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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管理的规定
索引号 014139054/2009-00041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建设 体裁分类 其他 组配分类 环境保护 生态环境局 政策法规
文件编号 坛环综〔2009〕34号 发布机构 环境保护局
生成日期 2009-08-18 公开日期 2009-08-21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 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管理的规定
 
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管理的规定
坛环综〔2009〕34号

  为进一步规范车辆管理,确保行车安全,提高车辆的使用效率、办事效率,全面提升服务水平,现根据《金坛市环保局内部管理制度及考核办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目前我局车辆实际状况,就加强局车辆管理进一步作如下规定:

  一、车辆安排

  1.局所有车辆由办公室统一管理,本着“谁派遣、谁负责,谁驾驶、谁负责,谁保管、谁负责”的原则进行使用。车辆安排分机关、监察大队、监测站、重点企业服务办(含局环境管理科)、其他等五块执行。工作日内,监察大队、监测站、重点企业服务办车辆由大队、站、重点企业办负责调度,机关和其他用车由办公室统一安排;非工作日,所有车辆由办公室统一安排,如监察大队、监测站因工作需要加班,由大队、站安排,报局办公室备案。特殊情况下,由办公室统筹调配局所有车辆。

  2.局机关各科室因工作需要用车,应提前告知办公室,原则上应于每周五下班前向办公室报送下周用车计划,办公室应根据轻重缓急或先后顺序合理调度。

  3.局所有公车出金坛区域以外用车和节假日用车(处理突发性污染事故除外)、私人用车、外协用车、下班后用车(值班用车除外),均须经局领导批准后,由办公室安排调度。凡经局领导同意的私人用车,原则上由个人支付油费以及过路过桥费。

  二、车辆入库以及安全停放

  4.车辆原则上上午8时后出车,下午7时前必须停放在指定的库位上,并锁好车门,确保车辆安全。如有工作加班等特殊情况需延时入库的,需报办公室备案(监察大队各中队和监测站车辆分别由各自综合室汇总后统一报局办公室备案)。办公室对车辆使用以及入库情况随机抽查,并及时通报抽查情况。

  三、专(兼)职驾驶员管理

  5.根据我局车辆的实际情况,对局在用公车明确专(兼)职驾驶员,做到“定车定人”,具体情况见附表。

  6.专(兼)职驾驶员要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和驾驶纪律,安全文明行车,严禁酒后驾车,不许开“英雄车”、“赌气车”,严禁疲劳驾车,如有交通违章行为,罚款和后果自负;要爱护车辆,在出车前要认真对车辆进行检查,包括车容车貌、油料、水、灯泡、刹车、方向、轮胎等,发现情况及时报告。

  7.专(兼)职驾驶员严禁私自将局公车交给局规定的专(兼)职驾驶员外的其他有驾照人员驾驶,更不许由无证人员驾驶;严禁将公车作为私人交通工具上下班。专(兼)职驾驶员私自出车或不按规定出车而造成交通事故的,后果自负。

  8.专(兼)职驾驶员要忠于职守,服从安排,保持通讯工具畅通,确保随叫随到。

  四、油料管理

  9.车辆油料供应实行一车一卡、专卡专用,办公室根据各车性能和油耗定期充值,核发油料费。

  10.专(兼)职驾驶员必须认真填写车辆使用登记表,并做好里程、燃料、费用等各类相关台账备查。

  五、车辆维护和保养

  11.车辆大修实行定点维修,由办公室根据采购中心推荐的维修厂,实行定点维修,统一结付。

  12.车辆出现故障需要维修时,由专(兼)职驾驶员填报“环保局公务车辆维修审批表”。对易损易耗常用零部件的更换和保养,经办公室核准后再行维修和保养;对费用较高的大部件的更换(500元以上),必须报经局主要领导批准,由办公室和有关人员共同鉴定后,到指定维修站进行维修保养。维修费用需经办公室和专(兼)职驾驶员双方经手人签字,经局主要领导审批后方可报销。

  13.局所有车辆在洗车行实行定点清洗,专(兼)职驾驶员需更换坐垫、椅套等小型辅件或其他车辆保养措施,必须经办公室统一安排。

  14.专(兼)职驾驶员必须根据车辆实际状况对车辆定期进行更换机油和“三滤”等保养。

  六、其他

  15.车辆在金坛范围之外因故障不能保证安全行驶,确需在外地进厂维修或更换零部件的(更换的旧零部件带回交定点维修厂鉴定),其修理费用凭随车外出公务人员证明和定点厂出具的更换零部件证明等,经办公室审核其发票以及所附人工费、材料费清单等,在3日内补填报“审批表”送办公室核实、局长批准予以报销。

  16.因交通事故而发生故障需要维修的车辆,已投保的,按保险公司的处理办法处理,不属保险公司定点范围或承修不了的,可由保险公司指定专兼职驾驶员会同办公室有关人员到其他定点维修厂修理。后凭交警部门的事故处理结论和保险公司理赔单报账。

  17.建立车辆一车一档。将车辆的油料、里程、维修保养、入库、执行交通法规等情况统一建档管理,并纳入专(兼)职驾驶员安全行车年度考核。

  18.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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