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土地权属争议处理(人民政府)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2、《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
3、《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1)跨设区的市、自治州行政区域的;
(2)争议一方为中央国家机关或者其直属单位,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
(3)争议一方为军队,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
(4)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
(5)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
(二)探矿权争议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探矿权人之间对勘查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勘查作业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
(三)采矿权争议处理(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采矿权人之间对矿区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