可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办理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的法定项目、标准以及需要相对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格式文本、示范文本、许可审查结果等在办公场所及行政服务中心公示。公示内容还可采用橱窗、多媒体查询系统、便民手册和门户网站或卫生局网站等方式发布,定期更新。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实施以下行政许可事项:

  (一)颁发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二)颁发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

  (三)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核、竣工达标验收;

  (四)颁发放射工作卫生许可证;

  (五)进行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

  (六)进行医师执业注册;

  (七) 颁发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八) 颁发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九) 颁发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十) 进行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注册;

  (十一)进行护士注册;

  (十二)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审批。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办理上述对应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内设机构职责,并分别制定各类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程序。

  第七条  行政许可的申请、决定、通知书等文书,依照规定程序和期限实行统一受理、统一送达。统一受理和送达的具体工作由行政服务中心的卫生窗口(以下简称窗口)承担。

  第八条  窗口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后,经审查认定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但需要其他部门许可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当场出具加盖本部门行政许可专用章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依据和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一式二份,申请人和窗口工作人员签字后一份申请人收执,一份与申请人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书一并归档备查。

  第九条  窗口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书,经审查认定申请事项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且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申请人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书填写准确、提交的相关材料种类和数量齐全、内容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即时作出受理决定;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或材料存在文字、计算等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并让其在修改处确认后,即时作出受理决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收到行政许可申请书后当场或者5日内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补正期限,补正通知书一式两份,申请人和窗口工作人员签字后一份申请人收执,一份归档备查。需要补正而逾期未告知或者不是一次告知的,自收到申请书和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行政许可申请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部门行政许可专用章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决定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法定名称、申请人提交的主要申请事项及相关材料种类和数量、受理日期、承诺办结时间以及双方违诺责任,一式二份,申请人和窗口工作人员签字后一份申请人收执,一份与申请人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书一并归档备查。

  第十条  窗口工作人员应当根据依法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按照便民、高效原则进行分类办理。

  (一)可以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即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部门行政许可专用章的准予许可决定文书或者不予许可决定文书。当场受理并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可以不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决定书;但是申请人要求出具受理决定书的,应当出具。

  (二)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申请,按本程序第四条规定的申请事项类别,将申请书及相关材料送本部门对应的主办业务科室审查和决定。

  在法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办理机构应当提出延长办理的理由和时间,经本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后,向申请人送达延期通知书,告知延长的期限和理由。法律、法规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许可审查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程序规定的期限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审查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一)行政许可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组织听证的;

  (二)行政许可事项涉及公共利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

  (三)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听证的。

  组织听证按照《江苏省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审查结束,依照法定形式制作准予许可决定文书或者不予许可决定文书并送交窗口。

  准予许可决定文书应当载明被许可人全称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业主姓名、行政许可事项及其法定依据和条款、被许可人法定义务和权利、申请人和行政许可部门的法律责任、生效日期或有效期限、行政许可机关名称和文书制作日期。

  不予许可决定文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名称或姓名、不予许可的理由、法定依据的出处和条款以及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审查承办人员工作代码、行政许可机关名称和文书制作日期。

  不予许可决定文书的副本应当在作出决定后5日内送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需要送达的行政许可文书应当及时通知受送达人到窗口直接领取。

  受送达人直接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时,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和窗口工作人员签署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后归档。

  第十四条  受送达人未直接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时,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将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返回办理该行政许可审查的机构,并由该机构2人在法定期限内采取以下方式送达:

  (一)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或者盖章;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应当由其本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

  (二)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行政许可文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许可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视为送达;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者盖章的,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视为送达。留置送达必须采集音像证据。

  (三)直接送达有困难的,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

  (四)无法采取上述方式送达,或者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的,可以在窗口或者受送达人住所地社区的公告栏、受送达人住所外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刊、卫生局网站刊发公告。公告送达的法律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需要向申请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书、证件或者加贴标签的,由具体办理行政许可审查的机构在法定期限内负责实施。

  第十六条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职能机构、稽查机构按照职责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可以进行书面检查或者实地检查。

  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未按照取得行政许可时所确定的要求、条件、范围、程序等从事被许可事项活动,应当签发行政处理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措施督促其限期整改。

  发现被许可人已经取得的行政许可具有应当被撤销的情形时,除当场签发行政处理通知书责令被许可人立即停止被许可行为,还应当填写撤销行政许可审批表,经分管局领导审核后,送卫生局监控科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办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现应当撤回或者注销行政许可的,应当提出撤回或者注销行政许可的书面意见,移送原办理机构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撤回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撤销、撤回、注销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按照政务公开制度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  外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被依法查处的,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二十条  办理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事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行政处罚工作程序

  第二十一条  违法案件的调查取证和审核决定应当分开进行。违法案件的执罚机构与法制工作机构实行查、处分工负责制,执罚机构负责立案调查,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案件审查。

  受委托单位按照委托事项应当实行查、处分工的,必须确定内设的立案调查职能机构和法制职能机构,并依照本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执罚机构根据卫生行政执法的责任,负责对卫生违法行为的立案,并组织开展调查取证。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违法案件行政处罚意见的审查、对违法案件查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发行政处罚文书,以及按照规定的权限办理与行政处罚相关的法律事务。

  第二十三条  卫生部门以及受委托单位,在日常监督管理、巡查以及专项执法检查中发现、群众检举或控告、本级政府有关部门移送及上级卫生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转送的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必须立案查处: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违法行为事实或者造成危害后果;

  (三)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四)属于法定职权管辖范围。

  违法行为的立案,必须在接案后二个工作日内填写“立案登记表”,经执罚机构的分管领导审批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副本送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受委托单位的内设法制职能机构。

  第二十四条  违法案件的调查取证一般应由执罚机构2人以上进行。参加调查取证的人员必须向被调查人表明身份并出示行政执法有效证件,出示证件情况应当记入现场检查情况记录或调查笔录中。

  调查取证应全面、科学地充分收集、调取反映案件事实的一切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材料(包括数码相片、数码录音、数码摄像)、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监测报告、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调查结论应准确、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

  书证、物证、视听材料应由提供单位或个人盖章或签名;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应由证人、当事人盖章或签名。拒不签名的,应在相关记录中注明。视听材料应当是未经编辑或剪辑的原始记录载体,同时附文字记录。

  对日常监督管理以及专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可先调查取证,后立案登记,并在立案后通知与案件相关的职能机构参与查处;也可采取在现场或异地登记保存的措施,防止违法行为的证据灭失或者改变性质。

  执罚机构应在立案后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取证;取证困难的可延长至十七个工作日。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案件调查取证期限的,应当在延长期限当日办理相关手续,报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执罚机构应在调查取证终结后三个工作日内,对违法案件的事实、证据材料及调查结论的下列内容进行复核:

  (一)违法行为人是否明确;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调查程序是否合法;

  (四)调查结论的因果关系是否正确;

  (五)有无第三人和其他有关情况。

  复核后,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案件应当提出行政处罚意见,经执罚机构分管领导审批后,连同案件的主要证据材料一并送法制工作机构。

  经复核,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进一步调查取证。在进一步调查取证中因证据已经灭失无法继续调查取证的,经执罚机构分管领导审批后,办理案件终结手续。

  第二十六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于接到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意见及有关材料后三个工作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

  (三)查处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法规或政府规章是否正确;

  (五)处罚内容是否适当。

  行政处罚处以罚款的,应当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罚款幅度的裁量参考由市卫生局依照法律、法规的权限另行规定。

  经审查认为行政处罚合法、公正的案件,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后三个工作日内填写“行政处罚意见审查表”经分管领导审批后,制作行政处罚文书。

  经审查认为应报本级人民政府、上一级卫生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案件,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后五个工作日内填写移送报告表,由卫生部门法定代表人签发后,附有关材料报本级人民政府、上一级卫生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并办理移交手续。

  经审查认为可以免予行政处罚的、经重新调查后仍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并办理案件终结手续。

  第二十七条  对违法行为作出警告、单处或者并处公民五十元以下(含五十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千元以下(含一千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由现场执法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执法人员应于处罚终结后次日,填写“结案登记表”。

  执罚机构应于处罚终结后三个工作日内,将“立案登记表”、“结案登记表”连同案件查处过程中收集的所有材料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制成卷宗移交法制工作机构或受委托单位的内设法制职能机构。

  第二十八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五万元以下(不含五万元)的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应当于行政处罚意见审查结束、由卫生部门法定代表人签发后三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交执罚机构的案件调查人员在五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执罚机构在送达后次日将“送达回证”交法制工作机构。

  法制工作机构收到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进行审查并填写“行政处罚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审查表”,经分管领导审批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办理案件终结手续。“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送达回证”收入案件卷宗。

  第二十九条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责令停产、暂扣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单处或者并处五万元以上(含五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听证程序。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意见,提交卫生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决定。法制工作机构于卫生部门法定代表人签发讨论决定后五个工作日内,制作 “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交执罚机构在五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执罚机构在送达后次日将“送达回证”交法制工作机构。

  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审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的,由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受理,组织听证。

  听证结束后,不改变行政处罚的,法制工作机构于听证后三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由卫生部门法定代表人签发后五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送达回证”由法制工作机构收入案件卷宗;改变或者部分改变行政处罚的,法制工作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另行处理。

  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或听证要求不予受理的,法制工作机构于规定期限届满或听证要求审查后三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法定代表人签发后五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送达回证”由法制工作机构收入案件卷宗。

  第三十条  适用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法制工作机构应于执行或处理终结后十个工作日内,填写“结案登记表”。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填写“案件延长处理时间审批表”,并由法制工作机构以法律文书形式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法律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的送达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已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法制工作机构于送达后十五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上一级卫生部门以及本机关所在地基层法院、受理行政强制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备案。

  第三十四条  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行政处罚履行情况的检查,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并负责将罚款交纳凭证随案入卷。

  当事人确有困难,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申请的,法制工作机构在受理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填写“行政处罚罚款申请延期(分期)缴纳审查表”,并公函通知当事人。

  延期(分期)缴纳的时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五条  被处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者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法定处罚义务的案件,由法制工作机构填写“申请行政处罚强制执行审批表”,由卫生部门法定代表人签发后,办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手续。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后十五日内,法制工作机构或受委托单位的内设法制职能机构负责核收案件查处过程中获取的所有材料,形成卷宗,由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管理、归档。

  第三十七条  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为当事人查阅案件材料提供方便,并做好行政处罚案件台账,每季度制发“卫生行政处罚情况通报”,报送上一级卫生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行政公开制度规定公示的处罚情况应当如期公示。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金坛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

  金坛市卫生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卫生行政处罚程序,保证卫生行政机关正确行使处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集体讨论制度是指经执法人员调查终结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须由集体讨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条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包括: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的罚款。
   (二)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
   (三)大宗罚没物品的处置;
   (四)认为情节复杂或其他需集体讨论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四条 参加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的人员有:局长、分管局长、监科控及相关人员。监控科应做好会议记录。
    讨论前应及时将案卷材料交到局办公室,由办公室提交集体讨论,讨论结果一经做出,案卷材料返回承办处室或卫生监督所,由原案件承办人员继续履行职责。
    第五条 集体讨论程序
   (一)由案件主要承办人员汇报案件调查情况,包括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理由、法律依据和处理意见等有关内容;
   (二)涉案的执法科室、卫生监督所负责人发表意见;
   (三)集体讨论发表意见;
   (四)会议主持人组织到会人员对行政处罚意见进行表决;
   (五)参加会议的人员查阅讨论记录,并签署姓名。
    第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附件4 :

  金坛市卫生局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制的贯彻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卫生局《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定期检查与日常测评及年终考核相结合。

   第三条 成立局考核小组,负责各执法科室及卫生监督所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考核工作。

  第四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评议考核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人员行使执法职权有无法律依据;

  (二)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责任;

  (三)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主体和权限是否合法;

  (四)适用执法依据是否正确;

      (五)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是否合法;

     (六)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

  (七)行政执法决定的复议、诉讼结果,案卷质量情况等;

  (八)参加法律知识培训情况;

  (九)行政执法投诉、过错责任追究情况。

  (十)行政许可实施情况;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评议考核的内容。

  第五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评议考核的具体方法:

  (一)个人自查。个人根据自己的工作实际对照评议内容进行自查。

  (二)所在执法机构法制稽查部门评查。

  (三)民主测评。领导小组办公室在个人自评、科、所评价的基础上负责组织对全局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民主测评。

  (四)考核小组评定。

  卫生行政执法部门成立由局长、副局长、相关职能科室负责人等组成的考核小组,对本局执法人员逐人评定,确定考核成绩。

  第六条 考核时间:每年七月进行半年初评,年终进行年度考核。半年初评的结果作为年终考核的基础。

   第七条 对个人年度考核与国家公务员考核相结合。考核等次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对执法责任制完成得好的集体和个人结合年终考核给予适当奖励。

   第八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依照本局制定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5:

  金坛市卫生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省卫生厅《关于贯彻实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案卷,是指已办结的一般程

  序行政处罚案件案卷、行政许可案卷、行政强制等案件案卷。

  第三条 卫生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由稽查科负责。

  第四条 案卷评查工作自各监督科室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有关补正材料交稽查科时启动。

  第五条 案卷评查得分及扣分理由应书面记录在卷内评查表中,并由评查人签名,案卷评查应当一案一评。

  第六条 稽查科应每年对执法案卷的评查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提出建议,制作案卷评查综合报告,报送分管领导和卫生行政机关执法监督机构。

  第七条 案卷经过评查,平均得分在95分以上的办案人员,在年终应给予表彰和鼓励,同时作为评选当年度先进工作者的依据之一;平均得分在60分以下的,应当对办案人员及参与合议人员进行再培训;案卷评查合格与否,应作为相关办案人员的年终考核内容。

  第八条 发现已办结的案件或执法过程中确有错误、不当的,应按照《金坛市卫生局卫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对相关人员予以责任追究。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6:

  金坛市卫生局卫生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恪尽职守、公正执法,防止滥用职权,减少执法工作的随意性和盲目性,根据《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指执法人员或执法机构(含法规授权和委托执法机构)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给行政机关或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追究程度与过错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委托执法机构的执法人员,其违法和不当执法行为一律追究过错责任。

  第五条 委托执法机构应结合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过错追究办法。

  第六条 过错追究的范围

  (一)在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2.受理不开具回执的;

  3.申请资料不全未一次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首问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4.不予受理、许可而不告知理由的;

  5.无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实施许可的;

  6.不依照规定程序,或者非法设立许可程序实施许可的;

  7.超越权限实施许可的;

  8.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的;

  9.违法收取许可费用的;

  10.违法委托其它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11.违法准许其它组织从事许可代理活动的;

  12.不公开许可结果的;

  13.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它部门的;

  14.其它违反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二)在实施卫生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的;

  3.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4.使用、丢失、损毁、擅自处理罚没财物的;

  5.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其它组织造成损失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三)在实施卫生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

  1.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2.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3.使用、丢失、损毁、擅自处理暂扣财物的;

  4.违反法定程序或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5.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

  第七条 过错责任的承担

  (一)未经审核、批准,直接作出行政行为;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导致执法过错后果发生,承办人员负直接责任。

  (二)对承办人员的过错,审核人和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发现,或发现后不予纠正,导致执法过错后果发生,除承办人员负直接责任外,审核人员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

  第八条 过错责任承担方式

  (一)执法过错属一般过错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扣发奖金,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二)执法过错属严重过错的调离工作岗位。

  (三)执法过错属特别严重的,调离工作岗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执法机关及委托执法机构应设执法过错追究机构。

  执法过错追究机构由卫生局领导班子成员,纪检监察、法制、人事等部门负责人组成。办事机构由纪检监察、法制部门组成,具体受理投诉、举报,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7:

  金坛市卫生局行政执法检查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卫生行政执法工作的现场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检查指对卫生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执法检查分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两种。根据工作需要随时进行。

  第四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义务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条 现场行政执法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执法人员是否风纪严整,文明执法;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五)执法中认定的事实是否准确;

   (六)执法活动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是否正确;

   (七)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

  第七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拒不接受执法监督检查或执法监督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视情况建议或直接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8:

  金坛市卫生局行政执法依据定期梳理制度

  为保证我局行政执法依据的准确性、可靠性,确保依法行政工作的有序开展,特制定本制度:

  1、行政执法依据定期梳理工作由局办公室牵头,各部门配合。

  2、每半年各部门将行政执法依据更新,增加情况报局办公室。

  3、医政科负责医疗机构管理相关执法依据梳理工作,监控科、市卫生监督所负责食品、公共场所、生活饮用水、职业卫生和传染病等执法依据梳理工作,市妇保所负责保婴保健方面执法依据梳理工作。

  4、局办公室将梳理情况汇总后上报市局行政领导审核。

  5、市局行政领导审核后三个工作日内反馈各部门,并予以公布。

  6、对同梳理工作失误而导致行政执法工作差错的将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附件9  

  金坛市卫生局行政执法统计报告制度

  为及时、准确、全面了解和掌握全局行政执法情况,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局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行政执法统计报告是行政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也是行政部门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为适应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的需要,使行政执法统计报告达到准确、及时、全面的要求,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行政执法统计报告是各级行政执法队伍的一项重要工作。各部门由一名负责人分管执法统计报告工作,并确定一名熟悉法律、业务水平高、工作认真的行政执法人员担任行政执法统计报告人员。

  第三条:行政执法统计的范围包括行政违法案件和部、省、市规定的有关统计报表。

  第四条:行政执法有关统计报表按照规定及时报送。

  第五条:行政执法工作报告的内容是:

  (一)行政执法工作的基本情况,主要是行政执法工作的成效、经验和做法、存在问题和下一步打算;

  (二)行政许可的开展和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

  (三)法制学习、宣传和教育、培训情况;

  (四)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五)行政处罚听证、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赔偿工作的开展情况;

  (六)行政措施制定、修改和废止情况;

  (七)其他应当报告的工作。

  第六条:各行政执法部门每半年应当总结半年度的执法工作、年末应当总结全年的工作,同时制定下一年的计划,向上一级行政部门和市政府法制办报告。

  第七条:行政执法统计报告员应相对稳定,无特殊情况不得随意调换。单位要支持、鼓励行政执法统计报告人员的工作,为他们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条:要建立行政执法统计报告网络,并按照行政执法人规范化建设的要求,为行政执法统计报告工作配备微机(兼用)及其他统计报告工具,逐步实现统计报告工作现代化。

  第九条:建立行政执法统计报告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制度,凡新任统计报告员必须接受基础统计报告工作知识的培训。

  附件10:

  金坛市卫生法律法规宣传制度

  第一条  宣传内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

  (二)国家卫生部,省、市制订的有关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三)本局行政执法的各项工作制度。

  第二条  宣传对象

  (一)卫生行政执法人员;

  (二)本市生产、经营单位及人员;

  (三)全市广大人民群众。

  第三条  宣传形式

  (一)举办各种类型的学习班、培训班、讲座;

  (二)有组织的上街进行卫生法律法规知识的社会宣传与咨询解答;

  (三)利用新闻媒体向社会进行宣传;

  (四)展示公示牌进行公示制度宣传;

  (五)深入企事业单位进行宣传。

  第四条  宣传目的与要求

  (一)加强卫生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各类人员的法治意识;

  (二)完善执法监督的各项制度,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三)建立完善卫生法规咨询和服务宣传网络;

  (四)制定规划,有计划、有组织、有步骤的进行宣传;

  (五)建立健全举报制度。

  附件11:

  金坛市卫生监督所案件协查制度

  为加强地区间卫生监管协作,共同促进区域卫生监督行政管理效能和水平的提高,解决区域发展过程中具有共性或相互关联的重大课题,共同查处餐饮、公共场所、医政、生活饮用水等经营违法案件特制定本制度。

  一、卫生监督所办公室收到案件协查信息后,要及时按照公文流转程序按领导分工送分管领导批示,并根据领导批示及时分发到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二、各业务科室在收到相关监管信息和案件协查通报后要及时组织人员对信息通报和案件协查通报中提供的有关信息进行调查、核实,对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查处,并将调查、核实和查处的情况及时向要求协查单位回复。

  三、对提出的协查通报反应不及时或调查、核实和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视其情节对责任人给予严肃处理。

  附件12:

  金坛市卫生监督所投诉举报和回访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卫生行政执法违法行为举报工作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检举、控告的权利,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卫生监督所行政执法投诉举报设在监督稽查科,向社会公布通讯地址、邮政编码、举报电话,设立举报箱。
    第三条 监督稽查科受理投诉举报工作职责:
    1.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卫生行政执法违纪违法行为的举报,受理上级交办的行政执法的举报;
    2.负责对举报信息的收集,举报的重要问题和热点问题,及时向分管领导报告;
    3.负责对举报件的移送、转送;
    4.负责对受理的举报件提出拟办意见;
    5.向举报人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6.建立和管理举报资料档案;
    7.负责举报工作的其他有关事宜。
    第四条 举报人的举报方式不受限制,鼓励举报人使用真实姓名、工作单位、住址或提供其他通讯方式,并提供相关证据,以便核查情况。
    第五条 举报受理卫生行政执法举报,应按照如下程序进行:
    l.登记和分类。接到举报后,应立即填写举报记录表,统一编号,并按照举报件的内容、性质和责任进行分类。
    2.呈批及移送。对受理的举报件,事实清楚、政策明确的,由举报中心当即处理;需要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稽查科在3个工作日内落实承办科室,分管所长根据举报内容和管理权限签给有关科室办理;涉及面广、重要的投诉要及时向局领导报告。
    3.调查处理。执法人员按照法定程序对举报件进行调查处理。
    4.督办。监督稽查科要及时了解举报件的办理情况,并按照要求办理的时限督办。
    5.办结。立案查处案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所长决定。
    6.反馈。直接受理的举报件,经办人写出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上级交办的举报件,要写出办理结果报告,记录告知举报人时间及反馈意见。不能按期办结的,要向所写出书面说明。
    7.存档。举报件办结后,案件执法人员要将有关资料整理后交监督稽查科归档。

  第六条 举报件办理时限:
    1.监督稽查科接到举报件后,要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并落实承办科室。凡是举报对象明确,举报人联系电话、地址清楚的,监督稽查科要在接到举报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举报件的受理情况。
    2.上级机关交办的举报件,应当在7日内办理完毕,并向上级机关提出处理意见;情况复杂、一时难以查清或者需要同有关部门协调后方可提出处理意见的,经局长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30天,并要定期向上级机关反馈工作进展情况。举报人联系电话、地址清楚的,经办人要在办结后5个工作日内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举报人对处理结果不服,提出书面复查申请的,经办人应自接到监督稽查科转来复查申请之日起3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告知举报人。
    第七条 对于来访的举报人,接待人员应当有2名以上,并应当做好记录,将记录向举报人宣读或者交其阅读,经确认无误后,请举报人签字。
    第八条 负责举报、控告受理工作的人员必须保守秘密、恪尽职守、廉洁奉公、文明礼貌、接受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打击、报复举报人,对于违反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监督稽查科对经办人员报送的案件处理结果,应当认真审核。凡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处理不当的,应当及时通知经办人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 负责受理和处理举报,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举报材料,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凡与举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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